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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296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12 日

法官張震武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296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王秀媖
即被告
林清吉
即被告
李沛鴻即三和旅宿
被上訴人
即原告
葉秀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0 年9 月6 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6,151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0 年10月4 日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為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而本院第一審判決主文除第一項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73,128 元以外,其餘第二至四項命上訴人施作修復處理、清除雜物等部分,雖屬財產權之請求,惟其上訴利益額即訴訟標的所受之利益,並無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可言,復難以其他受益情形而為核定,要屬不能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以165 萬元為其訴訟標的價額,並加計上述主文第一項命上訴人給付金額之上訴利益,合計為1,923,128 元(計算式:273,128 元+165 萬元=1,923,128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0,160元。爰依上揭法律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震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𥴡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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