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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2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吳為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2號

原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馮景憶
被告
達智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被告
人 鄭仁昇
被告
吳經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零捌萬伍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二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九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參仟參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二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九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吳經平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達智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智公司)於民國107 年11月2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50萬元、50萬元兩筆共500 萬元,並均以負責人鄭仁昇及被告吳經平為連帶保證人,約定借款期間皆自107 年11月21日起至117 年11月21日止,且借款人若有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時,所餘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兩筆借款利率均改約定按(季)均利型指數利率加碼年息2.36%計付,且被告若未依約履行,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達智公司於108 年12月20日存款不足退票,經臺灣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上開兩筆借款各尚欠408 萬0571元、45萬3394元,及均自108 年12月21日起利息、違約金迄未繳納。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達智公司、鄭仁昇均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均確實無誤。惟希望能等到被告達智公司在海事學校之太陽能發電設備轉讓第三人,讓被告達智公司能繼續營業後,再處理本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吳經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變更契據契約、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授信明細查詢單、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聯邦銀行存款牌告利率表等件為憑,且被告達智公司、鄭仁昇均到庭陳述原告主張事實確實無誤,被告吳經平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至被告達智公司、鄭仁昇固以前情置辯,惟其等所辯內容,乃如何還款之內容,核與本件原告請求無涉,自無足採。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達智公司既尚欠有前開本金、利息未清償,而被告鄭仁昇及吳經平復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上開規定,自應負連帶清償並給付違約金之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為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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