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18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184號
- 原告
- 春鼎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美麗
- 訴訟代理人
- 陳文雄律師
- 被告
- 曾義恩
- 訴訟代理人
- 胡世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53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中減縮聲明,請求被告給付243 萬元,及其中231 萬5,50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41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生產製造鼓風機之廠商,被告則為原告公司之業務員,負責招攬、推廣業務工作,然被告竟以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方式從中賺取差價,經原告察覺後,被告遂於107 年5 月24日簽立切結悔過書(下稱系爭悔過書),表明對於前開部分行為深感悔意,並允諾若過去及將來再有類似行為經原告發現,願意賠償所有賺取之價差金額,及以價差利益計算20倍之違約金,詎事後原告發現被告於簽立系爭悔過書之前、後,仍有如附表編號3 、4 、5 所示之不當行為,是原告自得依約向被告請求如附表編號1 、4 行為所賺取之價差共計11萬5,775 元,及以此計算20倍之違約金231 萬5,500 元,總額為243 萬1,275 元,爰依系爭悔過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43 萬1,275 元,及其中231 萬5,50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遭脅迫始簽立系爭悔過書,其上所載之內容與事實不符,縱未能依法撤銷該意思表示,被告仍得依民法第198 條之規定拒絕履行債務,且被告均係依照原告公司內部程序處理客戶之訂單,經主管人員審核用印後才出貨,被告並未從中賺取價差,原告亦未受有任何損害,且系爭悔過書所載之違約金數額明顯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為生產製造鼓風機之廠商,被告為原告公司之業務員,負責招攬、推廣業務工作,被告曾於107 年5 月24日簽立系爭悔過書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悔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2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本院茲就兩造間爭點判斷如下:
㈠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又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疪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經查,被告雖抗辯其係遭脅迫始簽立系爭切結書,然此情已為原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規定,自應由被告就此負舉證之責,然被告始終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僅以其片面說詞,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系爭悔過書之簽立,被告既無意思表示不自由之情形,且被告為成年之人,若系爭悔過書所載之內容與事實不符,其應無率爾簽署而自陷不利益地位之可能,可認系爭悔過書應屬有效,且內容應為真實。
㈢次查,觀諸系爭悔過書記載略以:立切結書人(即被告)擔任春鼎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業務員,被告任職期間有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情事,經原告察覺,本人對於上開作為深感悔悟,愧對公司,故特立此書表明悔過之外,並保證除上述二件侵占原告公司款項及不當賺取價差之行為外,過去別無其他類似之行為,一經發現,除將所賺取差價利益返還原告外,並應以所賺取差價利益之20倍違約金賠償原告,同時,切結保證爾後不得再有類似不當侵害原告之行為,否則應賠償上述二件行為及一切不當行為所賺取差價利益20倍違約金等語(見本院卷第21-23 頁),可見被告簽立系爭悔過書當時,兩造已經合意原告暫且不向被告請求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行為對原告造成之損害,然如被告經發現「過去或將來另有類似行為」時,被告同意賠償所有行為所賺取之價差利益,及以此計算20倍之違約金予原告,可以認定。
㈣而關於原告所述被告有如附表編號3 、5 所示行為部分,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無法查明被告事後出售貨物之價格,故不於本件訴訟請求原告所受之損失等語(見本院卷第141 頁),可見原告並未能證明被告就此部分行為有賺取價差,並致原告受有損害之情形。另關於如附表編號4 所示行為部分,原告雖主張該筆交易實際買受人為實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實盈公司),然經本院發函予該公司,詢問是否確有向原告購買該筆鼓風機之情形,經該公司回覆:經本公司查證,並無印象有此筆交易等語(見本院卷第120 、121 頁),則原告所述是否為真,已有疑義;雖原告以該次交易原告公司內部留存之報價單上有「實盈蘇」、「陳'r」之記載及實盈公司工務經理蘇名賢之證詞欲實其說,然細繹該報價單上以電腦繕打之文字係記載「購買公司:觀祥企業有限公司」,實查無該筆交易實際買受人為實盈公司之任何隻字片語,而該報價單上雖於空白處另有以手寫方式記載「實盈蘇」、「陳'r」等文字,然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前者為原告公司職員內部查證實際買家後寫上去的,後者不知悉是何人書寫等語(見本院卷第142 頁),自不得以原告公司所屬人員及不知名人士事後片面所書寫之文字內容,即認原告所述為真;再佐以實盈公司工務經理蘇名賢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機器的發包不是我處理的事務,我不知道為何要傳喚我作證,報價單上所記載「陳'r」,應該是我們公司老闆陳祥佑等語(見本院卷第111 頁),顯見證人對於實盈公司是否有向原告購買鼓風機一事,無所知悉,至其所稱報價單記載「陳'r」應係指實盈公司負責人一節縱令屬實,然亦無從說明此一不明人士手寫之字跡,真意為何?實盈公司與此筆交易究竟有無關係等情事,是原告稱該筆交易實際買家為實盈公司一節,已難盡信。況原告對於被告將該批鼓風機以16萬元出售予實際買家、賺取價差獲利11萬1,000 元等節,亦未能提出任何資料供本院審酌,則原告稱被告有以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行為賺取價差,實乏所據。
