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82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823號
- 原告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博怡
- 訴訟代理人
- 陳煥明
- 被告
- 原泰行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特 別
- 代理人
- 林玉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14,233 元,及自民國109年7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2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9 年8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 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原泰行有限公司(下稱原泰行)之唯一股東暨董事即訴外人尤敏.巴尚於民國109 年7 月6 日死亡,而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經原告向本院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業於110 年1 月4 日以裁定選任被告林玉蘭為被告原泰行之特別代理人,爰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泰行前於109 年3 月13日向原告分支機構內壢分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10 萬元,並以訴外人尤敏.巴尚、被告林玉蘭為連帶保證人,約定借款期間自109 年3月13日起至112 年3 月13日止,按原告之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率2.41% 機動計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就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並簽有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及授信約定書3 紙(下稱系爭約定書)。惟被告原泰行自109 年7 月13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本金914,233 元,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被告林玉蘭既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系爭借據第2 條、第4 條、第5 條、系爭約定書第4 條、第15條及民法規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為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14,233 元,及自109 年7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29% 計算之利息,暨自109 年8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 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借據、系爭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等件附卷可稽(均為影本,見本院卷第43至45、49至61頁)。核與所述,並無不符。此外,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所為主張,已堪信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 條亦有明文;且按連帶保證人,應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924號民事判例意旨可供參考)。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此觀民法第273 條規定即明。末按借款之利息計付方式按貴行(即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率2.41% 計息;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20% 加付違約金;因立約人(即被告)違約而被貴行依本約定書第15條或第16條視為到期者,則原授信契據之約定利率自貴行向立約人請求(包括但不限於依法向法院請求)時起,即不再機動調整,並以請求時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違約金;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一切債務,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經由貴行於合理期間通知或催告後,貴行得視為部分或全部到期,系爭借據第2 條、第4 條、第5 條、系爭約定書第4 條、第15條第1 款亦有明文約定。被告原泰行尚積欠原告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且被告林玉蘭為被告原泰行此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等事實,既均經認定如前,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及系爭借據及系爭約定書之約定,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清償責任,固屬有據。惟就利息計算之部分,依原告所提出之109 年12月4 日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所載(見本院卷第47頁),自被告未依約付息起至原告請求時,原告之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為0.84% ,依系爭借據第2 條之約定計算,其約定利率應為3.25% (計算式:0.84% +2.41% =3.25% ),則被告所積欠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即應依年息3.25 %為計算標準,方屬可採,原告逾此金額之利息及違約金請求,則屬無據。
五、從而,本件原告依系爭借據、系爭約定書之約定及民法規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14,233 元,及自109 年7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2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9 年8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 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