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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25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26 日

法官謝宜伶

原告
黃志堅
被告
郭魁文
被告
文揚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賴福智
訴訟代理人
王長桐
複代理人
邱泳富

鄧華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22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十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貳仟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其餘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適用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民事庭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為民國110年1月20日總統令修正公布、110年1月22日起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及第12款所明定。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1,前揭規定公告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未經終局裁判者,其法院管轄權及審理程序,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本件係原告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且為適用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民事庭,於前揭規定公告施行時已繫屬本院且未經終局裁判,應依上開規定,自110年1月22日起適用簡易程序,合先敘明。

二、被告文揚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文揚公司)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46,17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最後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787,800元及自109年11月2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文揚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郭魁文於108年7月4日11時15分許,駕駛車牌000-00號營業貨曳引車行駛國道一號高速公路,行經桃園市○○區○道○號高速公路南向47.8公里處,疏於注意,高速衝撞原告所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致系爭小客車翻覆(下稱系爭車禍),原告當場昏迷失去意識,受有頭部鈍傷、胸部挫傷、頭皮撕裂傷6公分之傷害,由救護車緊急送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原告並持續產生暈眩、頸椎挫傷、第四五及五六及六七頸椎椎間盤突出等傷害,被告郭魁文涉及傷害罪刑責部分,業經本院以109年度桃交簡字第2298號刑事簡易判決犯過失傷害罪確定。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至長庚醫院、瀚群骨科診所、禾欣骨科診所及吳明珠中醫診所治療,支付如附表所示醫療費用計40,270元。原告原任職於竹北置地開發有限公司,受傷期間無法工作,損失執行業務收入1,950,000元,面對系爭車禍後長期復健、椎間盤突出壓迫神經手麻的開刀風險,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請求精神慰撫金800,000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787,800元,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787,800元及自109年11月2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四、被告則以:被告同意支付原告於長庚醫院急診醫療費1,130元。原告於108年7月4日發生系爭車禍送往長庚醫院急診治療時,僅有診斷證明書所記載頭皮鈍傷、胸部挫傷、頭皮撕裂傷6公分之傷勢,並未確診有暈眩症、第四五及五六及六七頸椎椎間盤突出之傷情,於108年8月1日始於長庚醫院門診與瀚群骨科診所、禾欣骨科診所治療暈眩症、頸椎椎間盤突出,至於吳明珠中醫診所看診部分未據提出診斷證明書或醫師囑言證明其醫療行為係系爭車禍所導致,被告均否認與系爭車禍有關。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並無因傷需休養之醫囑,被告否認原告所主張因系爭車禍受傷而無法工作,原告主張因此有業務收入損失,未證明有買賣行為,即無原告所稱之業務費用,自無任何業務損失。原告主張之精神慰撫金,則請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等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六、經查:

