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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價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04 日
  • 法官
    吳佩玲
  • 法定代理人
    楊陳錦蓮、盧信諺

  • 原告
    佑提企業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豪進開發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13號原   告 佑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陳錦蓮 訴訟代理人 李志雄律師 被   告 豪進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信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間委由訴外人林以翔向原告採購金屬材料物品一批,並交付貨款支票予原告,另指示原告開立訴外人展晟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展晟公司)為買受人之發票,此次交易正常,物品已交付、款項已結清。嗣被告於108 年6 月、7 月間,復委由林以翔向原告採購如附件所示之金屬材料物品一批(下稱系爭物品),林以翔當場交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予原告員工楊明懷,另指示原告開立2 張展晟公司為買受人之發票,原告業已將系爭物品送至林以翔指定之工地,詎被告遲未給付貨款895,589 元(964,509 元+31,080元-10萬元=895,589 元),爰先位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倘認無買賣關係存在,爰備位依民法第179 條、第181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物品或其價額等語。並先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95,58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物品返還原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返還,不能返還部分應依系爭物品之單價、數量計算價額,並償還原告價額。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曾於107 年12月間委由林以翔向原告採購貨物,並交付支票付款;惟被告未曾委由林以翔於108 年6 月、7 月間向原告採購系爭物品,林以翔非被告股東,亦無代理權或代表權,更未告知被告其向原告採購系爭物品乙節,其個人行為不能對被告發生拘束力。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契約、訂購單證明被告簽認採購,被告亦未簽收系爭物品,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或返還系爭物品或價額,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先位部分: 1.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69 條、第17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被告委由林以翔於108 年6 月、7 月間向原告採購如附件所示物品乙節,為被告所否認,則應由原告舉證證明林以翔為被告之代理人或表見代理人。經查:⑴原告並未提出任何經被告簽認之契約或採購單佐證被告購買系爭物品。 ⑵被告固承認於107 年12月間委由林以翔間向原告採購物品,並已結清貨款等語(本院卷第133 頁)。然林以翔非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亦無證據證明林以翔為被告之經理或有權簽約之人,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有授權林以翔購買系爭物品之行為或不為反對之意思,則縱認林以翔有代理被告向原告為第1 次購買物品之權限,並不能證明林以翔即有代理被告向原告為第2 次購買物品之權限。 ⑶證人即原告員工楊明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略以:林以翔每次都說是豪進公司要用的,林以翔說自己是豪進公司的股東。林以翔有拿名片給我看,但名片上沒有職稱,有掛豪進公司等語(本院卷第132 頁),可知原告知悉林以翔非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經理,原告亦未向被告確認有無授權林以翔購買系爭物品,難認被告應負代理或表見代理之本人責任。 ⑷再者,林以翔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略以:我是豪進公司的股東,由我負責向佑提公司買材料及協調尺寸,原證5 出貨單(107 年12月購買)和原證2 訂購單(108 年6 月購買)都是要用在彰化縣彰濱線西工業區(下稱線西工業區),同一個業主,同一個工程,因為是豪進公司以展晟公司名義承攬工程,所以發票開給展晟公司。原證5 出貨單(107 年12月購買)是豪進公司要向佑提公司買的,價金由豪進公司開支票付清。原證2 訂購單上90*90*10角鐵吊架(舊型)以上的貨品(如附件編號1 至11)有訂購,但送來的尺寸不符,所以我沒有簽收也沒有回報給豪進公司法定代理人盧先生,故盧先生不知情,以上的貨品應該還在線西工業區;原證2 訂購單上90*90* 10 角鐵吊架(舊型)以下的貨品(如附件編號12至23)是我個人要與佑提公司去承接另一個工程,但沒有拿到該工程,才有糾紛,以下的貨品和豪進公司及展晟公司沒有關係,也沒有送到線西工業區,我沒有簽收;沒有購買本院卷第31頁以下物品,也沒有東西送達嘉義太保等語(本院卷第96至98頁)。 ⑸依上所述,林以翔已明確證稱被告不知道林以翔向原告訂購如附件編號1 至11的物品,且如附件編號12至23是林以翔自己要訂購的,與被告無關,亦證稱未購買如附件編號24、25物品,沒有東西送到嘉義太保,故被告既未授權林以翔於108 年6 月、7 月間向原告訂購如附件所示物品,則原告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物品之貨款,即屬無據。 ㈡備位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 條、第181 條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被告受領系爭物品,無法律上原因,應返還該物品或其價額乙節,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被告有受領系爭物品。經查: ⑴原告所提出108 年6 月、7 月間出貨單,其上均無被告法定代理人之簽名,僅有林以翔在如附件編號1 至4 物品之出貨單上簽名(本院卷第25頁上方),其餘或僅簽「林」、「鄭景聰」,或為無法辨示之簽名,而林以翔亦證稱不知其餘出貨單上簽名之人為何人等語(本院卷第96頁)。 ⑵再依證人即送貨司機陳永吉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略以:本院卷第25、27、29、33頁的出貨單是我運送的(如附件所示物品),本院卷第25、27、29頁(如附件編號1 至23所示物品)送到線西工業區自來水廠工地,到達時我先打電話給送貨單上的林先生,我都是打出貨單上的電話聯絡,簽名的人是不是林以翔我無法確認,因為不用核對證件。貨交給對方的時候,對方沒有說貨規格不符。本院卷第33頁(如附件編號24、25所示物品)送到嘉義太保工業區污水處理廠工地,到達時我打送貨單上的電話,林先生沒有來,叫我跟保全確認放在哪裡不會擋到位置,有一個人幫我在送貨單上簽名,但我不知道是誰等語(本院卷第134 、135 頁)。 ⑶承上所述,林以翔既未得被告授權向原告購買系爭物品,無論林以翔是否受領系爭,均與被告無關,無法認為被告受有利益,故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第181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物品或其價額,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95,58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及備位依民法第179 條、第181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物品返還原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返還,不能返還部分應依系爭物品之單價、數量計算價額,並償還原告價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4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4 日書記官 龍明珠 附件、系爭物品(印自本院卷第15、1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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