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報酬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3號原 告 品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登良 訴訟代理人 吳紹貴律師 被 告 宏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名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肆拾參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貳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建置公司ERP 系統(即企業資源規劃系統),於民國107 年5 月3 日與被告簽訂「客製化ERP 系統委外開發案」委外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由被告為原告依據系統需求開發規格書開發建置業務銷售模組、成品管理模組、原物料管理模組、配方管理模組、生產管理模組、應收應付模組等模組,導入時程6 個月,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35 萬元。原告並依約陸續給付第1 至4 期價金共計157 萬元。 (二)然被告作業進度落後,未依約定於導入期限6 個月內(即於11月3 日前)完成各模組開發事宜,遲至108 年5 月10日起始陸續開始進行第一期業務部、成品銷貨系統、第二期原料、半、成品系統供原告測試,經原告測試,仍有多項瑕疵無法運作,經告知被告並請其修正,第一、二期系統雖於108 年7 月21日上線,然因諸多瑕疵皆未改善,被告又於108 年7 月26日將系統下線修正,詎料自此後原告即無法再登入該系統,經多次聯繫,被告負責人蔡名彥均辯稱至香港不便聯繫云云,旋即失聯,置之不理。 (三)系爭契約書約定之工作,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原預計6 個月時程遲無法達成預期效益,且自簽約後迄今已逾1 年又7 個月,約定之系統模組竟連第一、二期仍存有諸多問題未解決而無法使用,更遑論所有六大系統模組迄今均未建置完成,無法使用,原告已於108 年10月28日依系爭契約書第8 條第1 項約定,發函通知被告於函到10日起終止契約,並請求返還已收受價金157 萬元。 (四)原告既已通知被告終止契約,被告亦未完成任何系統建置,原告自無須給付被告任何報酬,則被告受領預付報酬即失其法律上之原因,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另被告於108 年10月29日收受原告終止契約並請求返還之通知,故遲延利息應自108 年11月8 日起算,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預付報酬等語。 (五)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57 萬元,及自108 年11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 四、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另系爭契約書第8 條第1 項約定:「本契約進行中,如因外在不可抗力因素或主、客觀情勢變遷而無法達成預期效益時,經甲方(按:指原告)認為應予停辦或緩辦者,甲方應於十個日曆天前以書面通知乙方(按:指被告)終止契約,甲乙雙方應針對乙方已完成部分應支付之費用予以結算並撥付乙方。」(見本院卷第15、17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107 年5 月3 日簽訂系爭契約書,被告依約應為原告依據系統需求開發規格書開發建置業務銷售模組、成品管理模組、原物料管理模組、配方管理模組、生產管理模組、應收應付模組等模組,導入時程6 個月,總價金為235 萬元,原告並依約陸續給付第1至4期價金共計157 萬元,然被告未在約定期限內完成工作,其已進行部分有諸多瑕疵,無法使用,原告已於108 年10月28日依系爭契約書第8 條第1 項約定,發函通知被告於函到10日起終止契約,並請求返還已收受價金157 萬元等情,並提出系爭契約書、報價單、台灣銀行已放行帳款狀態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品高企業ERP 導入預計時程表、待修正之問題明細清單、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律師函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3至85頁),加以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起訴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1 項約定終止兩造間承攬契約,且被告並未完成工作,其已進行部分亦有瑕疵、無法使用,而無已完成部分應支付之費用可言,被告受領預付報酬157 萬元即屬無法律上原因,構成不當得利,原告請求返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7 萬元,及自108 年11月8 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陳述,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 萬6,543 元應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鄧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