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4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15 日
- 法官謝宜伶
- 當事人福成工業原料行有限公司、大研金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443號 原 告 福成工業原料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宗勳 訴訟代理人 張世炎律師 被 告 大研金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尚弘 訴訟代理人 林麗珍律師 張凱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10月18日接到訴外人耀新電子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耀新公司)電話訂購電子級氧化銅粉原料,20公斤裝,30包,每公斤新臺幣(下同)253元,價金 共159,390元(含稅),當日轉向被告訂購,被告於108年10月21日交付該批貨物(下稱系爭氧化銅)予原告,原告於翌日將其中600公斤交付耀新公司。系爭氧化銅應具備被告出 具之「成份分析報告」所載成份及品質,被告因作業人員疏失拉錯貨品,交付之系爭氧化銅與被告出具「成份分析報告」所載溶解速率不符,不具備被告保證之品質,原告將系爭氧化銅轉售耀新公司,耀新公司反應系爭氧化銅難溶於電鍍藥水中,造成其設備塞管等異常現象,受有附件所示原料報廢、產品重工及其他損害共2,702,854元,屢次請求被告賠 償未獲置理,原告已賠償耀新公司2,000,000元,爰依民法 第360條、第227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 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向被告訂購系爭氧化銅時未特定用途或所需品質,系爭氧化銅雖因包裝而錯提貨品批號,但被告所生產之氧化銅粉皆依ISO9001標準進行出廠檢驗,溶解速率皆在30秒內,品質相同,符合民法第200條第1項規定適於電鍍用 途,無溶解速率上之瑕疵。系爭氧化銅為黑色粉末,耀新公司發現之紅色粉末非系爭氧化銅之殘留物,合理懷疑耀新公司電鍍設備塞管損害係因產線污染、電鍍液瑕疵等其他原因所造成,與系爭氧化銅無因果關係,經5M1E原則調查後,發現系爭氧化銅依化學原理不可能為耀新公司PCB產線填孔不 良等損害之成因,可能造成之原因甚多,諸如電鍍藥水瑕疵(鍍液失調或老化、添加劑組分失調)、電路板瑕疵(孔型異常、前處理不良)、操作失誤(氣泡殘留、電鍍參數),尤以電鍍藥水配方失當為PCB產線填孔不良之最常見原因, 耀新公司拒絕提供電鍍藥水出入庫紀錄、品牌及供應商等資訊,實有可疑,尚難僅以被告錯提貨品批號,遽認系爭氧化銅為耀新公司PCB產線填孔不良之原因。原告就附件所列損 害、主張之瑕疵給付與損害間之因果關係,亦毫無舉證等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請求。(二)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108年10月18日向被告訂購氧化銅1,000公斤,被告於108年10月21日交付品名為電鍍級氧化銅粉1,000公斤(即系爭氧化銅)予原告,原告於108年10月22日將其中600公斤轉售交付予耀新公司作為PCB電鍍之用,原告並無向 其他公司購買電鍍級氧化銅粉。 (二)耀新公司於108年10月24日表示其電鍍產線發生異常現象 。 (三)原告於108年11月5日、13日再度向被告訂購氧化銅粉各600公斤,合計1,200公斤。 (四)耀新公司職員林品龍於108年11月22日在耀新公司將耀新 公司主張有瑕疵之氧化銅樣品交付被告職員張羽琳帶回被告公司化驗,化驗結果之檢驗報告均已交付原告及耀新公司。 (五)被告基於客訴進行內部調查,於108年11月26日出具「8-DREPORT改善對策報告書(下稱8-D報告書)」及「5M1E報 告」共2份檢討報告。 (六)原告於108年12月25日與耀新公司達成原告賠償2,000,000元予耀新公司之和解。 