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4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0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420號原 告 張錦籐(原名:李錦籐) 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萬家灯實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10 年7 月23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戶籍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原判決記載為「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14樓」,顯然錯誤,爰聲請本院更正云云。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所謂顯然錯誤者,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聲字第307 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於民國109 年7 月31日提出之「民事起訴狀」所記載之地址確為「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14樓」(見本院卷第3 頁),且所提出之民事委任狀及其餘歷次書狀均未另為記載聲請人之地址,本院判決亦與其書狀所記載之地址一致,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情形,自無聲請意旨所示之錯誤可資更正。故聲請人聲請更正原判決,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俊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書記官 蕭尹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