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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114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22 日

法官彭怡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114號

原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亮溪
訴訟代理人
羅仕佳
訴訟代理人
羅慧雯
被告
昌隆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楊淑敏
被告
王立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貳仟參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七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0九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條第2項及第3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昌隆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昌隆保全公司)業於民國109年4月30日為解散登記,應行清算,其全體股東已選任被告楊淑敏為清算人等情,有桃園市政府函文、昌隆保全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991號卷(下稱北院卷)第75至82頁】,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以楊淑敏為昌隆保全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72萬2,237元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嗣於本院審理時將請求之本金擴張為72萬2,337元(見本院卷第32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昌隆保全公司於107年12月10日邀同楊淑敏、被告王立誠為連帶保證人,於107年12月10日簽訂銀行授信函、保證書及授信往來與交易總約定書,向原告借款210萬元(原告已於107年12月12日全數撥款),約定借款期間為2年,自撥款日起按月於每月12日平均攤還本息,利率依本行資金成本加碼2.75%計付,另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應給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定還款,依兩造契約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尚積欠本金72萬2,337元及利息、違約金。另楊淑敏、王立誠為該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應與昌隆保全公司連帶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銀行授信函、授信往來與交易總約定書、保證書、還款明細表及資金成本查詢單等件在卷為證(見北院卷第9至45頁),經核相符,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85條第2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彭怡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蕭竣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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