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0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14 日
- 當事人科惠自動化設備有限公司、蕭景文、銘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謝錦興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008號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科惠自動化設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景文 訴訟代理人 周福珊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銘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錦興 訴訟代理人 劉俊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本訴訴訟費用由本訴原告負擔。 三、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1,176,000元,及自民國109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三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40萬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得為假執行;但反訴被告以新臺幣1,176,0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58號裁定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科惠自動化設備有限公司(下稱科惠公司) 起訴主張被告銘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銘異公司)應依兩造簽立之設備採購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給付交機款及驗收款。銘異公司則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反訴,主張科惠公司未依兩造於民國109年5月4日就系爭契約之履行期限等 事宜所協議之會議記錄內容(下稱系爭協議)完成驗收,而有遲延給付系爭設備情事,其已以109年6月12日函文(下稱系爭解除通知函)通知科惠公司解除系爭契約,故以反訴請求科惠公司返還訂金。經核本反訴均係基於兩造間就系爭契約所生之爭執,其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具有共通性及牽連性,相關訴訟及證據資料均可相互援用,且非專屬於他法院管轄,依上開說明,銘異公司提起反訴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256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訴部分科惠公司起訴時聲明:㈠銘異公司應給付科惠公司新臺幣(下同)1,76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3至4頁)。嗣於110 年11 月17 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㈠銘異公司應給付科惠公司1,764,000元,及自110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261頁)。反訴部分銘異公司起訴聲明:㈠科惠公 司應給付銘異公司1,17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139頁);嗣於110 年11 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㈠科惠公司應給付銘異公司1, 176,000元,及自109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262頁),核科惠公司追加請求金額,核屬擴張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另以科惠公司與銘異公司分別以對造實際收受起訴狀繕本之日為利息起算日,則為補充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均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科惠公司之主張及答辯: (一)本訴主張: 1、兩造於108年11月8日簽立系爭契約,由銘異公司向科惠公司採購「AVF自動摺盒包裝機」(下稱系爭設備),未稅 價金為280萬元,銘異公司已給付訂金112萬元(未稅),原約定交貨期限為109年2月6日,然因109年1月間爆發COVID-19疫情,兩造遂協議延後交貨期限。