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2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1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229號原 告 鍾易珊 訴訟代理人 吳于安律師 被 告 鍾鎮宇 鍾旻芳 鍾惠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民事訴訟法第4 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同法第20條定有明文。前開但書規定係一具特殊性質之審判籍,雖不排除合意管轄或應訴管轄之規定,然排除普通審判籍之適用,是於被告數人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之共同訴訟,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 條至第19條規定之共同管轄法院時,原告應向該共同管轄法院起訴(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193 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同法第10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624 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原告原則上固得向被告住所地之任一法院起訴,但例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 條至第19條規定已得定出共同管轄法院者,立法者特於第20條但書設有特別審判籍之規定,排除同條本文所列「以原就被」之原則,即應以該共同管轄法院為管轄法院,以利案件之審理。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及被告3 人、訴外人鍾祐民(拋棄繼承)係被繼承人鍾張玉蓮之共同繼承人,鍾張玉蓮於民國96年往生後,留有屏東縣長治鄉德協段之土地共6 筆(土地重測後為13筆,詳卷),被告於109 年間將上開土地出賣予訴外人威麟建設有限公司(址設高雄),係依據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賣得上開屏東縣土地價金之四分之一,連帶給付予原告等語。 三、查依卷附原告主張所述,被告住所:被告鍾鎮宇之住所在桃園市;被告鍾旻芳之住所在高雄市;被告鍾惠任之住所在臺中市,渠等住所均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又本件係原告以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3 項規定,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出售上開屏東土地價金之四分之一之訴訟,核係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給付價金事項而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涉訟不動產所在地之屏東地院為共同管轄法院,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既有依第10條第2 項之共同管轄法院即屏東地院,應排除「以原就被」之原則,以該法院為管轄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於法不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榮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書記官 鄒明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