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66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663號
- 原告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利明献
- 訴訟代理人
- 詹佩珺
- 訴訟代理人
- 陳俊賓
- 被告
- 昌隆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楊淑敏
- 被告
- 王立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0 年3 月2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昌隆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楊淑敏、王立誠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41,715 元,及自民國109 年4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01%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9 年5 日20日起至109年11月15日止,按上開利率10% ,自民國109 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昌隆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昌隆公司)前於民國108年9 月19日共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借款期限自108 年9 月19日起至110 年9 月19日止,授信利率按貴行企業指數按月利率加碼5.49%機動計算,同意自貴行調整上開企業指數利率日,按調整後之企業換利指數計算應付計息;違約金:如未按期清償,逾期在180 天以內應另按約定利率之10% 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180 天者,應另按前條利率之20% 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昌隆公司於109 年4 月30日辦理解散登記,截至最後還款日(109 年4 月18日),尚積欠本金1,441,715 元未清償,原告遂依兩造所簽立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書)記載「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無須貴行事先通知或催告,全部債務視為立即到期。」,請求被告昌隆公司償還,又被告楊淑敏、王立誠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系爭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一次償還1,441,715 元暨利息、違約金。並聲明:被告昌隆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楊淑敏、王立誠應連帶給付原告1,441,715 元,及自109 年4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01計算之計息,暨自109 年5 月20日起至109 年11月15日止,按上開利率10%,109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抗辯:全體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銀行授信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明細、放款利率查詢等為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1201號卷第16至28頁),而被告昌隆公司、楊淑敏、王立誠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違約金:逾期在180 天內者,到期日未償還本金餘額×約定利率×每期遲滯天數÷365 天×10% ,逾期超過180 天以上者,到期日未償還本金餘額×約定利率×每期遲滯天數÷365 天×20% 」,為被告昌隆公司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書第8 條所明定。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保證債務之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觀之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甚明。經查,被告公司邀楊淑敏、王立誠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惟尚餘1,441,715 元未清償,則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清償1,441,715 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昌隆公司向原告借貸前述金額之款項,借款後未依約清償利息,迄今尚有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而被告楊淑敏、王立誠為連帶保證人,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