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39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396號
- 原告
- 徐莉茵
上列原告與被告宏醫水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具狀補繳裁判費新臺幣陸萬參仟參佰肆拾元,並補正起訴狀上被告宏醫水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宏醫藥妝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宏醫生醫股份有限公司、韓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正確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其住居所(並附繕本四份)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且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起訴狀雖記載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為溫宏星等人(董事長)。惟依公司法第213 條規定:「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是本件應以被告公司之監察人或股東會選任之人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始為適法。又本件原告起訴係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各與被告宏醫水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宏醫藥妝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宏醫生醫股份有限公司、韓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經核原告係以一訴請求數項標的,且該等請求並非係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核屬因財產權涉訟,惟倘原告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均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各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即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60萬元【計算式:165 萬元×4 =66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6,340元,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3,000 元,尚應補繳63,34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 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並補正正確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其住居所資料,逾期未補正上開事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