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9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953號原 告 李明智 訴訟代理人 陳丁章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子聿律師 被 告 宏揚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世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范綱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華生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華生公司)、范榮煌、鍾柏彥、宏揚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宏揚公司)、陳世新等5 人為共同被告,並聲明:(一)被告華生公司與被告鍾柏彥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97,61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華生公司、被告鍾柏彥與被告宏揚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097,61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華生公司與被告范榮煌應連帶給付原告1,097,61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宏揚公司與被告陳世新應連帶給付原告1,097,61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五)前開任一被告就任一項聲明給付時,於給付範圍內即免除其他被告其餘他項聲明應為之給付【見本院109 年度勞專調字第258 號卷(下稱調解卷)一第4 頁】。嗣於民國109 年12月14日,原告與華生公司、范榮煌、鍾柏彥間調解成立,本件被告僅餘宏揚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陳世新,而於110 年2 月5 日具狀變更前開聲明為:被告宏揚公司與被告陳世新應連帶給付原告1,097,61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1頁)。經核原告所為,僅係就被告之責任類型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補充、更正,非屬訴之變更,自應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黃崇盛前將所有位於桃園市○○區○○路○段00號工廠(系爭廠區)屋頂之太陽能發電設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由訴外人漢達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漢達公司)施作,漢達公司再將部分工程發包予訴外人勤豐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勤豐公司),勤豐公司再委由晶元綠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元公司)在現場施作系爭工程之監測系統。原告為晶元公司之員工,於109 年3 月13日下午1 時許至系爭廠區旁設置之工作圍籬內,進行系爭工程之監控系統調整作業,系爭廠區現場同時有被告宏揚公司委由華生公司進行倉庫貨品之搬運作業,華生公司並僱用未具備堆高機技術士證照之鍾柏彥操作堆高機進行搬運工作,詎鍾柏彥因圖一時之便利,於貨物搬移上貨車過程中,未將貨物固定,且全區無人戒護,導致貨物不慎掉落,壓毀圍籬柵欄,並壓傷於圍籬區內工作之原告,致原告受有右小腿骨折、膀胱出血、骨盆碎裂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因系爭廠區係由被告宏揚公司向黃崇盛承租而全權使用管理,被告宏揚公司向華生公司租用人、車進行搬運,為租賃兼承攬關係,對華生公司未要求以合格人員操作,且對在場實際操作堆高機之鍾柏彥有指揮監督之權,而被告宏揚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陳世新於鍾柏彥反應有貨物未綑綁固定且超量情事後,於當日在全區無人戒護下,仍指示其繼續進行搬運,已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26 條、堆高機作業安全指引「二(一)1 、6 (3 )及二(二)2 」等規定,原告雖與華生公司、范榮煌、鍾柏彥以20萬元成立調解,惟並未免除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即被告之責任,被告自仍不能免其責任,渠等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因被告上開共同侵權行為,受有醫療費、看護費及輔具等支出之損害341,613 元、一年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456,000 元(每月38,000元×12個月 )、精神慰撫金30萬元之損害,合計1,097,613 元。爰依前揭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二、被告則以:被告宏揚公司已將系爭廠區倉庫物品之搬運作業委由華生公司承攬,雙方僅係就何時完成工作及搬運數量及物品為契約約定內容,至於如何搬運及搬運應使用之工具、車輛及人員,則係華生公司自行處理之事項,華生公司本即依其承攬搬運之專業能力,依循相關勞動安全規定為合法之配置及規劃,被告宏揚公司或陳世新並無任何指示,就華生公司於執行承攬事項所致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情事,依民法第189 條之規定,被告宏揚公司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宏揚公司係以環保工程為業,業務內容與生產回收物品的再利用相關,系爭廠區僅作為倉庫使用,非被告宏揚公司實際生產之場所,並無員工在場進行作業,系爭事故之發生乃肇因於華升公司員工鍾柏彥於現場進行搬運作業,其駕駛堆高機載運塑料未保持穩固狀態而傾倒,造成原告受傷,被告陳世新就系爭事故發生非故意或過失處理被告宏揚公司之業務違反法令,致生損害而構成侵權行為,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陳世新負連帶賠償責任亦無理由。縱認被告應負賠償之責,然勤豐公司未經被告宏揚公司同意,委請晶元公司進入被告宏揚公司承租之系爭廠區工作,原告依晶元公司指示施作系爭工程,均有過失,除應依過失比例負擔賠償範圍外,因原告已與華升公司、范榮煌及鍾柏彥達成調解賠償20萬元,故就其應分擔之部分,被告得主張免除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黃崇盛與被告宏揚公司前簽訂廠房租賃契約書,由黃崇盛將系爭廠區出租予被告宏揚公司使用,被告宏揚公司委由華生公司進行系爭廠區倉庫貨品之搬運作業。 (二)漢達公司與黃崇盛前簽訂太陽光電建物屋頂租賃契約書,由漢達公司向黃崇盛承租系爭廠區屋頂範圍,建置太陽能光電發電系統,漢達公司將部分工程分包予勤豐公司,勤豐公司再委由晶元公司施作,原告則為晶元公司之員工。