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8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31 日
- 當事人璦瑪國際化妝品股份有限公司、鄭至成、晶鼎五金有限公司、陳仁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870號 原 告 璦瑪國際化妝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至成 被 告 晶鼎五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仁德 訴訟代理人 曾允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貳仟肆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拾萬貳仟肆佰伍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萬3,3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3頁)。嗣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如下列聲明欄所示(本院卷二第20頁),經核原告前揭聲明,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且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鄰居,被告因興建其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之廠房,向原告借用同段40地號土地 上地上物與39地號地上物相鄰之牆壁(下稱系爭牆面),原告擔心出借系爭牆面因被告施工而受損,遂於107年12月5日簽署會議紀錄(下稱系爭會議紀錄),被告同意全面牆面重新刷防水APC漆(彈性漆),嗣被告於施工中造成系爭牆面受 損,被告卻拒絕依協議修復,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支付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2,453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社團法人桃園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桃園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所檢附之現況照片及立面示意圖顯示,有甚多為原告牆面施工所架設鷹架拆除後所造成之牆面破損或遺留之營建垃圾,非如桃園土木技師公會所稱形成原因為樂捷段39地號新建物在各樓層施工灌漿時所造成。又兩造業已就系爭牆面有汙損時,合意由原告之營造廠即中鼎營造事業有限公司(下稱中鼎公司)負責修繕清潔,原告若仍主張系爭牆面受有污損,自應向中鼎公司尋求解決,而非向被告請求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能拘泥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會議紀錄記載:「茲就兩地隔戶牆施工期間借用A40外牆之使用及領空使用權等 問題,『雙方』達成協議如下:一、就現有外牆防水面漆於施 工期間A39施工中借用及破壞表層,A39同意全面牆面重新刷防水APC漆(彈性漆)。…」等語(本院卷一第55頁),足認 系爭會議紀錄之契約當事人為A39、A40所有權人即兩造,被告就借用系爭牆面於施工中破壞表層,同意全面牆面重新刷防水漆,該等契約文字已足以表示當事人真意。至被告辯稱兩造已合意由中鼎公司就系爭牆面污損、破壞進行修復,固提出被證2之支票及中鼎公司於107年12月6日出具之文書為 證(本院卷一第57頁),然為原告所否認,細觀該文書內容所載:中鼎公司同意全面施作A40外牆重新刷防水APC漆(彈性漆),並由A39給付上開工程價金10萬元,今日107年12月6日A39地主晶鼎五金有限公司開立面額10萬元支票交付中鼎公司,中鼎公司同意爾後不會再有其他衍生費用,並由中鼎公司負起相關施工責任等語,未有隻字提及任何關於原告同意改由中鼎公司負系爭牆面修復之責,反而證明被告曾支付10萬元工程款將牆面修復工程發包予中鼎公司,可認被告確為負有將牆面修復義務之人。 ㈢又系爭牆面業遭被告於施工時污損一情,業經證人蔣學謙於審理時到庭證稱:39地號土地廠房開始興建時,40地號廠房相鄰那一側牆面結構已完成並粉刷防水漆;40地號廠房相鄰39地號廠房的牆面因39地號廠房興建而受有污損,伊有親眼看見水泥及石頭漆噴濺到牆面的情形,也有根據情況判斷等語綦詳(本院卷一第114-116頁);復經本院送桃園土木技 師公會鑑定,鑑定結果認:經現場檢視,桃園市○○區○○段00 地號地上物其外牆(與39地號地上物相鄰者)是有牆面污損及防水面漆遭破壞情形;由原告提供2018年11月3日及12月2日施工現況照片判讀,牆面污損、防水面漆遭破壞情形,其形成原因為樂捷段39地號新建物在各樓層施工灌漿時所造成,有桃園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69 、171頁),堪認系爭牆面之污損及防水面漆遭破壞為被告 所造成。是被告所辯牆面污損非其施工灌漿造成云云,並不可採。則依上揭約定,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牆面污損、防水面漆遭破壞情形負重新刷防水漆之責,洵屬有據。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經桃園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牆面重新刷防水漆,所需修復費用為80萬2,453元,有鑑定報告書所附之 現有房屋修繕費用鑑估表可憑(本院卷一第171、343、345 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0萬2,453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並未主張或舉證兩造就系爭牆面修復費用之給付定有期限,自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務,且雙方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依上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27日(本院卷一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會議紀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80萬2,4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3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屬有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 五、至被告雖聲請傳喚吳光中到庭作證,欲證明兩造是否合意由證人所屬之中鼎公司就系爭牆面若有污損、破壞時進行修復云云(本院卷二第20頁),然此部分之事實既經本院認定如上,故被告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核無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謝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