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42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420號
- 原告
- 張錦籐(原名:李錦籐)
- 訴訟代理人
- 蘇奕全律師
- 被告
- 萬家灯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錦籐
- 被告
- 達宏國際興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錦籐
- 被告
- 晉裕興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錦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被告達宏國際興業有限公司及晉裕興業有限公司部分,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二人以上於下列各款情形,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㈠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為其所共同者。㈡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本於同一之事實上及法律上原因者。㈢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係同種類,而本於事實上及法律上同種類之原因者。但以被告之住所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 條至第19條所定之共同管轄法院者為限,同法第53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以遭他人盜用身分證件及偽造簽名,登記為被告萬家灯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萬家灯公司)、達宏國際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達宏公司)、晉裕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晉裕公司)之股東及負責人為由,向本院請求確認其與被告萬家灯公司、達宏公司及晉裕公司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其係分別受他人偽造文書登記為被告萬家灯公司、達宏公司及晉裕公司之股東及負責人,非本於同一之事實上及法律上原因,僅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為同種類,及本於事實上及法律上同種類之原因而為請求,參酌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3 款規定,須萬家灯公司、達宏公司及晉裕公司有民事訴訟法第4 條至19條所定之共同管轄法院,原告始得對上開公司提起共同訴訟。再查,除萬家灯公司之主營業所設在本院管轄區域內外,達宏公司及晉裕公司之主營業所均設於臺南市,有原告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本院職權查調之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且無民事訴訟法第4 條至第19條規定之共同管轄法院,參諸首揭規定,被告萬家灯公司與被告達宏公司、晉裕公司,不得一同被訴而為共同訴訟人,本院對被告達宏公司、晉裕公司部分,自無管轄權。是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達宏公司及被告晉裕公司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均應由臺灣臺南地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原告與被告達宏公司及被告晉裕公司間之訴訟,裁定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