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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976號

返還支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03 日

法官張世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976號

原告
蔡翠云
被告
駿緯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奕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支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支票等事件,前經原告聲請對債務人駿緯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及蔡奕霈、鍋大師餐飲股份有限公司、蔡古秋妹、蔡華銘等5 人核發支付命令(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4436 號;其中債務人蔡奕霈、鍋大師餐飲股份有限公司、蔡古秋妹、蔡華銘等4 人部分業經本院駁回支付命令之聲請,附此敘明)。惟被告駿緯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起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萬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8,70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8,200 元。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30日以109 年度訴字第1976號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又該裁定於109 年10月15日送達予原告,此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惟原告迄今仍未補繳,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各1 紙在卷足憑,是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其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顏崇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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