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7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05 日
- 當事人潘校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748號原 告 潘校銘 訴訟代理人 謝雨靜律師 林舒婷律師 被 告 王彥凱 吳錦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134號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9年10月20日以109年度審附民字第51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110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陸萬肆仟柒佰肆拾叁元,及均自民國一○九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叁拾陸萬肆仟柒佰肆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二人於民國108年12月13日晚間9時20分許,在王彥凱為管理人而址設於桃園市○○區○○街000巷000號 之鎧群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鎧群公司)廠房會客區,因故與原告發生爭執,竟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先共同徒手毆打原告,復由王彥凱至上址廠房工具櫃拿取鎧群公司所有之刀具一支後,返回現場,由王彥凱持前開刀具揮砍原告,致原告受有左前臂切割併肌腱、尺神經、尺動脈損傷、左手尺開放性骨折,左膝蓋切割傷等傷害。被告二人不法侵害,致原告之身體、健康及精神皆發生嚴重傷害,且必須長期受人照顧,被告二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醫療費用73,838 元、看護費用558,600 元、不能工作損失435,885元、減少勞動力之損失3,386,086 元、精神慰撫金500,000 元,共計4,927,809 元,然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1,364,743 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條、第193 條、第195 條第1 項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64,743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一)王彥凱辯以:是伊持刀揮砍原告,因為原告欺負吳錦明,伊替吳錦明打抱不平,原告跟伊簽生死狀,一直嗆伊,吳錦明不知悉我要去拿刀砍原告。對於原告請求醫療費用之數額沒有意見;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後來有去別地方工作,應該扣除;看護費用每日之數額沒有意見,但僅住院期間及出院後,依照長庚醫院回函之三個月內有必要,其他則無證據證明有必要;減少勞動力之比例沒有意見,但每月計算標準應該以最低工資計算;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吳錦明辯稱:伊僅是徒手毆打原告,對於王彥凱持刀揮砍原告之事,伊不清楚,且當初是原告先毆打伊。對於請求醫療費用之數額沒有意見;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後來有去別地方工作,應該扣除;看護費用每日之數額沒有意見,但僅住院期間及出院後,依照長庚醫院回函之三個月內有必要,其他則無證據證明有必要;減少勞動力之比例沒有意見,但每月計算標準應該以最低工資計算;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於前揭時、地,有如上開共同傷害侵權行為之事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003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1134號刑事判決王彥凱、吳錦明共同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一日,檢察官及被告均未上訴而確定。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核閱無訛,並有系爭刑案判決書附卷可稽,並為王彥凱及吳錦明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7頁背面、58頁背面),雖然吳錦明一再抗辯不清楚王彥凱會去持刀揮砍原告,惟查: (一)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 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亦可參照。 (二)雖然一開始原告與吳錦明徒手互毆,然當被告王彥凱至公司工具櫃取刀後對原告為傷害行為時,雖其無法事先預知,但當被告王彥凱對於原告為傷害行為時,可能導致原告嚴重傷害有所認識,且足以導致嚴重傷害之結果,客觀上亦為為一般人所能注意。從而被告吳錦明對於渠等共同對原告實施傷害之行為,雖無殺害原告之故意,惟其應注意渠等之共同傷害行為可能使原告受嚴重傷害,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殊未注意而仍與王彥凱共同對原告實施傷害之行為,終致原告受有嚴重之傷害之結果發生,足認被告吳錦明與王彥凱二人共同對於原告之傷害行為,致原告受傷之結果有過失。 (三)從而,被告吳錦明雖未與王彥凱就傷害原告有意思聯絡,惟原告受傷結果之發生,既係因被告吳錦明與王彥凱等人共同對被害人實施傷害行為所致,則被告吳錦明共同傷害原告之行為與王彥凱故意傷害原告之行為,均與原告受傷結果有因果關係,而被告吳錦明就其與王彥凱等人共同對原告實施傷害行為致原告傷害結果之發生復有過失,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吳錦明對原告之受傷結果,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對其共同侵權行為,與王彥凱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王彥凱對於原告之故意傷害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茲將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害事件已支出醫療費用共73,838 元,業據提出醫療費用繳費證明為憑(見本院卷 第21至40頁),且被告二人到庭就原告已提出之繳費證明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6頁背面)。