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8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訂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880號原 告 華廣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椿木 訴訟代理人 賴君宜 被 告 聯安達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錫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訂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柒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7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3萬2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詳司促卷第3 頁),嗣於110 年3 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主張原請求之93萬2500元,是基於兩造簽立之同意書,而前開同意書,被告尚有最後一期債務19萬2500元未給付,而此部分債務業已屆清償期,故原告追加請求此部分,並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2 萬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5 頁、第137 頁)。核原告所為,屬擴張聲明,且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為同一,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7 年1 月8 日簽訂LADIC-701 血糖檢測試片單片鋁箔包裝機買賣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然因被告無法如期完成交機驗收,原告乃於108 年10月3 日發函終止該買賣合約,被告依約本應返還訂金187 萬5000元,經兩造多次溝通後,原告同意試機期間給付被告租金72萬元,餘額115 萬5000元並同意被告分6 期返還,兩造遂於108 年12月9 日簽訂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約定被告應於109 年2 月12日起,按月於每月12日各清償19萬2500元,至同年7 月12日清償完畢為止。然被告僅給付3 萬元後,即未再支付任何金額。為此,爰依系爭同意書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前揭日期固有簽訂系爭合約,但因原告提供之材料及設計包裝與先前議定之內容不符,致前開包裝機未進行驗收,兩造並據此召開會議商議後續處理事宜。嗣於108 年11月21日會議(下稱系爭會議)上,原告表示並非實質欲與被告終止合約並要求返還訂金,只是要求被告形式上終止系爭合約,給原告公司負責人、法務及會計等單位交代,之後會與被告另簽新約,且承諾會派員協助被告完成前開包裝機之調整及驗收。被告據此會議結論乃於同年12月9 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同意書。然被告簽定系爭同意書後,原告完全不聞不問,若原告依約派員協助被告完成包裝機之調整及驗收,被告即毋庸返還前開訂金。是原告類此詐欺行為與前揭會議承諾完全背道而馳,實有權利濫用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7 年1 月8 日簽訂系爭合約,然因被告無法如期完成交機驗收,原告於108 年10月3 日發函終止該買賣合約,經溝通後,兩造於108 年12月9 日簽訂系爭同意書,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115 萬5000元,並自109 年2 月12日起,按月於每月12日各給付19萬2500元,至同年7 月12日清償完畢為止,然被告僅給付3 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合約及系爭同意書各1 份為憑(詳司促卷第13- 22、24頁),被告對於上揭簽約及終止系爭合約之過程亦不爭執,堪認前揭客觀簽約及終止合約之過程屬實。惟被告以其簽訂系爭同意書係遭原告詐欺所致,並以前情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被告是否應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返還訂金?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應就權利障礙事實、權利消滅事實、權利排除事實負舉證責任。次按主張常態事實者,就其事實無庸舉證,主張變態事者,應就變態事實負舉證義務,此為舉證責任分擔原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於抗辯之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679、2855號、28年度上字第1920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對於其所主張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惟待原告舉證後,被告若否認自應反證原告所述非真,尚不能僅憑主觀臆測即否認原告主張非真。經查, (一)原告主張已與被告終止系爭合約,且被告同意返還115 萬5000元訂金,並自109 年2 月12日起,按月於每月12日各給付19萬2500元,至同年7 月12日清償完畢為止等情,業已提出原告於108 年10月3 日發函終止系爭合約函文及掛號收件回執暨系爭同意書各1 份為憑(詳司促卷第23、24頁),已如前述,是原告對其主張業已盡其舉證之責,洵可確定。被告固以前情置辯,並提出系爭會議之錄音及譯文和往來電子郵件為憑(見本院卷第93-111頁)。然原告係於108 年10月3 日發函終止系爭合約(翌日送達予被告,見司促卷第23頁背面),而系爭會議係於同年11月21日舉行,是在系爭會議舉行之前,原告即已終止系爭合約,自無被告所辯原告並非實質欲與被告終止合約之情節。且從系爭會議錄音譯文可知,譯文之結尾並非整體會議之結束,可見錄音譯文係經被告剪輯過之會議內容,故該錄音譯文可否證明原告於會議中真實之意思,已非無疑。又原告代表(陳碧萱協理等人)於錄音譯文中,亦僅是向被告表達個人立場,陳述面對老闆與客戶間為難之處,或表示若其能力許可,會盡力協助,或是對被告提出之方案表示其個人能接受,會回報原告公司等語,並無明示將會派出人力協助被告等任何具體承諾;且系爭會議錄音譯文之最後,原告代表(陳碧萱協理)業已表示:這個案子會有兩個結果,一個是我們終止了,第二個方案就是,我有合作案,但我這一個案子還是要做終止等語(見本院卷第107 頁)。據此亦可得知,無論兩造有無後續合作,原告均有終止系爭合約之意。另被告所提之電子郵件,亦僅為兩造磋商之內容,並無原告明確表示契約不終止,或同意派出人力協助被告等具體承諾(詳本院卷第109-111 頁),況兩造若有達成不終止合約,或原告應協助被告之合意,則參酌被告既然會在系爭會議舉行時,私自錄音以保障自身之權益,又豈會於簽訂系爭同意書時,漏未將原告承諾之事項記載明確列入條款,以防原告事後變卦翻臉不認,然系爭同意書並無類此之約款,足見被告前揭抗辯,核與常情有悖,自難採信。 (二)被告抗辯原告所為違反誠信原則,有權利濫用之情事云云,然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合約第7 條約款,原告本得於解除契約後,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交付之訂金及懲罰性違約金。而原告與被告協商後,僅依系爭同意書,請求被告支付115 萬5000元,且被告業已簽字允諾,又依據系爭同意書,原告本應於109 年2 月12日即須支付之第一期款,並於109 年7 月12日全數返還115 萬5000元之訂金,然被告嗣後未依約清償,原告已遲至109 年10月7 日始向原告發出存證信函催告履行(見司促卷第25、26頁),並於109 年10月21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見司促卷第2 頁),堪認原告提起本訴,僅為保障其法律上之權利,實難認有何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之情事。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難認可採。 (三)基上,被告既已簽署系爭同意書,同意給付原告115 萬5000元,嗣屆期未全部清償,則扣除被告已清償3 萬元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2 萬5000元,自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訂金,固有約定約定清償期限,惟原告僅依上開規定請求自被告收受支付命令翌日即109 年12月1 日起(見司促卷第54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同意書請求被告返還訂金112 萬5000元,及自109 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已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為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