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2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18 日
- 法官張永輝
- 法定代理人朱證諭
- 原告黃舒微
- 被告翊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279號原 告 黃舒微 被 告 翊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證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9 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兩造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自民國109 年8 月24日起不存在。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伊已於民國108 年11月29日辭任被告公司監察人職務,然被告迄今未依法辦理變更登記,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41頁),是兩造間是否仍有委任關係即屬不明確,造成原告法律上地位之不安定,且該不安定之法律上地位,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準此,原告自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自108 年1 月28日起受被告公司股東會決議委任為監察人,嗣於同年11月29日向被告董事即訴外人謝騏杰為辭任監察人之意思表示,復於109 年8 月17日以台南新南郵局第421 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向被告再為辭任監察人之意思表示,並經其於109 年8 月24日收訖,則兩造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業已終止。然被告迄今仍未辦理變更登記,是兩造間監察人委任關係存否不明,已致伊法律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爰依法訴請確認兩造間監察人委任關係自108 年11月29日起不存在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公司與監察人間之關係,從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當事人之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終止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公司法第216 條第3 項及民法第549 條第1 項、第263 條準用第258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公司與監察人間之關係,係因股東會之選任決議及當選為監察人之人為承諾之表示而成立委任關係,故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即應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則監察人自得隨時向公司為終止雙方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且該終止之意思表示一經到達公司,無須得公司之同意,委任關係即告終止。次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09 年8 月17日以系爭存證信函向被告公司表明辭去被告公司監察人職務,且於109 年8 月24日送達,原告自109 年8 月24日起即非被告公司之監察人,然被告迄今仍未辦理監察人變更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系爭存證信函暨其收件回執、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1頁、第25頁、第31頁至第41頁、第72頁)為證,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前開寄發表明辭去監察人之系爭存證信函,既經被告公司合法收受,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原告終止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業已於該日送達被告而生效,則兩造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於原告向被告表明辭任之意思表示到達之日即109 年8 月24日起即已終止而不存在。 (三)至原告雖主張伊係於108 年11月29日向被告董事謝騏杰為辭任監察人之意思表示,兩造間之委任關係應自斯時即已終止云云,惟查,監察人既係與公司成立委任關係,則其為終止雙方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時,應認須向公司之代表人(即董事長)為辭任之意思表示始生效力(經濟部商字第223815號函釋意旨可資參照),而謝騏杰僅為被告公司之董事之一,並非董事長,此觀被告公司董監事資料影本即明(見本院卷第13頁),揆諸前開說明,自難認原告前開終止之意思表示業於108 年11月29日到達被告,此外,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足採。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自109 年8 月24日起不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書記官 劉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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