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0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040號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單正寰 訴訟代理人 許昶華 被 告 王禮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9 年5 月25日上午9 時48分許,駕照業經註銷仍駕駛由訴外人愛廚鮮蔬果有限公司向原告公司投保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桃園市○○區○○街000 ○0 號旁,倒車時疏未注意後方人車情況,不甚撞擊訴外人張順發倒地,張順發因閃避不及,遭系爭汽車輾壓身亡(下稱系爭車禍)。嗣原告即於109 年6 月16日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其給付標準之規定給付張順發之繼承人新臺幣(下同)2,000,000 元,惟本案被告為無照駕駛,自應負保險金返還責任。為此,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申請書、汽車險理算書、公路監理查詢資料等為證(見桃司保險調卷第15至23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交通事故資料存卷可參(見桃司保險調卷第33至63頁),復經本院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緩字第1804號偵查卷宗查核屬實,而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 條第2 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倒車自應注意後方人車動態,而且系爭車禍當時為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附卷可考(見桃司保險調卷第55頁),是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倒車,致肇事故,其有過失甚明。 ㈡次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 規定而駕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1 款,於駕駛小型車輛時未領有駕駛執照,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警分交字第1090040175號卷所附之交通事故車籍資料可憑,本件交通事故既係因被告無照駕車之過失而肇事,原告亦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理賠張順發繼承人保險金200 萬元,則依前揭法文規定意旨,原告於給付保險金後,自得憑以向本件無照駕車之被保險人即被告求償。從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0 萬元,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9 年7 月29日寄存送達予被告(見桃司保險調卷第73頁),於同年8 月8 日生送達效力,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 年8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併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同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書記官 謝宛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