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4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查閱公司帳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404號原 告 江東龍 訴訟代理人 李律民律師 被 告 陳雪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查閱公司帳冊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提出鑫聚成塑膠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十五日起至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十日止如附表編號一至十四所示之財產文件、帳簿、表冊供原告及原告委託之律師、會計師查閱、影印或拍照。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所載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提出鑫聚成塑膠有限公司(下稱鑫聚成公司)自民國108 年1 月15日起至交付日止如附表編號1 至14所示財產文件、帳簿、表冊,供原告或原告所委託之律師、會計師查閱、影印或拍照」。嗣於109 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提出鑫聚成公司自108 年1 月15日起至109 年12月30日止如附表編號1 至14所示財產文件、帳簿、表冊,供原告或原告所委託之律師、會計師查閱、影印或拍照」(見本院卷第39頁),核其所為係於同一基礎事實下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四、到場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時期通知他造者。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86 條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第4 款之規定應係為維護有正當理由不到場當事人之程序防禦權,使法院於當事人有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時,不依同法第 385條之規定准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到場之當事人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如於不到場之他造並無不利,法院仍非不得對之為一造辯論判決。查本件原告雖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當場變更聲明,惟核其變更結果乃屬減縮聲明,對被告之程序防禦權實質並無不利之情形,是被告仍屬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鑫聚成公司董事並負責執行業務,管領如附表所示之鑫聚成公司帳冊,原告則為鑫聚成公司非執行業務股東,得行使未執行業務股東之監察權,請求被告提供如附表所示之帳冊供原告及原告委託之律師或會計師查閱,然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請求查閱,被告卻置若罔聞,拒不提供,致原告無從全面了解鑫聚成公司之業務狀況。為此,爰依公司法第109 條準用第48條規定,本於不執行業務股東之股東身分,請求被告提出鑫聚成公司自108 年1 月15日起至109 年12月30日止如附表編號1 至14所示之財產文件、帳簿、表冊供原告及原告委託之律師、會計師查閱、影印或拍照等語,並聲明:(一)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其監察權之行使,準用第48條之規定。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得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有限公司於每屆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應依第228 條之規定,造具各項表冊,分送各股東請其承認。每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會應編造左列表冊,於股東常會開會30日前交監察人查核:一營業報告書;二財務報表;三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公司法第109 條、第48條、第110 條及第228 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不執行業務之股東,皆得依上開規定對執行業務股東行使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之權利。又各類所得資料申報書、扣繳憑單存根聯、不動產買賣契約、傳票及憑證、統一發票、薪資清冊及每月加班明細表,係屬商業會計法第14條至第17條所定之會計憑證;總分類帳、日記帳、進貨帳、銷貨帳、營業人銷售與稅額申報書、營業報告書、資產負債表、主要財產之財產目錄、損益表及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及股東會議紀錄,則為同法第23條第1 項、第66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所謂之帳簿、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至往來銀行活期存款、綜合存款及支票存庫存摺,則屬財產文件甚明。 (二)原告主張其為鑫聚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被告為鑫聚成公司之唯一董事並負責執行業務,管領如附表所示之公司帳冊等情,有鑫聚成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在卷可稽,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自得依公司法第109 條準用同法第48條之規定,行使其不執行業務股東之監察權,而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文件、帳簿、表冊,殆無疑義。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鑫聚成公司不執行業務股東身分,向執行業務之股東即鑫聚成公司唯一董事之被告行使監察權,請求查閱鑫聚成公司自108 年1 月15日起至109 年12月30日止如附表編號1 至14所示之財產文件、帳簿、表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又按宣告假執行之判決有執行力,與確定判決之執行力無分軒輊,故得宣告假執行之判決,應視其性質,以適於執行者為限。原告請求被告提供財產文件、帳簿、表冊供其查閱,雖聲請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於終局判決確定前,倘准許假執行,無異使原告提前獲取本案勝訴效果,將對被告造成無法回復之損害,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訴訟性質上不適於假執行,應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是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王志成 ┌───────────────────────────────────────┐ │附表: │ ├──┬────────────────┬──┬────────────────┤ │編號│財產文件、帳簿、表冊名稱 │編號│財產文件、帳簿、表冊名稱 │ ├──┼────────────────┼──┼────────────────┤ │ 1 │資產負債表(含報表附註) │ 8 │轉帳傳票 │ ├──┼────────────────┼──┼────────────────┤ │ 2 │損益表(含報表附註) │ 9 │鑫聚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 │ ├──┼────────────────┼──┼────────────────┤ │ 3 │日記帳 │ 10 │鑫聚成公司支出取得之統一發票及憑│ │ │ │ │證 │ ├──┼────────────────┼──┼────────────────┤ │ 4 │總分類帳 │ 11 │薪資清冊 │ ├──┼────────────────┼──┼────────────────┤ │ 5 │財產目錄 │ 12 │各月營業人銷售額及稅額報告書 │ ├──┼────────────────┼──┼────────────────┤ │ 6 │收入傳票 │ 13 │鑫聚成公司所申設之所有往來銀行活│ │ │ │ │期存款、綜合存款及支票存款帳戶存│ │ │ │ │摺 │ ├──┼────────────────┼──┼────────────────┤ │ 7 │支出傳票 │ 14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報告書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