科惠公司於109年3月開始到銘異公司組裝系爭設備,並於同年4月15日完成組裝,已可供點交,然銘異公司卻遲未驗收並拖延交機款,為此兩造於109年5月4日為系爭協議,依系爭協議第4條約定:若科惠公司未於109年5月21日前依合約驗收完成機台驗證,則應於同年5月31日前完成機台修改至符合合約 的驗收規範,若未達到,科惠公司同意銘異公司可解除系爭契約,科惠公司並應返還銘異公司已付款項。 2、嗣科惠公司已依系爭協議約定完成系爭設備之修改,並於109年5月7日提出送貨單及發票,請求銘異公司給付交機 款(即總設備款40%),銘異公司同意於109年6月15日付款。另銘異公司已於109年5月21日協同其客戶到場確認系爭設備之規格及功能,並於109年5月26日、28日驗收試產,系爭設備除因所提供材料尚待改善外,已符合系爭契約要求。銘異公司雖於109年6月8日提供原料執行驗收計畫 後,表示生產狀況不佳,但系爭設備物料吸取失敗及紙盒上蓋成型失敗之情形,應是銘異公司提供原料品質不穩定有沾黏問題所致,並非系爭設備之瑕疵,故系爭設備已完成驗收,銘異公司應給付剩餘價金,縱有瑕疵,銘異公司僅得依瑕疵擔保規定為之。詎銘異公司竟於109年6月12日以系爭解除通知函解約,然依系爭協議第5點約定若兩造 就驗收標準有爭議,應由機台終端客戶判斷,並以書面通知科惠公司改善,銘異公司逕以系爭解除通知函解除契約顯非適法,系爭契約既未經合法解除,兩造之系爭契約關係仍屬存在,科惠公司已於109 年6 月17日以律師函請求銘異公司給付交機款及驗收款1,680,000元,加計稅金為1,764,000元,銘異公司仍遲未給付,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 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反訴答辯: 依系爭協議第5點約定:「若雙方於驗收過程中,對驗收 的標準有爭議時。科惠與銘異同意由機台終端客戶判斷。若終端客戶判斷需修改,則科惠同意執行修改;若客戶同意不修改,則銘異同意該項不修改驗收。」;系爭契約第12-4條約定:「除甲方(即銘異公司)書面提出改善要求外,甲方應於本設備達到驗收標準後一個月內完成驗收,逾期視已驗收。」故兩造就系爭設備驗收標準既有爭議,即應由終端客戶判斷之,並應以書面通知科惠公司,然銘異公司未依上開約定為之,逕以系爭解除通知函解除契約,系爭契約顯未合法解除,銘異公司自不得請求返還訂金款1,176,000元(含稅)等語置辯,並聲明:㈠銘異公司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銘異公司之答辯及主張: (一)本訴答辯: 依系爭契約第5-3條、第5-4條約定,科惠公司必須完成系爭設備之點交及驗收後,方能請求給付交機款(總設備40%)及驗收款(總設備20%)。且科惠公司所交付的系爭設 備應符合系爭契約第3-3條、第11-3條及系爭契約附件二 第7條約定之規格,否則即未完成交付。另依系爭契約第7、11條約定之點交要件,除應將符合約定規格之系爭設備運送至指定地點外,尚應完成系爭設備安裝、試車及交付前之問題排除;系爭契約第8、14條約定科惠公司應完成 交付資料及教育訓練,始得驗收。然兩造簽立系爭契約後,科惠公司多次要求延展交貨期限後,均無法遵期交貨,兩造遂於109年5月4日為系爭協議,被告仍無法於系爭協 議約定之期限前,即109年5月21日前完成「點交交機義務」及「驗收完成義務」。且兩造於系爭協議約定期限後之109年5月22日、109年6月8日進行「科惠AVF包裝機驗機計畫」,科惠公司仍未完成改善系爭設備所有規格與功能,且未達系爭契約之驗收規範。是科惠公司未於約定期限內完成系爭設備之點交及驗收,自不得請求銘異公司給付交機款及驗收款合計1,764,000元等語置辯。並聲明:㈠科惠 公司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主張:承上所述,科惠公司未依系爭協議第4條約定 ,於109年5月21日前完成交貨驗收,且未能於同年5月31 日前完成修改至符合兩造約定之驗收規範,銘異公司自得依前揭約定以系爭解除通知函解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項規定請求科惠公司返還已給付訂金款1,176,000元(未 稅金額為112萬元)。