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4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1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429號原 告 江枝茂 訴訟代理人 柴健華律師 被 告 駿利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延方 訴訟代理人 王鳳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於民國一○八年二月十八日召開之董事會決議及民國一○八年三月十九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決議及董事會決議均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民國106 年2 月間原告與濠匯投資有限公司、鼎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顏暉展、江晏珍、賴玄宇及顏廷彥共同出資設立被告,原告及顏暉展並擔任董事職務,原告於109 年4 月間查知被告之發行股份由設立登記時之5 萬股變更為300 萬股,實收資本額由設立登記時之新台幣(下同)50萬元變更為3000萬元,且主管機關桃園市政府核准變更登記之日期為108 年4 月24日,由於原告從未接獲被告召開董事會及股東會之開會通知,經詢問江晏珍及顏暉展後,確知被告根本未召開董事會及股東臨時會,原告即向桃園市政府申請被告辦理上開變更登記所提之董事會及股東會決議等相關資料,經桃園市政府109 年7 月2 日函覆後,確知被告呈送之108 年2 月18日董事會議事錄、簽到簿、108 年3 月19日董事會議事錄及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均係虛偽製作之不實文書,致使被告之發行股數無端暴漲,大幅降低原告之持股比例,嚴重影響公司正常營運發展,而前揭董事會決議及股東臨時會決議是否成立,攸關被告現今公司登記內容之正確及適法與否,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於108 年2 月18日召開之董事會決議及108 年3 月19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決議及董事會決議均不成立。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6 年2 月間設立,實收資本額50萬元,股東名簿雖有原告等人,但原告於被告成立時並未出資,乃中勤公司墊付,嗣於108 年初為讓被告正式開始運作,需將設立之初資本額3,000 萬元全數補齊,惟原告表示不願意出資,並簽具全數放棄認購之同意書,故該3,000 萬元資本額乃全數由被告法定代理人陳延方所認購,並實際出資,原告實際上並非被告之股東,其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確認利益;又因被告股東均為家人,決議事項乃經過實質討論,縱未召開會議,乃便宜行事,不影響決議之效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6 年2 月7 日設立登記,原告與顏暉展登記為董事,陳延方為監察人。被告之公司登記卷書面資料中,存有被告108 年2 月18日之董事會議事錄、簽到簿及108 年3 月19日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簽到簿,被告108 年2 月18日之董事會決議發行新股29,500,000元,簽到簿記載出席人員有董事長陳昶瑋、董事原告、顏暉展,108 年3 月19日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上記載選任陳延方、陳昶瑋、顏暉展為董事,選任彭妍榛為監察人,同日之董事會議事錄上記載選任陳延方為董事長,簽到簿記載出席人員有董事長陳昶瑋、董事陳延方、顏暉展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設立登記表及發起人名冊、登記資料查詢內容、桃園市政府109 年7 月2 日函、上開簽到簿及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等件(見本院卷第13至35頁)為憑,且經本院調閱被告之公司登記卷核閱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具有法律上之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狀態存在,且此不妥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例參照)。本件被告雖稱:原告僅係名義上股東,並無實際出資,本件無確認利益云云。然依現存之公司登記公示資料,原告仍為被告之股東,自106 年2 月7 日起至109 年2 月6 日止擔任被告之董事,有董事願任同意書附於公司登記卷內,原告之股東身分尚未經判決或其他方式變更、否定,被告逕為主張原告僅係名義股東,並非被告之實際股東,並無可取;是原告現為被告之股東及董事,原告主張其並未出席108 年2 月18日董事會,但該董事會簽到簿卻有其之簽名,記載有出席,且其並未收到任何董事會或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而表示被告應該並沒有開過該等會議,原告既為股東及董事之一,其在法律上之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此種不安狀態又屬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原告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於108 年2 月18日召開之董事會決議及108 年3 月19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決議及董事會決議均不成立,為有理由: 本件經通知證人顏暉展到庭作證稱:108 年2 月18日並沒有召開董事會,某日(詳細時間不確定)我被知會(我忘記是誰知會我)到中勤公司的會議室,知會我的人在會議室有準備議事錄、簽到簿,請我確認內容,要我簽名,我確認內容無誤後就在簽到簿簽名,議事錄上我的章,我不確定是不是當天蓋的。108 年2 月18日記錄不是我,因為我看到時都已經繕打完成;108 年3 月19日股東臨時會,這天沒有開會,上面的印章這是我的印章,我也沒有擔任紀錄;108 年3 月19日董事會也沒有開會,我印象中10 8年2 月18日、108 年3 月19日的董事會簽到簿是一起簽名的,擔任記錄蓋章部分我沒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106 至107 頁),參以108 年2 月18日董事會簽到簿上原告之簽名亦與被告提出員工認股意願書上原告之簽名不符(見本院卷第27、125 頁),可認該簽到簿上原告之簽名係由他人所簽署,被告108 年2 月18日董事會及108 年3 月19日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均未實際召開,是原告主張被告於108 年2 月18日召開之董事會決議及108 年3 月19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決議及董事會決議均不成立,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於108 年2 月18日召開之董事會決議及108 年3 月19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決議及董事會決議均不成立,核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被告雖聲請向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調取陳延方帳戶於108 年3 月20日之匯款資料以明陳延方於該日將原設立登記之50萬元返還給中勤公司(見本院卷第120 頁),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具有法律上之利益,已如前述,故無再為前開調查之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書記官 王志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