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3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30號
- 原告
- 吳歆茹
- 訴訟代理人
- 吳家登
- 被告
- 大溪山莊住戶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李應運
- 訴訟代理人
- 田俊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圍牆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F部分所示面積5.18平方公尺之圍牆拆除後,將所坐落之土地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下同)3 萬4 千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1,01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 項原為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1227-6地號土地(重測後為同區信義段2055地號、1969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並以重測後地號稱各筆土地)上之圍牆拆除,並將所占有之土地返還原告(見本院卷一第3 頁)。嗣於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原告就此部分不變更其訴訟標的而擴張其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 、B 、C 、D 、E 、F 部分之小耳朵、圍牆、花圃、水池等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有之土地返還原告(見本院卷一第133 頁)。核原告此部分所為訴之變更,顯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此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經法院拍賣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被告無正當權源,即以圍牆、花圃、小耳朵接收器及水池等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占用各該部分之系爭土地,則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有之系爭土地返還伊。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為訴之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 、B 、C 、D、E 、F 部分之小耳朵、圍牆、花圃、水池等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有之系爭土地部分返還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鴻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禧公司)負責人即訴外人張秀政所有,張秀政於民國87年間將之提供予鴻禧公司開發伊之社區(下稱系爭開發案)所用,並做為伊社區之公共設施用地及既成道路使用,故改制前之桃園縣政府曾函知大溪地政事務所(下稱大溪地政)於系爭土地之登記簿標示簿上特別加註限依其所核定之大溪鴻禧山莊開發計畫書內容使用。另系爭開發案之其他土地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執字第24039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拍賣時,亦於拍賣公告備註土地之利用情形,可推論原告於拍定取得系爭土地時即已知悉系爭土地上有定著物及系爭開發案之限制,其行使物上請求權顯屬權利濫用,且伊對系爭地上物並無事實上處分權,而無拆除系爭地上物之權能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查,原告所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7至103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則據提出現場照片9 張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05 至121 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履勘現場並囑託大溪地政測量人員測量無誤,有勘驗筆錄、大溪地政109年7 月22日溪地測字第1090010287號函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 、7 、15、17頁),且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同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所坐落之系爭土地部分,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續應審究者,即為被告是否具正當權源而以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爰予論述如下:
㈠就被告所辯稱其非原告所主張各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之部分,經查,系爭土地原為張秀政所有,而張秀政於87年間即提供系爭土地供系爭開發案之公共設施用地及既成道路使用,張秀政並兼代表鴻禧公司與被告簽訂不動產使用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其等依計畫留設之道路、步道、自行車道、綠地、公共設施等由其闢建予被告社區住戶永久使用,言明不得無故收回,並由被告負責維護管理等情,有系爭協議書之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65至72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開發案之開發計畫書確認無誤,有內政部營建署109 年5 月14日營屬綜字第1090030853號函函覆本院所附之大溪鴻禧山莊變更編定計畫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5 至425 頁)。而依系爭協議書所載系爭協議書第2 條載有:「賣方依計畫留設之道路、步道、自行車道、綠地、公共設施等由賣方(即鴻禧公司)闢建……產權屬賣方所有,並由賣方或其指定人(即被告)管理……」、「園區內所有道路、綠帶、公園、停車場及行政中心,均不得變更其用途,其餘之公共設施用地,賣方得依需要變更其用途……」、「……甲方(即鴻禧公司)亦提供大溪山莊內之中央公園、綠帶、停車場、涼亭予住戶永久使用,言明不得無故收回,為中央公園、綠帶含各項休閒設施及停車場、涼亭等,亦均由乙方(即被告)負責環境清潔及維護保養。」等語,是被告社區公共設施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固屬鴻禧公司,惟其既已依系爭協議書授權被告社區住戶永久使用,並完全委由被告管理維護,實質上鴻禧公司對於上開各設施已無任何使用、占有、處分之權能,是依鴻禧公司與被告間之約定,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應認鴻禧公司已將上開設施之事實上處分權授與被告。故被告辯稱其非原告所主張各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乙節,核即無足採。
