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31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315號
- 原告
- 江啟鈴
- 訴訟代理人
- 田俊賢律師
- 複代理人
- 李泓律師
- 被告
- 順泰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文桂
- 訴訟代理人
- 林宗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伍萬零貳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博延有限公司(下稱博延公司)前承攬施作被告「智弘科技中壢廠辦新建工程- 模板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嗣博延公司竣工後,經被告結算,博延公司尚有工程款新臺幣(下同)950,236 元未請領,因博延公司積欠原告債務,遂於民國108 年9 月19日將其對被告前揭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已對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承攬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50,236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受讓之系爭債權為系爭工程原應返還予博延公司之保留款一部分,依被告與博延公司於108 年1 月22日簽訂之工程承攬合約約定,請領承攬報酬必須提出發票憑證,然博延公司無故不提出致請款程序延宕,被告自得以此事由對抗原告而拒絕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博延公司與被告前於108 年1 月22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約定由博延公司承攬被告之系爭工程;博延公司已依約完成工作,被告迄今尚未給付工程承攬合約之部分保留款950,236 元;博延公司嗣於108 年9 月19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於109 年7 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等情,有同意書、存證信函、工程估驗計價暨請款單、分帳計算明細表、工程承攬合約書及附件、支票附卷可參(見本院109 年度司促字第21467 號卷〈下稱司促卷〉第4 至8 頁、本院卷第25至4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前開事實應堪認定。
(二)至於原告主張博延公司已依約履行契約義務,依承攬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保留款950,236 元乙節,被告對於原告確有受讓自博延公司而取得系爭債權均不爭執,僅抗辯因博延公司迄未依約提出發票憑證,不符合請款程序云云。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不爭執就系爭工程尚有依工程承攬合約約定之保留款950, 236元未給付予博延公司,已如前述,而工程承攬合約附件中工程價目表約定之付款辦法固有載明「請款應附發票憑證及回郵信封」(見本院卷27頁),惟此部分所約定之出具發票憑證請款,乃係為便利公司會計出帳及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進項憑證抵稅之用,依性質不過係從屬給付義務而已,即與被告所負上開支付保留款項義務,並非處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是被告辯稱其得依民法第299 條第1 項規定以博延公司未依約提出發票請款而為同時履行之抗辯云云,尚非可採。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保留款950,236 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支付命令係於109 年9 月25日送達被告而生催告效力(見司促卷第31頁),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50,236 元,並加計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9年9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陳,原告依承攬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