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538號
- 原告
- 劉文海
- 被告
- 如附表所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而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係使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如係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共有人,即係以處分共有物為分割之方法,均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如果共有人就共有物並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法院即無從基此為裁判分割。本件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某甲及某乙死亡後,被上訴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不得處分該應有部分,上訴人未先行或同時請求被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逕訴請分割共有物,自有未當(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分割桃園市平鎮區北興段950、951、1012、1019地號、同區正義段374地號、同區關爺段8地號土地(以下逕以數字稱之,合稱系爭土地),然系爭土地共有人即被告莊安橋、林古盡妹均於訴訟繫屬中死亡,而就上開已死亡被告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其等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且原告並未聲明由其等繼承人承受訴訟,亦未增列其等繼承人應辦理繼承登記之聲明。本院乃於民國115年4月2日裁定命原告於1個月內追加其等繼承人應辦理繼承登記之聲明(見本院卷三第421、422頁)。該裁定並已於115年4月2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437頁)。
三、原告雖曾於115年5月8日具狀追加聲明,然就上開被告莊安橋關於374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被告林古盡妹關於1019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原告並未聲明由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見本院卷三第469至471頁),則依上開說明,本院無從就共有物為分割之裁判,原告起訴即顯無理由,且未於期限內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