(三)原告於109 年3 月13日下午至系爭廠區旁設置之工作圍籬內進行系爭工程之監控系統調整作業,現場另有華生公司指派鍾柏彥同時操作堆高機進行塑料搬運工作,鍾柏彥於塑料搬上貨車過程中未將貨物固定,導致貨物掉落,壓傷於圍籬區內工作之原告。 (四)本件原告起訴後,華生公司、范榮煌、鍾柏彥於109 年12月14日與原告調解成立,由華生公司、范榮煌、鍾柏彥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宏揚公司與華生公司間是否有承攬關係? (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85 條第1 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97,613 元,有無理由? (三)被告主張原告與有過失,應過失相抵,有無理由? (四)被告主張原告業與華生公司、范榮煌、鍾柏彥成立調解,是否免除被告之連帶賠償責任? (五)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宏揚公司與華生公司間是否有承攬關係? 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宏揚公司委由華生公司進行系爭廠區倉庫貨品之搬運作業,契約著重在華生公司完成貨品搬運工作後,接受報酬,其性質應屬承攬無疑。證人鍾柏彥雖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宏揚公司租用華生公司的堆高機等語(見本院卷第206 頁),華生公司前並以答辯狀稱被告宏揚公司向華生公司租用堆高機,1 小時1,500 元,被告宏揚公司與華生公司間並非承攬關係,華生公司在被告宏揚公司租用堆高機期間並非鍾柏彥之雇主(見調解卷二第229 頁),及原告稱被告宏揚公司與華生公司間為租賃兼具承攬關係云云(見本院卷第240 頁),然被告宏揚公司與華生公司間之契約乃著重在搬運工作之完成而非租賃堆高機,鍾柏彥之雇主為華生公司,並經桃園市政府勞動檢查處(下稱勞檢處)認定華生公司為鍾柏彥之雇主,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27 條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有勞檢處109 年11月9 日函、桃園市政府職業安全衛生法罰鍰裁處書各1 份可參(見調解卷一第275 至277 、295 至296 頁),是華生公司所指被告宏揚公司租用堆高機1 小時1,500 元,應解為被告宏揚公司與華生公司間之報酬計算方式,尚難認被告宏揚公司與華生公司有租賃關係。 (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85 條第1 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97,613 元,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前揭第2 項規定中之所謂法律,係指一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規範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95 號、92年度台上字第240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第3 項規定:「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而勞動部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3 項規定訂定之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於第126 條規定:「雇主對於荷重在一公噸以上之堆高機,應指派經特殊作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人員操作。」、第127 條規定:「雇主對於堆高機之操作,不得超過該機械所能承受之最大荷重,且其載運之貨物應保持穩固狀態,防止翻倒。」,上開規定係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而設,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惟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所謂雇主係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亦即須為該法適用範圍內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事業單位之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始足當之,此由同條第4 款規定對照觀之即明。而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應由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雇主之責任;原事業單位則僅就職業災害補償與承攬人負連帶責任。再承攬者亦同,亦為同法第25條第1 項所明定。準此,自應由承攬人就其所僱用之勞工擔負職業安全衛生法、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所定之雇主責任。蓋職業安全衛生法之立法目的,係以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與衛生為宗旨,此觀諸該法第1 條之規定自明。是以必須事業單位之能力,足以防止職業災害之發生竟率爾不為,始為上開規定所欲限制禁止並命令遵從之對象,茍非事業單位所熟知之活動,其間伴隨之危險性又非該事業單位所能預先理解或控制,則僅以該項危險活動與該事業單位有所關聯,即強求事業單位負擔此等危險責任,非但無從貫澈保障勞工安全之立法意旨,且造成不必要之危險負擔,影響經濟活動之健全發展。 2、查被告宏揚公司係向黃崇盛租賃系爭廠區之承租人,營業項目為「廢棄物清除業、廢棄物處理業、資源回收業、廢棄物清理業、合成樹脂及塑膠製造業、塑膠膜、袋製造業、塑膠日用品製造業、工業用塑膠製品製造業、強化塑膠製品製造業、其他塑膠製品製造業、國際貿易業」,有被告宏揚公司變更登記表可參(見調解卷二第8 、9 頁),可見搬運作業並非被告宏揚公司之經常性業務,被告宏揚公司將系爭廠區之塑料搬運作業交由華生公司承攬,非屬將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與華生公司所營事業資料中「機械批發業、機械器具零售業、國際貿易業、起重工程業」等營業項目(見調解卷二第14、15頁)不同,則被告宏揚公司既非事業單位,自不生有違反相關職業安全衛生法規定之情事。原告雖以被告宏揚公司全權使用管理系爭廠區,應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規定,擔負雇主對所僱勞工施以從事工作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防止災害、採取措施等義務云云,惟被告宏揚公司並非於系爭廠區代表雇主即華生公司從事管理、指揮或監督工作者從事勞動之人,是原告主張被告宏揚公司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26 條規定,自屬無據。 3、原告另主張:被告宏揚公司將其在系爭廠區之塑料搬運作業交付華生公司公司,所雇用之勞工鍾柏彥未具備堆高機技術士證照,且未依堆高機作業安全指引操作,又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陳世新亦在系爭廠區現場,負責現場指揮及監督工作,故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云云。