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28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283號
- 原告
- 李錦玲
- 訴訟代理人
- 張立業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林孝璋律師
- 被告
- 蔡進坤
- 訴訟代理人
- 郭承昌律師
- 被告
- 張貴富
- 訴訟代理人
- 蔡宜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票事件,於民國110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至3、7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為:(一)被告蔡進坤應將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予原告;(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3 頁);嗣於民國109 年12月18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蔡進坤與張貴富應連帶將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予原告;(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91頁),經被告蔡進坤訴訟代理人當庭表示同意追加,另被告張貴富則未表示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143 至164 頁、第169 頁),揆諸前開規定,視為同意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訴外人青山綠水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青山綠水公司)股東,所有股份總數360,000 股,並持有上開股份如附表所示之實體股票(下稱系爭股票),然遭被告無權占有系爭股票等語,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179 條、第199 條規定,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返還如附表所示之股票予原告;(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蔡進坤則以:被告取得系爭股票係訴外人即時任青山綠水公司董事長李文貴,因向被告蔡進坤借貸而將之提出擔保,非屬無權占有;且系爭股票已於109 年3 月14日因債權轉讓予張貴富,被告蔡進坤現則未占有系爭股票;況被告蔡進坤係借貸款項而曾取得系爭股票,亦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張貴富則以:原告所有之系爭股票,係擔保青山綠水公司、李文貴及陳文貴等之借款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5,650 萬元,並非如原告所稱僅供擔保900 萬元債務;且因系爭債務尚未清償完畢,被告張貴富自無返還系爭股票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宣告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被告蔡進坤部分:
1、按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61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自承:系爭股票係因訴外人李文貴、陳文貴向被告蔡進坤借貸,而將系爭股票交付被告蔡進坤,之後被告蔡進坤又將系爭股票交付予被告張貴富等情,有原告之民事準備二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9 頁)。又原告係依民法第767 條所提起請求返還所有物或準用該規定其他物權之訴,自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
2、然查,原告主張系爭股票係由被告張貴富占有,是原告向被告蔡進坤請求返還,於法自屬不合。
3、又查,原告既同意系爭股票交由訴外人李文貴,由李文貴交付被告蔡進坤等情,則被告蔡進坤係因法律上原因而取得系爭股票,自與民法第179 條之構成要件不符,原告執此請求被告蔡進坤返還系爭股票,尚屬無據。
(二)關於被告張貴富部分:
1、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決參照)。次按股票為有價證券得為質權之標的,其以無記名式股票設定質權者,因股票之交付而生質權之效力,其以記名式股票設定質權者,除交付股票外,並應依背書方法為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444號判例參照)。查本件系爭股票為記名式股票,兩造對於其上業經設質人之背書一事,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調查,自難謂已合法設質,合先敘明。
2、原告主張系爭股票係遭被告張貴富無權占有,然對於系爭股票係經其同意而全數交由訴外人李文貴,由李文貴交付被告蔡進坤一事,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3頁)。則被告蔡進坤既係有權占有系爭股票後,再因被告間就強制執行標的債權轉讓,一併讓與予被告張貴富,有原告提出之原證3 債權轉讓及原證4 之債權轉讓通知書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至101 頁),自難認被告張貴富對於系爭股票無占有權源。
3、又查,原告主張李文貴將系爭股票交付被告蔡進坤,係因向被告蔡進坤借貸900 萬元,約定於清償900 萬元後應返還系爭股票,而李文貴現已全數清償,故被告張貴富取得系爭股票係無權占有云云。查,兩造對於系爭股票係因消費借貸關係而由李文貴交付之,並無爭執,惟對於系爭股票究竟係因借貸金額多少而交付、現是否已清償完畢,迭有爭執;原告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能就系爭股票僅係作為李文貴向被告蔡進坤借貸900 萬元之擔保一事,舉證以實其說;另質諸證人李文貴到庭證稱:當時借款人是陳文貴、李勝毓及伊向被告蔡進坤借款,陳文貴拿青山綠水公司36萬股股票、李勝毓拿48萬股股票、我向原告借36萬股股票,合計120萬股青山綠水公司股票,於其公司交給被告蔡進坤;當時沒有約定何時還錢給被告蔡進坤,也沒有約定借款這900 萬元的利息,被告蔡進坤以電匯匯給陳文貴,. . . 這個錢因為陳文貴用比較多,我們就拿股票給被告蔡進坤保管,. . .向被告蔡進坤借貸900 萬元時,沒有書立借據;(問:你向原告借36萬股的青山綠水公司股票,有無約定何時要還給原告?)伊向原告說「錢借來,我們還了,他就會還給我們」,我當時說的他是指「被告蔡進坤」等語結證屬實,是以,李文貴將系爭股票交付被告蔡進坤,究竟係如原告一開始所稱李文貴、陳文貴向被告蔡進坤借貸(見本院卷第92頁),亦或陳文貴、李勝毓及李文貴共同向被告蔡進坤借貸,還是青山綠水公司所借貸、借款金額究竟多少,均無得知。
4、況查,原告既主張李文貴與被告蔡進坤間就借貸900 萬元,約定於清償900 萬元後應返還系爭股票,而李文貴已將系爭股票返還請求權讓與原告等情,則原告自應就李文貴與被告蔡進坤間存有上開約定、現已符合系爭股票返還要件負舉證責任,然查,其與被告蔡進坤間借貸金額究為多少、何時起應負返還系爭股票之責任、應由何人負返還責任,既無任何書面資料可供本院調查,則原告上開主張,非無疑義,自難僅憑原告主張而遽認之。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及第199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將原告所有之系爭股票返還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股數 │股票票號 │數量 │ │ │ │ │(張) │ ├──┼───────┼───────────┼────┤ │1 │10,000股 │105-NE-0000190 │1 │ ├──┼───────┼───────────┼────┤ │2 │50,000股 │105-NY-0000184 │1 │ ├──┼───────┼───────────┼────┤ │3 │50,000股 │105-NY-0000185 │1 │ ├──┼───────┼───────────┼────┤ │4 │50,000股 │105-NY-0000186 │1 │ ├──┼───────┼───────────┼────┤ │5 │50,000股 │105-NY-0000187 │1 │ ├──┼───────┼───────────┼────┤ │6 │50,000股 │105-NY-0000188 │1 │ ├──┼───────┼───────────┼────┤ │7 │50,000股 │105-NY-0000189 │1 │ ├──┼───────┼───────────┼────┤ │8 │50,000股 │105-NY-0000190 │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