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8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11 日
- 當事人亞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蔡伯宜、宏達國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王雪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814號 原 告 亞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宜 訴訟代理人 黃怡婷律師 被 告 宏達國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雪紅 訴訟代理人 林威伯律師 複 代理人 李詩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1年9月6日至102年4月17日止,陸 續向原告訂購特殊規格之加密IC,加密IC名稱為「HD65256D1HQV」(下稱系爭零件),每片價金為美金2.4元,訂單號 碼如附表所示,共計15筆,641,450片(下稱系爭訂單)。 原告接受訂單後,即向原告之上游廠商訂製系爭零件,並陸續交貨予被告。被告於102年9月17日尚有66,000片系爭零件未受領,嗣於103年4月28日,被告受領33,000片後,仍有33,000片遲不受領,已屬受領遲延,惟原告仍得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即美金79,200元(美金2.4元×33,000片)。爰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美金79,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曾陸續向原告訂購系爭零件,兩造於103年3月間就被告於102年9月17日尚未領取之66,000片系爭零件應如何處理進行協商,嗣於103年4月22日達成協議,由被告於103年4月28日受領33,000片後,其餘33,000片由原告自行處理。嗣被告已於103年4月28日受領33,000片系爭零件,即已終結全部訂單。原告主張被告刻意不受領剩餘33,000片系爭零件並要求被告給付貨款,並無理由。況且,原告為國內外知名半導體零組件專業通路代理商,其依民法第367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依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請求權時效為2年,不論時效自原告最後1筆訂單日期為102年4月17日,或依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4月28日尚有系爭零件未領取,原告遲至109年7月間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拒絕給付。縱認未罹於時效,自被告於103年4月28日受領33,000元片系爭零件後,原告逾6年均未對被告為任何意思 表示,收到被告於103年5月2日下修數量之訂單後沒有反對 表示,足使被告相信原告不欲行使權利,故原告於109年7月間起訴請求貨款,有違誠信原則而權利失效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㈠被告曾陸續向原告訂購系爭零件,每片美金2.4元。 ㈡被告於102年9月17日尚未領取66,000片系爭零件。㈢被告嗣 於103年4月28日受領33,000片系爭零件,之後未再受領系爭零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5、76頁),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以將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規定適用2 年之短期時效,乃以此項代價多發生於經常及頻繁之交易,宜儘速履行,故賦予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其從速確定,而與交易數量及金額多寡,並無必然之關聯。倘當事人依其營業登記項目供給商品及產物而為販賣,即可推定屬其日常頻繁之交易行為,其因此取得之代價,自有前揭短期時效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7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為國內外知名半導體零組件專業通路代理商,所營事業包含電子零組件製造、電信器材批發及零售業、電子材料批發及零售等,有原告公司簡介網頁列印資料、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3、213頁),則系爭零件為原告依其營業登記項目所 販賣之商品,自屬其日常頻繁之交易行為,故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即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2年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原告主張其請求權時效為15年云云,並不可採。 ㈢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應認該事實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視為清償期已屆至。 ㈣查原告主張系爭訂單約定之付款條件為被告驗收系爭零件後,交到被告倉庫後90天付款(本院卷第177頁)。而原 於103年4月17日以電子郵件向被告表示系爭零件尚有66,000片的庫存,希望被告至少在103年4月領取2/3即44,000 片(本院卷第105頁,寄件人為原告員工甲,收件人為被 告員工乙)。然被告於同日回覆:很抱歉我們只能接受一半數量即33,000片等語(本院卷第104頁),嗣原告回覆 :原告會於103年4月28日出貨33,000片系爭零件(本院卷第103頁),被告則回覆同意該日發貨,被告同時請被告 員工丙(valeric_lai)取消訂單以終結本件數量過剩的 問題(本院卷第103頁)。雖無直接證據可證明原告同意 被告取消剩餘33,000片系爭零件之訂單,惟被告既於103 年4月17日表示拒絕受領另一半33,000片系爭零件,則剩 餘33,000片之貨款,已無從依原約定之月結90天為清償期,請求權應自被告拒絕受領時起算即自103年4月17日起算,則原告遲至109年7月14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給付貨款,已罹於2年時效,被告拒絕給付,原告本件請求即無理由 。 ㈤原告雖主張被告並未明確拒絕受領其餘33,000片系爭零件, 且被告於104年4月22日以電子郵件仍詢問原告能否出貨系 爭零件2,600片,嗣於107年年底才清楚告知原告不再受領 系爭零件,故時效應自107年年底起算云云。然被告前表示只能接受一半數量33,000片,即為拒絕受領另一半33,000 片之意思。而被告於104年4月22日寄發之電子郵件內容, 為被告表示需求2,600片希望能在104年7月6日送到,然原 告回覆最小訂購量為3K即3,000片等語(本卷第171至173、182、183頁),並未提到原告請求被告提領剩餘33,000片 之情形,難認是同一筆訂單,亦不生中斷時效之效果,何 況自104年7月6日起算至本件起訴時亦罹於2年時效。再者 ,原告並未提出所謂被告於107年年底才清楚告知不再受領系爭零件之證據或其他中斷時效之證據,故原告主張時效 自107年年底起算云云,並不可採。 ㈥承上所述,姑且不論兩造是否於103年4月間合意取消剩餘33 ,000片系爭零件之訂單,然原告之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經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原告本件請求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美金79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附表:訂單號碼 266559、268451、000-000000、000-000000、TW1P164498、 TW1P66277、TW1P168436、TW1P168952、TW1P169579、 TW1P165724、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書記官 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