被告則辯稱宏揚公司僅為承攬關係中之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按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9 條所明定。其立法理由為:「查民律草案第953 條理由謂承攬人獨立承承辦一事,如加害於第三人,其定作人不能負損害賠償之責,因承攬人獨立為其行為,而定作人非使用主比故也。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時,仍不能免賠償之義務,蓋此時承攬人有似定作人之使用人。此本條所由設也」。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參照)。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4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鍾柏彥在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陳世新除了告訴我哪些貨物要上車之外,沒有其他指示,他只告訴我哪些東西要搬上車,並未指示放在貨車哪裡,只是在倉庫內告訴哪些東西要搬;我沒有注意被告陳世新在倉庫內告訴我哪些東西要搬之後,他人去哪裡,我只有注意那些物品;出事時,被告陳世新在車斗上,即貨車後面放貨物的地方;我不曉得(我現在不記得)有沒有跟被告陳世新反應過要不要綑綁固定;我到事發時做這行業約九年又三個月,我的工作內容就是開堆高機去搬貨物;我有跟被告陳世新說貨物是橢圓形的,會不穩,被告陳世新沒說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204 至206 頁),可知於鍾柏彥操作堆高機作業過程中,被告陳世新僅係告知其哪部分貨物需搬運至貨車上,且衡諸鍾柏彥乃曾經參加荷重一公噸以上堆高機操作人員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合格(見調解卷二第235 頁結訓證書),並非原告所稱不具操作堆高機資格之人,其經華生公司指派至系爭廠區操作堆高機執行塑料搬運工作,具有操作荷重一公噸以上堆高機之專業,而華生公司係基於承攬人地位獨立為其行為,其承攬被告宏揚公司系爭廠區之塑料搬運作業,對於堆高機之操作,不得超過該機械所能承受之最大荷重,且其載運之貨物應保持穩固狀態,防止翻倒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自應知之甚詳,其本應遵守相關職業安全衛生法令,設置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依上開事證自難認被告宏揚公司將塑料搬運作業交由華生公司承攬,有何定作或指示人之過失可言。至於證人鍾柏彥雖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沒有綁是聽陳世新的話,我們要聽業主指揮,他如果不告訴我要搬什麼貨物,我也沒有辦法作業,如果業主都沒有責任的話,大可離開現場,東西搬上貨車就好了,根本不用告知現場的人叫他們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205 、207 頁),然證人鍾柏彥已證稱:於其向被告陳世新反應塑料會傾倒後,被告陳世新沒有說什麼,貨物不穩,我希望綁起來,因為砸到人我跑不掉,我要負責等語(見本院卷第205 至206 頁),參以證人鍾柏彥前於調解程序中稱:當時去的時候,原告正在作業,當場我有跟陳世新說等一下我作業要清空,因為我們去上堆高機6 小時訓練都說要注意這個安全等詞(見調解卷二第244 頁),足認證人鍾柏彥係本於自己專業上之判斷決定是否綑綁堆高機上之塑料,被告陳世新在場告知鍾柏彥欲搬運之貨物範圍,及經鍾柏彥告知現場作業要清空而請原告離開等之所為,僅係基於定作人負責人之身分告知鍾柏彥工作內容,並配合鍾柏彥作業請原告離開,於此之後,被告陳世新隨即離開鍾柏彥作業區域,原告甚且不知被告陳世新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在何處,自難以證人鍾柏彥上開不利被告陳世新之證詞,而認不具專業證照之被告陳世新或被告宏揚公司有指揮、指示經堆高機操作訓練期滿經測驗合格之鍾柏彥如何操作堆高機進行搬運作業完成工作。原告主張鍾柏彥係受被告宏揚公司之指揮監督,且係依被告陳世新之指示進行塑料搬運作業云云,不足為採,亦難認被告宏揚公司、陳世新有何違反堆高機作業安全指引之相關規定,或其等所為與系爭事故之發生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再者,被告宏揚公司並非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事業單位,自不生有違反相關職業安全衛生法規範之情事,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18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宏揚公司、陳世新連帶負損害賠責任云云,亦無理由。 4、末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係以公司負責人執行公司業務違反法令及該他人因此受有損害為要件。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自係指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且必以公司負有賠償之責,始有公司負責人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可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74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陳世新為被告宏揚公司之負責人,於鍾柏彥反應有貨物未綑綁固定且超量情事後,仍指示其繼續進行搬運,而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損害,請求被告陳世新應予以連帶賠償云云,惟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陳世新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就系爭故事負侵權行為責任,則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陳世新與被告宏揚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乏所據,應予駁回。 (三)又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85 條第1 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既無理由,則本案之其餘爭點,本院即無再為審究之必要,併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85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97,61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書記官 王志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