四、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360條、第22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 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買受人主張買賣標的物有瑕疵,出賣人應負瑕疵擔保或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者,應由買受人就瑕疵存在及因瑕疵所造成損害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五、經查: (一)原告主張其於108年10月18日向被告訂購氧化銅,被告於108年10月21日交付之系爭氧化銅不具備被告出具「成份分析報告」所載溶解速率之保證品質,原告將系爭氧化銅轉售交付耀新公司,耀新公司使用後造成其電鍍產線設備塞管等損害,與系爭氧化銅之瑕疵有因果關係等語,被告否認交付之系爭氧化銅之溶解速率缺少所保證之品質具有瑕疵並否認耀新公司所受損害與系爭氧化銅有因果關係。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由原告就主張系爭氧化銅不具備被告出具「成份分析報告」所載溶解速率、耀新公司使用系爭氧化銅後設備塞管等損害為系爭氧化銅所致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二)原告提出被告出具之「成份分析報告」、耀新取樣檢驗結果、8-D報告書、5M1E分析報告、耀新公司會議紀錄表等 ,主張原告邀集被告職員至耀新公司取樣帶回化驗,被告檢驗結果溶解速率403異常,未符合兩造約定品質而有瑕 疵,被告提出8-D報告書已述明不良原因肇因於出錯貨致 品質不良需再與原告討論賠償分擔,兩造與耀新公司三方開會,被告只願賠償1,000,000元,耀新公司未予同意, 被告職員張羽琳先行離會,嗣經原告與耀新公司協議原告賠償耀新公司2,000,000元等語。被告對於系爭氧化銅應 具備其出具「成份分析報告」所載溶解速率之品質雖不爭執,惟否認曾承認耀新公司PCB產線填孔不良等損害係由 被告造成且願意賠償1,000,000元,並辯稱該耀新取樣檢 驗結果所檢驗之樣品(下稱系爭樣品)係由耀新公司職員林品龍以一只透明夾鏈袋包裝後,於耀新公司之大門口交付予被告職員張羽琳帶回檢驗,並非張羽琳親自陪同參與取樣過程,無從判斷系爭樣品之來源,其檢驗報告不能證明系爭氧化銅具有瑕疵;被告職員係向原告承認有錯提貨品批號之作業疏失,願對耀新公司PCB產線填孔不良等損 害,依5M1E原則查明真因,並非表示被告給付具有品質瑕疵之物予原告,亦非表示耀新公司所受損害責任歸屬被告,被告依5M1E原則調查後,發現系爭氧化銅依化學原理不可能為耀新公司PCB產線填孔不良等損害之成因,故耀新 公司損害不能歸責於被告等語。 (三)原告提出耀新取樣檢驗結果所檢驗之標的物係被告職員張羽琳自耀新公司取回之系爭樣品,固為兩造所不爭執,然被告否認參與取樣過程並否認系爭樣品為被告出貨予原告之系爭氧化銅。證人即耀新公司職員林品龍於本院結證:我在耀新公司擔任電鍍課組長,耀新公司是做PCB的,有 向原告公司購買氧化銅粉,於108還是109年的10月份發生問題請原告公司來處理,原告公司說是跟上游廠商大研金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公司)購買;氧化銅粉必須要溶解在鍍銅槽裡面變成硫酸銅液,然後才將PCB板子裝 到槽子裡面去鍍銅,所指發生問題是電鍍填孔做出來孔內會產生雜質包鍍的現象,也就是電鍍出來的PCB板子的鍍 銅裡面含有雜質,以前沒有發生類似情形;發生問題後,一開始考慮是否為硫酸銅液裡面添加的其他化學藥水添加劑,當時更新了整個槽液,先是藥水商質疑是不是銅粉的問題,他們就把銅粉拿回去驗,我們自己也有拿來驗,兩邊驗出來的結果都是殘留在濾網上面的雜質太多,才知道是銅粉有問題,因為是原告公司交氧化銅粉給我們,我們先找原告公司,原告公司取氧化銅粉回去驗,驗的結果確定是銅粉出問題;原告公司來取氧化銅回去驗的人,我記得好像是他們老闆;被告公司有2次派人到耀新公司取樣 