㈡再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定有明文。且按使用借貸契約係債之關係,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丙買受系爭房屋,並不當然繼受其前手與系爭土地所有人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原則上不得執該關係主張其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惟於具體個案,尚應斟酌當事人間之意思、交易情形及房屋使用土地之狀態等一切情狀,如認土地所有人行使所有權,違反誠信原則或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仍應駁回其請求(最高法院95年度第1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供參考)。又按不動產之使用借貸等債之關係,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固僅於特定人間發生其法律上之效力,因該債之關係而占有不動產之人(債權人),不得執以對抗未繼受該法律關係之第三人,是受讓該不動產之第三人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占有人返還所有物,於通常情形,固應認係權利之正當行使,惟不動產之受讓人若知悉讓與人已就該不動產與第三人間另訂有債權契約而非屬無權占有,惟為使占有人無從基於債之關係為抗辯,脫免債務人容忍占有之義務,猶於該契約成立後惡意受讓該物之所有權者,其取得所有權之目的,顯在妨害有權占有人之占有,自應認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49 號解釋及民法第148 條所揭櫫之誠信原則,該受讓人亦仍應受讓與人原訂債權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060號、98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判決意旨亦可參考)。
㈢查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張秀政所有,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執更一字第5 號破產事件之破產管理人委託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拍賣後,於100 年11月2 日由原告買受之事實,有被告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12月19日北院木民100 執更一字第5 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55至6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破產事件卷宗查核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堪信為真實。而訴外人張秀政早於87年間即提供系爭土地供系爭開發案之公共設施用地及既成道路使用,張秀政並兼代表鴻禧公司與被告簽訂系爭協議書,授權被告住戶永久使用相關地上物之事實,既經認定如前,則就系爭土地而言,衡情自應認為亦已由張秀政借予被告社區使用無疑,否則被告社區將無以使用系爭土地上之設施物。而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464 條、第470 條第1 項本文已有明定。而張秀政有前開將系爭土地借予被告社區永久使用之事實,既經認定如前,且系爭土地依被告社區之前述使用目的而言,亦尚未使用完畢,是依上揭法律規定,被告與張秀政間,就系爭土地顯已訂有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甚明。
㈣次查,系爭開發案因變更編定為丙種建築用地,且包含眾多土地配置作為公共設施之使用,為有效落實依計畫管制精神,改制前之桃園縣政府遂函請大溪地政於前述配置之土地標示「限依其所核定之大溪鴻禧山莊開發計畫書內容使用」等文字,大溪地政則於2055地號土地之第2 類謄本註記載明:「依據桃園縣政府94年12月15日府地用字第0940352481號函辦理註記,限依其所核定之大溪鴻禧山莊開發計畫書內容(公園及兒童遊戲場)使用」等文句,此有前開函文、2055地號土地之第2 類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73、77頁)。足見2055地號土地作為被告社區使用之情形,已具備公示之狀態,而為原告所知悉。且查,2055地號土地前臨桃園市大溪區日新路,面對大溪山莊入口之左側,自日新路上即可明顯看出2055地號土地上有花圃、水池及小耳朵接受器等地上物,有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附卷足參(見本院卷二第49至53頁),及經本院履勘現場查核無誤,與上開2055地號土地謄本之記載相互以參,更足認定原告應可得知2055地號土地為被告社區所利用,且與該土地之前所有權人有使用借貸契約存在之事實,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告受讓2055地號土地後,自應繼受其前手即原土地所有權人張秀政同意被告設置公共設施之使用借貸關係,而受該使用借貸契約之拘束。原告既應受上開使用借貸關係之拘束,則被告基於此使用借貸契約而使用2055地號土地,即非無權占有。是原告主張被告以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C 、D 、E 之小耳朵、圍牆、花圃、水池等地上物無權占有2055地號土地之部分,尚不可採。
㈤至原告所主張被告以如附表編號F 之圍牆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1969地號土地部分,則查,1969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簿未有任何關於系爭開發案之註記,有1969地號土地之第2 類謄本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二第75、76頁),自難認定原告於拍定取得1969地號土地所有權時,可得而知該地號土地同屬系爭開發案之公共設施用地。此外,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有其餘公示外觀能使第三人知悉被告與原1969地號土地所有人間之使用協議,自難認定原告應受系爭協議書內容之拘束,是被告以如附圖編號F 部分所示面積5.18平方公尺之圍牆占用1969地號土地之部分,尚難認有何正當之權源。
六、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以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C 、D 、E 之小耳朵、圍牆、花圃、水池等地上物無權占有2055地號土地之部分,既不可採,已如前述,則原告進而主張其可依上揭法律規定,請求被告將上開地上物拆除,將所占有之土地返還原告,自屬於法律規定之要件不符,不能准許。又原告主張被告以如附圖編號F 部分所示面積5.18平方公尺之圍牆占用1969地號土地之部分,並無正當權源乙節,則屬可採,亦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如附圖編號F 部分之圍牆拆除,則屬有據。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196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F ,面積5.18平方公尺之圍牆拆除,並將所占有之1969地號土地部分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再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本院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