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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6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23 日
  • 法官
    卓立婷丁俞尹林其玄
  • 法定代理人
    江振慶

  • 當事人
    慧明顧問有限公司黃德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641號原   告 慧明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振慶 訴訟代理人 林宜君 被   告 黃德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21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16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6日送達原告,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至15頁)。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繳費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收費答詢表查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7至35頁),是依首揭法律規定,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立婷 法 官 丁俞尹 法 官 林其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書記官 張芸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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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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