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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451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18 日

法官孫健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451號

原告
陳富鄉
被告
彭國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佰萬元自民國一○九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於民國108 年1 月1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 年、每6 個月支付利息10萬元、以108 年7 月15日及109 年1 月15日為利息支付日,原告並於當日交付現金200 萬元予被告,被告亦當場簽立借據,並交付訴外人景山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簽發、金額200 萬元、付款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票據號碼為:MC0679689 號之支票l 紙(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以供擔保。然被告未如期支付利息,屆期亦未依約返還借款,原告提示系爭支票,亦遭以存款不足為由而退票,迭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償還上開本息等語。

(二)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20 萬元,及其中200 萬元自109 年1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未定期限者,應於借貸關係終止時支付之。但其借貸期限逾一年者,應於每年終支付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7 條、第478 條定有明文。

五、本件原告主張前開事實,並提出借據、系爭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 至13頁),加以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起訴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0萬元,及其中200 萬元自109 年1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陳述,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2 萬800 元應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鄧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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