(一)原告前揭主張因被告郭魁文過失發生系爭車禍受有頭部鈍傷、胸部挫傷、頭皮撕裂傷6公分及持續產生暈眩、頸椎挫傷、第四五及五六及六七頸椎椎間盤突出等傷害,業據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診斷證明書、照片等為證,被告否認原告之暈眩、頸椎挫傷、頸椎椎間盤突出部分為系爭車禍所造成,惟不爭執原告因被告文揚公司之受僱人郭魁文駕車過失發生系爭車禍受傷,依前揭規定,被告文揚公司應與被告郭魁文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前揭主張因系爭車禍受傷治療支付如附表所示醫療費用共40,270元,並提出長庚醫院、瀚群骨科診所、禾欣骨科診所及吳明珠中醫診所等4家醫療院所費用收據、本院109年度桃交簡字第2298號刑事簡易判決、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手機截圖、台大眩暈初診病人檢查流程資料等為證。被告對於原告提出之上開書證雖不爭執,惟以前詞否認原告之暈眩症、第四五及五六及六七頸椎椎間盤突出與系爭車禍有關,僅同意支付附表編號1所示原告於長庚醫院急診支出之醫療費用1,130元。本院109年度桃交簡字第2298號刑事簡易判決所載被告郭魁文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為系爭車禍造成原告受有頭皮鈍傷、胸部挫傷、頭皮撕裂傷6公分之傷害,並無原告主張之暈眩症、第四五及五六及六七頸椎椎間盤突出。本院依原告聲請函詢長庚醫院,長庚醫院110年10月7日函檢送原告自108年7月4日起迄今於該醫院就診之病情說明表,並函覆:因無從得知病人(按指原告,下同)至其他醫療院所就醫之原因為何,故針對病人至其他醫療院所就診之原因及是否與其108年7月4日車禍受傷之傷勢有直接關係等問題,建請函詢各該醫療院所為宜等語。所附病情說明表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日期之就診,均謂依病歷所載,其就醫與108年7月4日系爭車禍傷勢間有關等語,惟就附表編號4、5所示日期之門診,謂:依病歷所載,病人就醫主訴眩暈及不平衡感,經診斷為非特定性眩暈,並處方藥物治療,因臨床上發生眩暈及不平衡感之可能原因眾多,故病人本次就醫無醫學上之證據可判斷是否與其108年7月4日所受之車禍傷勢有關等語,就附表編號6所示日期之門診,謂:依病歷所載,病人就醫主訴於108年7月4日車禍後開始暈眩,經診斷為眩暈,並處方藥物治療,惟因臨床上眩暈之原因眾多,並無醫學上之證據可證明與其於108年7月4日之車禍所受傷勢間有直接關係等語;就附表編號7所示日期之門診,謂:依病歷所載,病人就醫主訴症狀為暈眩,經診斷為腦部外傷後鈍挫傷引發之症狀或耳石脫位,車禍後頭顱或腦部外傷引發之後遺症病人常會有暈眩症狀,耳石脫位其中病因也可能為外傷所誘發,病人主訴之暈眩情形為任何頭部姿勢變化後發生,此雖符合外傷後腦部鈍挫傷之臨床表現,惟尚無醫學上之證據可直接證明其上述診斷與其於108年7月4日之車禍所受傷勢間有直接關係等語;附表編號8至11所示日期之門診,均謂:依病歷所載,病人就醫主訴頸部痠痛合併左上肢麻木,經診斷為第四、五節,五、六節及六、七節頸椎椎間盤突出及骨刺及第四、五節,五、六節頸椎輕微鬆脫;病人第四、五節,五、六節及六、七節頭椎椎間盤突出及骨刺為其退化性疾病,第四、五節,五、六節頸椎輕微鬆脫則可能與退化或外傷相關,惟依現今之醫學水準,無法分辨其比率關係,故本院無從判斷病人本次就醫是否與其於108年7月4日之車禍所受傷勢間有直接關係等語,可認附表編號1至3所示日期之就醫與系爭車禍所受傷勢有關,原告請求此部分醫療費用合計2700元部分,為有理由,附表編號4至11所示日期之就醫難認與系爭車禍所受傷勢有直接關係。本院所調取原告於瀚群骨科診所、禾欣骨科診所之病歷資料,無法證明原告於108年8、9月間至瀚群骨科診所、109年4、5月間至禾欣骨科診所就醫及物理治療,與系爭車禍所受傷勢有直接關係,原告請求至上開診所就醫及物理治療支出之醫療費用,自屬無據。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支出附表編號4至49所示醫療費用與系爭車禍所受傷勢有直接關係,其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難認有理由。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醫療費用為2,700元,其餘部分無理由。

2.執行業務收入之損失:原告前揭主張因系爭車禍受傷期間無法工作,損失執行業務收入1,950,000元等語,並提出竹北置地開發有限公司證明原告108年度假況之109年9月3日證明書、立約日為108年7月4日之買賣仲介專任委託書、買賣委託書內容更改附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等影本為證。被告則以前詞否認原告受有執行業務收入之損失。依原告前揭提出之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難認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而無法工作。原告所提出買賣仲介專任委託書,記載訴外人鄧紀榮於108年7月4日委託竹北置地華岳加盟店居間仲介銷售土地,專任委託銷售期間自108年7月4日至108年8月4日止,並記載之承辦人員為原告與訴外人黃鈺捐2人,非僅原告1人。原告提出之108年度假況證明書載明原告請假之假別、事由、時數、開始與結束之日期時間,其中以車禍事由所請公傷假為7月5日上午9時至下午6時合計時數8,7月8日上午9時至7月12日下午6時合計時數40,7月15日上午9時至7月19日下午6時合計時數40,其餘請假日期為9月16日、10月22日、10月29日、11月25日,事由均為拜訪客戶之公假,足見原告在上開1個月之專任委託銷售期間內因系爭車禍請假11日,其餘未請假日可處理受託銷售事務,且請假期間亦有另一承辦人可處理上開專任委託銷售事務,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傷致損失上開買賣仲介之執行業務收入1,950,000元,自難採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執行業務收入損失1,950,000元,為無理由。

3.精神慰撫金之非財產上損害原告因被告郭魁文過失發生系爭車禍受有疑似頭部挫傷、右肩頭部鈍傷、胸部挫傷、頭皮撕裂傷6公分,堪認精神上受有痛苦,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原告自陳專科畢業,目前受僱於建設公司從事土地開發業務,論件計酬,過去平均年薪200萬元以內,被告郭魁文則自陳高中畢業,目前為臨時工,每月工作日數不定,平均一日收入約800元等語,並有原告提出之學位證明書、10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所得資料參考清單等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及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程度、本院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100,000元部分應屬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無理由。

(三)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2,700元及精神慰撫金之非財產上損害100,000元,合計102,700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2,700元及自109年11月2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為相同金額賠償之請求即毋庸審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文揚公司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合於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被告郭魁文部分則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李仲旻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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