爰依系爭協議第4條約定及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規定提起反訴等語。並聲明:如前揭 變更後聲明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8 年11月8 日簽立系爭契約,由銘異公司向科惠公司採購系爭設備。 (二)依系爭契約第3-1 條約定未稅總設備款為280 萬元。 (三)各期款依系爭契約第5 條約定:訂金款40%、交款機40%、 驗收款20%。 (四)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交貨期間為109 年2 月6 日前,於 銘異公司指定地點卸貨定位完成。 (五)依系爭協議第4條約定:「若5/21號(即109年5月21日) 未依合約驗收規格完成機台驗證。科惠需於5/31前完成機台修改並雙方認可符合合約上的驗收規範。若未達到,科惠同意銘異可解除合約,科惠需返還銘異所有已付款項。」 (六)銘異公司於109 年6 月12日以系爭解除通知函通知科惠公司解除系爭契約。 (七)科惠公司於109 年6 月17日以律師函請求銘異公司付款。四、得心證理由: (一)本訴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科惠公司主張系 爭設備業於系爭協議履約期限前之109年5月7日交付銘異 公司,並經銘異公司於109年5月21日勘查確認,且於109 年5月26日、28日驗收試產等語,而為銘異公司所否認, 科惠公司自應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依系爭契約第12-3條約定:「雙方合意依附件二:〈AVF自 動摺盒包裝機設備採購規範〉(下稱系爭規範)進行驗收,如有局部不合格或缺點時,乙方(即科惠公司)最遲應於五個工作天內改善完竣,並再行申請甲方(即銘異公司)複驗」(本院卷11頁)。另依系爭規範第7條第2項約定:「(二)本機細部規格:1、紙盒成型機構:A.平板紙 盒堆疊-紙盒補料不停機。……2、穿刺針成品送料機構……。 3、成本入盒機構:A、計數單位-每盒需確實裝入50PCS成品。B、裝入內盒之成品不得有破損現象。C、成品輸出計數。D、紙盒底部、上蓋需黏合膠帶。」(本院卷122頁),參以兩造分別簽立之109年5月4日AVF機台硬體確認表(本院卷131頁)、系爭協議(本院卷35、133頁)、109年5月22日AVF包裝機驗機計畫表及109年6月8日約定之科惠AVF包裝機驗機計畫包括「折盒成型、上蓋成型封蓋、數量 正確、機台穩定性、物料擺放、折紙盒品質、裁切分離不傷包裝」等項目(本院卷53、135、137頁),足認依兩造約定科惠公司所交付系爭設備之規格及驗收標準,應具備紙盒成型機構需平板紙盒堆疊-紙盒補料不停機;穿刺針 成品送料機構,應裁切分離不傷包裝;成品入盒機構部分,需能上蓋成型封蓋,方具有自動折盒包裝之規格及功能,以符合系爭契約之目的。 3、經查,科惠公司雖主張已依系爭協議完成系爭設備之驗收等語。惟經本院當庭勘驗兩造於109年6月8日進行「安裝 、試車及排除交付前問題」之兩份錄影檔案。其中錄影檔案名稱:IMG_3087,錄影時間共18分30秒,所測試者乃系爭設備包裝內盒成型並將穿刺針成品放入內盒中,最後上蓋黏貼膠帶完成運作,經勘驗結果:⑴11分55秒至12分15 秒,機器將紙箱(紙箱為長方形白色紙箱,寬面有短的紙蓋板)兩側較短的紙蓋板往內折,機器持續發出嗶嗶聲,畫面中有人員伸手碰觸紙箱內包裝的針筒內瘻管,嗶嗶聲持續至12分15 秒停止;⑵14分40秒至14分51秒,折上蓋機 構區域,其中將紙盒上蓋折入紙盒的機構往下及往上動作,各碰觸到將紙盒上蓋壓下的其中一片鐵片結構一次;⑶1 8分3 秒,紙盒在輸送帶先進行折上蓋,再進行貼膠帶動 作時,折上蓋機構並未將其中一盒紙盒完成上蓋(上蓋成型失敗,紙盒蓋是打開的),並將之推倒後,次一動作的黏膠帶的結構仍繼續朝該被推倒的紙盒進行動作,黏膠帶的結構碰觸到被推倒的紙盒後五秒才發出嗶嗶聲響。另錄影檔案名稱:VID_00000000_140043 ,錄影時間共54秒,所測試者乃系爭設備(一體三組吸盤,一組吸取兩片穿刺針成品,一片穿刺針有四個吸盤,一組共有八個吸盤)將穿刺針成品放入內盒中,此輸送帶的紙盒為一長邊盒蓋及兩短邊盒蓋,盒蓋均是打開的狀態,經勘驗結果:⑴00:00 -00:03:系爭設備吸取穿刺針成品時,未成功吸取全部穿刺針成品,致左邊一組所吸一片穿刺針成品掉落於機台上;⑵00:22-00:26:系爭設備吸取穿刺針成品時,發生系爭 左邊一組所吸一片穿刺針成品掉落於機台上。中間一組放置內盒時,有兩片穿刺針成品並未完全置入該內盒,並壓到寬邊盒蓋;⑶00:46-00:52:系爭設備吸取穿刺針成品後 ,於移載時中間一組右邊穿刺針成品撞到內盒,該右邊吸盤之穿刺針成品脫落,致短邊盒蓋及長邊盒蓋往內斜折,往下放入內盒的動作時,該穿刺針成品是斜橫向放入,並未完全放入內盒,往上時該穿刺針成品被帶出內盒。