㈤雖原告主張被告應提出如附表編號4 其與實盈公司間洽談買賣事宜之交易資料,否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45 條之規定,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另被告已於文狀中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云云,就前者而言,原告並無法證明該筆交易實際買家為實盈公司,已如上認定,自不得以原告未證明之待證事實,命被告提出事實上可能不存在的文書資料;就後者而論,佐以被告於答辯一狀係記載:「本件縱令系爭切結書(即本件所稱之系爭悔過書)有效且被告確實賺取起訴狀所載差價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假設語氣),然原告所稱上開差價金額…即足以填補原告之損害,殊無賠償20倍金額之理」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可見該文狀之真意僅係假設原告主張被告有賺取價差之行為屬實,被告進一步就損害賠償金額多寡為答辯之內容,原告僅以此作為被告自認之依據,顯屬無稽,均附此敘明。
㈥從而,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簽立系爭悔過書後,除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行為外,確有另外賺取價差之不當行為存在,則原告依照系爭悔過書之約定向被告請求價差賠償及違約金,已與兩造所合意系爭悔過書所約定之內容不符,不得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悔過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3萬1,275 元,及其中231 萬5,50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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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時 間 │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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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7年4月20日│宜鋒有限公司向原告購買鼓風機,該公│
│ │ │司以被告虛報之貨物價格2 萬元匯款至│
│ │ │明昊公司後,被告再以明昊公司名義向│
│ │ │原告下單,並由明昊公司給付原告實際│
│ │ │價格之貨款1 萬5,225 元,被告從中獲│
│ │ │利4,775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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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7年4月20日│深耕社區向原告購買鼓風機,該社區以│
│ │ │被告虛報之貨物價格2 萬8,000 元匯款│
│ │ │至明昊公司後,被告再以明昊公司名義│
│ │ │向原告下單,並由明昊公司給付原告實│
│ │ │際價格之貨款1 萬7,325 元,後此批貨│
│ │ │物已辦理退貨,原告未受有損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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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9年4月1日 │被告冒用原告客戶觀祥企業有限公司名│
│ │ │義向原告訂購鼓風機,總價8 萬6,000 │
│ │ │元,並叮囑原告承辦人不需開立發票,│
│ │ │原告並於109 年4 月14日完成交貨,被│
│ │ │告再以不明之價格將該批貨物出售,從│
│ │ │中獲利不明之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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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9年5月8日 │實盈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購買鼓風機,│
│ │ │該公司以被告虛報之貨物價格16萬元給│
│ │ │付貨款,被告再以觀祥企業有限公司名│
│ │ │義向原告下單,並給付該批貨物實際售│
│ │ │價5 萬9,000 元,被告從中獲利11萬1,│
│ │ │000 元(應為10萬1,000 元之誤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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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9年7月15日│榮嘉公司向原告購買鼓風機,該公司以│
│ │ │被告虛報不明數額之貨物價格匯款至科│
│ │ │嘉公司後,被告再以科嘉公司名義向原│
│ │ │告下單,並由科嘉公司給付原告實際價│
│ │ │格之貨款2 萬6,250 元,被告從中獲利│
│ │ │不明之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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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劉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