是原告所得請求之醫療費應為73,838元。 (二)看護費用: 原告受傷住院開刀,出院後在家休養,共請求108年12月13日起至109年9月4日共計266日,每日2,100元,共計558,600元之看護費用。惟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 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 條第1 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要旨參照)。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就本院函詢原告108年12月13日起至109年12月10日是否有看護之必要,於110年10月12日函覆:「潘君108年12月13日經急診轉住院之診斷為左尺骨開放性骨折合併多處肌腱、尺神經及尺動脈損傷,經住院期治療後於同年12月20日出院;潘君出院後回診期間因左上肢仍有無法負重且左上肢部分功能受限情形,故建議有專人協助其部分之日常生活,期間至少三個月。後潘君因上肢左側身經未恢復,導致爪型手變形、手術在內肌萎縮,故於109年7月4日再度接受神經轉移手術治療,並持續進行復建,依其12月10日回診狀況,潘君日前左手仍有爪型變形及小指與 無名指感覺缺失之後遺症,是否需要專人協助其日常生活,宜由貴院依上開病情說明卓審」(詳見本院卷192頁) 。被告就林口長庚醫院回函出院後原告需要有看護期間三個月部分不爭執,且就原告於108年12月13日起至12月20 日住院期間共計七天之看護費用亦應給付,故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97天,每日以2,100元計算,共計203,70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項費用為203,700 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有看護之必要,不應准許。 (三)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請求108年12月14日起至109年9月4日止,共計266日每日約1,639元共計435,885元之不能工作損失。然事 故發生後,原告之原雇主凱群公司分別於109年1月6日、2月6日分別匯款27,725、15,973元,共計43,518元;另原 告109年度曾於勤鋒精密股份有限公司受領薪資190,509元,故應扣除234,027元。則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435,885元-234,027元=201,858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減少勞動能力部分: 1、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事故,其勞動力有減損,嗣本院經兩造同意,送請林口成庚醫院鑑定,經該院審酌原告之賺錢能力、職業、年齡等因素予以調整計算鑑定後之結果,認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36%,有110年3月3日長庚院林 字第1100150044號函附勞動力減損比例計算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9-9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0頁),故林口長庚醫院鑑定原告喪失勞動能力之比例為36%,應堪認定。 2、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3台上字第1394號、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參照)。按民法第193 條第1 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萬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22上字第353 號判例參照)。 3、原告主張勞動力減損之計算標準應該以原來原告平均薪資49,160元計算,被告抗辯應該依照最低基本工資計算。然勞動力減損應該是以原告當時平均年度計算後,每月之平均薪資作為基準,始為合理。本院審酌原告係70年11月26日出生,至原告主張得退休年齡65歲,經過時間約為25 年,而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合計其金額為9,405,802 元,( [每月薪資49,160×12=589,920;589,920×15.9442(霍夫曼係數)=9, 405,80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依原告勞動能力 減損比例36%計算,核其金額為3,386,086 元(9,405,802 元×0.37%=3,386,086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本件原 告主張得請求之勞動能力之損害額為3,386,086元,是原 告主張被告給付此項費用之請求,應予准許。 (五)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既因被告二人之侵權行為受有前述傷害,其身心自受有損害,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爰審酌被告傷害行為之樣態及程度、原告前開受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00,000 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賠償金額為4,265,482 元(73,838元+203,700元+201,858元+3,386,086元+300,0 00元=4,165,482元),然原告僅請求1,364,743元,故其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提出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9年7月21日送達(見本院109年度審附民字第513號卷第5 頁),是原告請求被告均自前開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85條、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364,743元,及 均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上開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書記官 謝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