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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756號

解除契約返還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07 日

法官紀榮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756號

原告
金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興全
訴訟代理人
姜至軒律師
被告
型創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銘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返還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亦有明定。再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又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此乃民事訴訟法第12條就特別審判籍所設之規定,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即其履行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惟必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68 號裁判要旨參照)。值此,因契約涉訟之特別審判籍,其適用之要件有二,即㈠須因契約而涉訟;㈡須經當事人合意定有債務履行地,故民事訴訟法第12條所示之債務履行地,必以當事人於契約中特別明定者為限。

二、觀諸原告公司提出兩造簽立之自動化顧問案採購合約書(原證二),查無雙方有何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之合致,是原告公司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乙節,自非可採。而被告公司之營業所所在地既係位於新北市板橋區(登記地亦同此址),依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自應由被告公司之營業所所在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茲原告公司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榮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鄒明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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