其餘兩組運作正常等情,有錄影檔案、勘驗筆錄及驗證照片附卷可稽(本院卷217至223頁、231頁、244至245頁)。足 見系爭設備進行在第一個勘驗影片運作過程,有無法順利將紙蓋板往內折,已折上蓋的紙盒在輸送過程,在上蓋機構區域會發生將紙盒上蓋折入紙盒的機構往下及往上動作,致無法順利輸送,並有上蓋成型失敗之情形。另系爭設備進行第二個勘驗影片運作過程,亦有未成功吸取全部穿刺針成品,致穿刺針成品掉落於機台上,穿刺針成品未完全置入內盒,而壓到寬邊盒蓋,吸取穿刺針成品移載撞到內盒,致穿刺針成品脫落,穿刺針成品未完全放入內盒及穿刺針成品被帶出內盒等情,堪認系爭設備於折盒成形、上蓋成型封蓋等功能上確實有運作上的瑕疵,顯不符前揭兩造所約定之規格及驗收標準。至科惠公司陳稱:系爭設備無法吸附產品是因訴外人邦特公司提供的穿刺針產品及針筒內瘻管表面不平整所致,紙盒無法成型部分則是長短邊部分未先做折痕,才導致上蓋無法成型等語。惟依勘驗結果,並無穿刺針產品及針筒內瘻管表面不平整之情形,兩造亦未約定紙盒需先做折痕,是科惠公司上開所述,即無可採。 4、依系爭契約第5-3條、第5-4條約定,兩造必須分別完成系爭設備之點交、驗收,科惠公司方得請求銘異公司給付交機款及驗收款(本院卷9頁)。而依系爭協議第4條科惠公司應於109年5月21日依據驗收規範,完成系爭設備之點交與驗收,然系爭設備至109年6月8日尚有上開之瑕疵,顯 不符兩造所約定之規格及驗收標準,足認科惠公司於該日尚未提出符合兩造約定規格之系爭設備交付銘異公司,且未完成系爭設備之點交及驗收,從而科惠公司請求銘異公司給付系爭設備之交機款及驗收款,即屬無據。至科惠公司主張兩造就驗收標準如有爭議,應依系爭協議第5條由 終端客戶判斷等語,惟前揭驗收標準是兩造所合意之驗收標準,並無對驗收標準發生爭議之情形,自無系爭協議第5條之適用,且科惠公司主張紙盒穩定性未通過是因物料 不平整所造成等語,係在爭執造成系爭設備未符合驗收標準的原因為何之問題,並非兩造對於驗收標準有所爭執。(二)反訴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系爭協議第4條約定,科惠公司於109年5月21日前,未依兩造約定之驗收規格完成系爭設備之驗收,則科惠公司需於同年5月31日前完成系爭設備 之改善至符合兩造約定之的驗收規範。若未達到,則科惠公司同意銘異公司可解除系爭契約,科惠公司應返還銘異公司已付款項。經查,科惠公司並未依上開約定於109年5月21日前依約完成系爭設備之驗收,且未能於109年5月31日前將系爭設備改善至符合兩造約定之驗收規範,業經認定如前,又兩造對於銘異公司已依系爭契約給付科惠公司訂金1,176,000元(含稅金)乙情,並不爭執。準此,銘 異公司自得依系爭協議第4條約定,於109年6月12日以系 爭解除通知函解除系爭契約,並依民法第179條請求科惠 公司返還其已給付訂金1,176,000元。 2、次按契約解除時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59條第2 款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契約既經銘異公司解除而 溯及既往失其效力,則銘異公司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科惠公司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銘異公司民事反訴起訴狀繕本係於109年11月10日送達被告乙節,有送達回執在卷可 憑(本院卷183頁),從而銘異公司請求科惠公司自109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訴部分科惠公司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請求 銘異公司給付1,764,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訴既 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反訴部分銘異公司依系爭協議第4條約定及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規定,請求科惠公司給付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就此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書記官 謝宛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