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2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262號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陳柏傑 蓮天翔 被 告 瑞宏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進富 被 告 梁瑀宸(原名梁凱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三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九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三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九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之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1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瑞宏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瑞宏公司)於民國109 年5 月12日邀同被告梁瑀宸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109 年5 月14日起至114 年5 月14日止,利息自第一次撥款日起12個月內予以按優惠利率百分之2.035 計算,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並約定如有任一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原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瑞宏公司借款後即自109 年5 月14日起即從未繳付本息,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並未清償。被告梁瑀宸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系爭約定書第9 條約定,應同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授信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16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 條、第740 條亦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瑞宏公司既未依約按期清償上開借款之本息,依兩造間之約定,被告瑞宏公司對於原告所負債務,即應視為全部到期。又被告梁瑀宸為被告瑞宏公司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就本件借款與被告瑞宏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綺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書記官 謝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