化驗,第一次來是跟我進去取氧化銅粉,第二次是他們在我們公司開會,請我去現場取硫酸銅液,被告公司是什麼人陪同我去取樣的,我忘了,只知道是一個女的,第二次也是一個女的,第一次跟第二次是否是同一個人我忘記了;我記得應該是有被告公司的人親自和我進去耀新公司廠房取樣氧化銅粉,因為當時有太多人到廠內取樣,都是我親自帶進去取樣的,只有最後一次是我自己進去取,因為當時他們在開會,由我自己去取鍍銅槽裡面的硫酸銅液;被告公司的人和我進去取樣,取樣過程是帶到我們放氧化銅粉的區域,那個包裝都是打開的,我不記得實際取樣的是我還是那個人,他拿個小瓶子,因為包裝裡面已經有小瓢子,直接拿小瓢子取粉放入他的瓶子裡等語;證人即耀新公司經理李順熔同日結證:被告公司有到耀新公司取樣化驗氧化銅粉,我在會議室裡面,他們要求取樣,我會請現場組長帶他們去取樣,如果他們沒有到現場去的話,我們組長就會自己去採樣,被告公司陪同我們組長去取樣的人是女性業務,有參加開會,是在開會紀錄上簽名的張羽琳等語;證人即被告職員張羽琳同日則結證:我兼任被告公司業務至少3到4年,工作內容為新客戶開發、既有客戶聯繫、推廣產品;被告公司只出售電鍍級氧化銅粉;被告公司出產的氧化銅粉一定都要經過品保檢驗,品質無虞才會包裝出貨,每一個批次都會進行品質檢驗,且隨貨都會附上這批的檢驗報告,氧化銅粉有效期限是寫三年,保存方式是在陰暗乾燥的地方,避免潮濕環境;我沒有到耀新公司現場去確認氧化銅粉產品是否有異常;被告公司於每次耀新公司的會議上都很誠懇反應如果經過複測確實是被告公司的氧化銅粉異常會負責,但是我沒有去現場看過氧化銅粉是否確實是被告公司生產的;被告公司在原告公司反應品質問題後,我有在耀新公司大門口拿用透明夾鍊袋包裝,已經取樣好的氧化銅粉帶回被告公司檢測,當時是原告公司吳小姐要求我去耀新公司大門口拿樣品,並要求在當天下午5點下班前提供複測結果,並指旁聽席之林品 龍為交付取樣好的氧化銅粉之人;我確定被告公司沒有指派其他職員到耀新公司廠房內親自對氧化銅粉取樣,因為是我在大門口拿樣品,沒有看到是從哪裡拿出來的等語(均見本院111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提出之耀 新取樣檢驗結果書面上雖有被告公司羅文源簽名填載日期11月25日,惟其檢驗之系爭樣品取得過程,耀新公司許品龍、李順熔2人就開會當天在耀新公司廠房取樣是否為許 品龍一人取樣及其所取樣品之形態為硫酸銅液或氧化銅粉等證述不一,均與取得系爭樣品之張羽琳所為證言不同,又系爭氧化銅於108年10月21日由被告交付原告,再經原 告於108年10月22日交付予耀新公司,被告質疑系爭樣品 為被告出貨予原告之系爭氧化銅,原告所舉證據無法證明系爭樣品確實為被告交付予原告之系爭氧化銅,自難以其檢驗結果認定系爭氧化銅不具備被告出具「成份分析報告」所載溶解速率之品質。 (四)8-D報告書固記載判斷原因為出貨時,提錯貨品批號00000000之氧化銅粉等語,5M1E分析報告記載人員作業疏失, 導致出錯批號貨品等語,但亦記載產品內容物仍為氧化銅粉,品質差異接近等語,並於原因分析之原因說明中記載:過濾袋呈現純銅粉現象不應該是氧化銅粉被還原,這不是銅粉能產生的現象,這是被告當初質疑非被告銅粉研判因素之一等語。上開報告書僅能證明交付之系爭氧化銅有提錯貨品之情形,無法證明被告交付之系爭氧化銅有原告所指溶解速率不具備保證品質具有瑕疵。 (五)被告派員參加之耀新公司108年11月25日會議,其會議內 容雖記載確認原告代理被告氧化銅為單一來源,被告承諾此不良為被告所造成,並於11月27日前分析完成查明真因及提改善對策,被告針對問題現象依5M1E原則,分析真因等語,但被告完成分析調查後提出前述8-D報告書、5M1E 分析報告,認為交付之系爭氧化銅有提錯貨品之情形並提出改善對策,至於耀新公司108年11月27日會議則未經被 告派員參加。原告提出之耀新公司會議記錄表亦無法證明系爭氧化銅之溶解速率不具有保證品質而有瑕疵且與耀新公司所受損害具有因果關係。 (六)綜上,原告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交付系爭氧化銅之溶解速率欠缺被告保證之品質具有瑕疵,亦難認耀新公司設備塞管等損害為系爭氧化銅所致,原告主張耀新公司所受損害為系爭氧化銅所致,依民法第360條、第227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賠償耀新公司2,000,000元之損 害,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60條及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宜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書記官 王岫雯 附件(本院卷第1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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