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7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727號原 告 張家豐 訴訟代理人 賴佳郁律師 被 告 鍾嘉佑 鍾志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8 年度桃交簡字第2444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 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328 號),本院於民國110 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零玖佰貳拾元整,及自民國一0九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零玖佰貳拾元整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11款於民國110 年1 月20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新增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之事件,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之規定,並於公布後2 日即110 年1 月22日起施行。上開公告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其法院管轄權及審理程序,未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曾經終局裁判者,則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亦增訂第4 條之1 規定之。從而,本件原告係因汽車交通車禍事故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核屬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起訴時原適用通常程序處理,然依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11款規定,即應依簡易訴訟程序辦理,本案於修正前即已繫屬本院,經本院於110 年3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於民事訴訟法修正後尚未經終局裁判,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 條之1 第1 款之規定,即應逕依簡易訴訟程序為裁判,先予敘明。 二、次按簡易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利息起算點更正自109 年11月20日起算(見本院卷第117 頁),此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鍾嘉佑於108 年2 月20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中山高速公路下交流道後,沿桃園市楊梅區中山北路一段往南方向行駛,於當日凌晨0 時20分許,途經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以致撞擊同向欲左迴轉往北方(起訴狀誤載為往南)向行駛之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原告受有右側脛腓骨骨折及上排二顆牙齒缺失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220,558 元、看護費用79,200元、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95,680元、系爭機車維修費用66,322元、增加生活上所需之費用19,940元,連同精神慰撫金268,300 元,合計共750,000 元。而被告鍾嘉佑於系爭事故時尚未成年,被告鍾志崑則為其法定代理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7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鍾嘉佑於上開時、地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直行,以致與騎乘系爭機車直行欲左迴轉之原告發生碰撞,使原告受有右側脛腓骨骨折及上排二顆牙齒缺失等傷害,且原告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桃交簡字第244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後,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9 年度交簡上字第375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事實,除有卷附前開案件判決書可參,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楊梅分局109 年10月26日楊警分交字第1090034000號函所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被告鍾嘉佑警詢筆錄、現場相片可憑(見本院109 年度壢司調字第361 號卷第149 至200 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刑案卷宗查核無訛,堪信屬實,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之事實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㈢、查本件車禍既因被告鍾嘉佑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直行,致與原告所騎乘欲左迴轉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鍾嘉佑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所受傷害及系爭機車損壞具有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又而被告鍾嘉佑為89年7 月10日生,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個資卷),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108 年2 月10日尚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且其行為時非無識別能力,被告鍾志崑為其法定代理人,是原告請求被告鍾志崑應連帶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揆諸上揭法律規定,洵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支出醫療費用220,558 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急診醫療費用收據、住院醫療費用收據(見附民卷第41至73頁、本院卷第65至83頁)及協美牙醫診所收據(見本院卷第87頁)等件為證。經本院逐一核計上開上開費用收據,確認係原告於本件車禍後在天成醫院及協美牙醫診就醫之單據,數額總計為220,558 元無誤,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原告當時所受傷勢程度觀察,前揭前開費用收據所載醫療費用支出,經核應屬必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共計220,558 元,應予准許。 2、看護費用部分: ①、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而有受看護照顧必要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見附民卷第39頁),依據該診斷證明書醫囑所載:「病人因上述診斷於108 年2 月20日經急診住院,接受鋼釘固定手術治療,於108 年2 月25日出院,共計住院6 日。宜門診繼續追蹤治療,建議需休養三個月不能久站,術後一個月需看護照顧,……。」等語可知,原告應受看護照顧期間為108 年2 月20日至108 年3 月27日共36天,故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自車禍事故發生之108 年2 月20日起至108 年3 月27日止,共36日應有受全日看護照顧之必要。 ②、其次,原告雖未提出實際支出看護費用之收據,惟原告縱令係由其親屬看護照顧,而未實際支付看護費用,因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用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再者,有關桃園地區全日專人看護照顧之費用行情,大抵約為每日2,000 元至2,200 元不等,此為本院因辦理民事審判事件而於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經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勢及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原告既於上述期間有專人看護之必要,故被告應按較一般專業全日看護行情略減之數額,以每日1,500 元賠償看護費予原告,故其應賠償看護費54,000元【計算式:1,500 元×36日=54,000元】 ,原告請求看護費用54,000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難認有據。 3、機車修理費用部分: ①、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而依本條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民事庭總會決議意旨可參)。是就物之受損而請求賠償修復費用之零件部分,自應計算折舊予以扣減。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損毀,支出修理費用66,322元,固據其提出信望愛車業收據為據(見本院卷第89頁),惟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五三六,但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十分之九。次查,系爭機車為100 年10月出廠,有該車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頁),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8 年2 月20日)已逾耐用年限,其零件折舊後價值應以1/10計算,故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5,432 元【計算式:54,322元÷10=5,432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加計工資後,原告得請求機車修理費用為17,432元(計算式:5,432 +12,000=17,432)。 4、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前揭傷害回診及工作支出交通費13,200元,並提出收據影本114 張為憑(期間自108 年3 月6 日起至108 年5 月28日止,見附民卷第81到137 頁),核與原告所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及天成醫院108 年10月11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就診日期大致相符(見附民卷第39頁),然依前揭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原告於108 年2 月25出院後三個月內不能久站,故認原告於108 年54月25日前關於就醫所增加搭乘計程車之交通費用12,600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難認有據。 5、不能工作之損失部份: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自108 年2 月21日起至109 年4 月30日止,共計69日無法工作,事發當時原告係任職於穎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押出物料課之技術員,每月平均月薪為41,600元,因而受有95,680元【計算式:41,600元69日=95,6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不能工作之損失等情,業據其提出工作證明、稅籍資料及天成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39、75至76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6、鋁拐杖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購買醫療器具(鋁拐杖)支出450 元被告應予賠償,業據其提出發票影本(見附民卷第139 頁)為證,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車禍右側脛腓骨骨折受傷,且依前揭診斷證明書之記載,於修養期間期不宜久站,是其主張有使用柺杖之必要,應屬可採,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7、眼鏡費用: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新購眼鏡4,000 元之財產損失,雖據其提出眼鏡購買發票、保固卡(見附民卷第141 頁)為憑,然原告本件卷附證據縱或可認原告所配戴之眼鏡會因本件事故損壞而有修復之必要,然原告既未正證明該眼鏡已因本件車禍毀損而不堪使用,本院斟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認僅應核給眼鏡修理費用且定其數額,並審酌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穿載之眼鏡已非新品而須計算折舊等情,酌定原告因眼鏡受損所受之損害數額為200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8、必要藥物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經營養師建議須購買(麩醯胺酸)藥品服用,支出2,290 元,雖提出購買藥品之發票影本為證(見附民卷第143 頁),惟並未舉證證明前開藥品與其所受系爭傷害之治療間之關聯性,且依原告所提之上開診斷證明書,亦未載有需另行支出所謂藥品費之必要,加以且前開藥品之收據並未載明購買藥品之種類、數量及用途,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9、精神慰撫金部分: ①、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而所謂相當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 ②、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以致需請病假69日無法工作,又受人看護照顧,堪認其在精神及肉體上確實受有痛苦,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兩造年齡、職業、收入、家庭情況(原告為高職畢業、任職於穎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平均為41,600元、名下僅有機車1 輛;至被告均未到庭陳明學經歷背景,惟被告鍾嘉佑為高職肄業,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尚未成年,108 年度均無所得收入,名下亦無財產;被告鍾志崑為國中畢業,其於108 年間之所得收入為1,021,500 元,名下未見任何財產),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及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綜審上情,並審酌原告受傷情節及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前揭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50,000元為適當。 ㈢、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合計為450,920 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20,558 元+看護費用54,000元+ 機車修理費用17,432+交通費用12,600元+工作收入之損失95,680元+鋁拐杖費用450 元+眼鏡費用200 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450,920 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得請求自催告時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茲因本件原告之起訴狀繕本於108 年10月21日僅寄達被告鍾嘉佑,然被告二人至遲於109 年11月19日到庭調解時始知原告之請求內容,有本院中壢簡易庭報到單在卷可稽(見壢司調卷第271 頁),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109 年11月2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鍾嘉佑因過失侵權行為致使原告受有前揭傷害,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鍾嘉佑、鍾志崑連帶賠償450,920 元,及自109 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金額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魏里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