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2號原 告 曾勝揚 訴訟代理人 吳忠德律師 被 告 展翊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家慶 被 告 陳韋廷 李佳勳 廖永吉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懷君律師 楊啟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展翊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展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被告廖永吉,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陳家慶,此有被告展翊公司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9 頁至第122 頁),原告於民國109 年4 月30日具狀請求承受訴訟,經被告展翊公司之最新法定代理人陳家慶於109 年5 月4 日當庭表示對原告聲明承受無意見(見本院卷一第181 頁、第198 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 項、第2 項原為:「㈠被告等人應在聯合報、中國時報、經濟日報頭版刊登道歉啟事。㈡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整及自送達本起訴狀之日之翌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追加起訴被告廖永吉,並變更及追加聲明為:「㈠被告展翊公司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1 個月內,依附表一所載方式刊登道歉啟示。㈡被告展翊公司、陳韋廷、李佳勳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1 個月內,依附表二所載方式刊登道歉啟示。㈢被告展翊公司、廖永吉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1 個月內依附表三所載方式刊登道歉啟示。㈣被告展翊公司應給付原告20萬元整及自送達本起訴狀之日之翌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㈤被告陳韋廷、李佳勳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整及自送達本起訴狀之日之翌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㈥被告展翊公司分別就被告陳韋廷、李佳勳前項所負20萬元整之債務及自送達本起訴狀之日之翌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應負連帶給付責任。㈦被告展翊公司、廖永吉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整及自送達本起訴狀之日之翌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81 頁至第184 頁、第267 至271 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聲明變更追加及追加被告廖永吉部分,乃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揆諸首揭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原為被告展翊公司董事和總經理。被告展翊公司於107 年7 月間,因外資有意併購,透過原告進行洽談,惟當時被告展翊公司董事長即被告廖永吉因經營方針及併購事宜與原告意見不合,於107 年11月間召開臨時董事會並決議解任原告之總經理職務。被告展翊公司並於108 年1 月起,以如附表四所示方式發送如附件一所示之「聲明函」(下稱系爭聲明函)予被告展翊公司的相關合作廠商或客戶或離職員工,另於108 年6 月股東常會中提供之107 年度財務報表及會計師查核報告中載有「展翊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之管理階層涉及舞弊,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處調查中」等語,影射原告於任職被告展翊公司期間涉及違法行為,藉此貶低原告的社會評價、聲譽及同業間之業界名譽。 ㈡被告李佳勳、陳韋廷為被告展翊公司之員工,於107 年9 月12日拜訪深圳鉑鐳激光設備有限公司,當面向該公司負責人張衛麟指謫原告涉及虧空公司不法所得達數千萬人民幣,執行董事或董事因此辭任等節;被告陳韋廷另透過公司電子郵件信箱,向被告展翊公司之廠商芯世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芯世界公司)的接洽窗口呂志遠以如附件二所示電子郵件內容指摘原告「因可能涉及刑事指控,已遭董事會開除並解職」,並以如附件三所示電子郵件指摘原告「涉及的刑事案件層面較廣,我們已盡力的釐清之前他與客戶的任何協議跟合作內容」,另向被告展翊公司之廠商伍眾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伍眾公司)負責人郭玉鳳以如附件四所示電子郵件內容指控原告是「已被解職並諸多行為均屬不當並涉及非法行為」等不實事項,詆毀原告之個人聲譽,被告展翊公司並應與其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告廖永吉於108 年6 月27日以法定代理人身份召開主持股東常會,於該次會議中對身為股東之原告所提出對被告展翊公司未遵期提交公司財務報表供股東查核之疑問,當場反過來當著原告及其他股東的面前,當眾不實指摘斥責原告本人涉及背信、掏空公司資產,將尚未確認的犯罪指控強加於原告身上,亦有侵害原告之人格及名譽。 ㈣前列被告同為侵害原告名譽之共同侵權行為人,爰依民法第18條、第28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88 條、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1.被告展翊公司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1 個月內,依附表一所載方式刊登道歉啟示。 2.被告展翊公司、陳韋廷、李佳勳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1 個月內,依附表二所載方式刊登道歉啟示。 3.被告展翊公司、廖永吉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1 個月內依附表三所載方式刊登道歉啟示。 4.被告展翊公司應給付原告20萬元整及自送達本起訴狀之日之翌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5.被告陳韋廷、李佳勳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整及自送達本起訴狀之日之翌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6.被告展翊公司分別就被告陳韋廷、李佳勳前項所負20萬元整之債務及自送達本起訴狀之日之翌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應負連帶給付責任。 7.被告展翊公司、廖永吉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整及自送達本起訴狀之日之翌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8.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抗辯: ㈠被告展翊公司略以:被告展翊公司於107 年11月12日召開董事會解除原告總經理職務後,已具狀向法務部調查局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並非無的放矢,且觀其聲明函內容,僅表示解除原告總經理職務,並申報司法機關展開調查,並無指稱原告涉有不法。而被告展翊公司從未指使被告陳韋廷、李佳勳為原告所指稱言行,此部分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原告於另案向被告陳韋廷、李佳勳提出妨害名譽之告訴,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渠等係為處理芯世界公司相關客訴問題及處理伍眾公司貨款支付問題,始就被告公司現況及與原告間之前揭刑事糾紛為闡明為理由,而作成不起訴處分在案,難認被告等間有共同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被告李佳勳、陳韋廷、廖永吉則以:被告廖永吉原授權原告綜理被告展翊公司之一切業務,卻發現被告展翊公司之產品在業界雖具有不錯之競爭力及利潤,但業績卻一直無法成長,且連年均無法達到預定目標,原告又提不出適當之說明,經調查後,發現原告涉嫌有以數種非常規之交易模式搭配數家合作廠商,以稀釋被告展翊公司之獲利及墊高進料成本之行為,乃於107 年9 月18日向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處舉發原告之背信等行為,經該處受理偵辦後,才於107 年11月間召開臨時董事會,解任原告之總經理職務。而被告李佳勳、陳韋廷於原告擔任總經理期間曾分別擔任被告展翊公司之研發經理及業務課長,於原告解除總經理職位後,成為暫時接管被告展翊公司之團隊成員之一,依其職責將上開情事告知相關同業廠商,乃為保護被告展翊公司及其他業界廠商之利益,所發表之善意且真實之言論,要無任何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另關於被告廖永吉於108 年6 月27日股東常會之發言,未見任何侮辱之言詞,係經合理查證後針對事實發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原擔任被告展翊公司之董事及總經理,於107 年11月12日被告展翊公司召開臨時董事會,會中決議解任原告總經理職務。 ㈡被告展翊公司以如附表四所示方式寄發系爭聲明函予如附表四所示之人之事實。 ㈢被告展翊公司於108 年6 月股東常會中提供之107 年度財務報表及會計師查核報告中載有「展翊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之管理階層涉及舞弊,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處調查中」等文字。 ㈣被告陳韋廷、李佳勳曾為被告展翊公司員工,均於108 年9 月離職。 ㈤被告陳韋廷、李佳勳於107 年9 月12日拜訪深圳鉑鐳激光設備有限公司,向該公司負責人張衛麟談及原告如系爭聲明函所載之情事。 ㈥被告陳韋廷曾於108 年2 月20日發佈如附件四所示電子郵件予伍眾公司負責人郭玉鳳之事實。 ㈦被告廖永吉及原告於108 年6 月27日股東常會發生爭執之事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為之不實指控,侵害原告之人格及名譽權,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及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回復名譽之處分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有無原告所主張之侵害原告名譽、人格權之情事。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乃在衡平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兩種法益。於民事案件中應有其適用。是以,行為人雖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即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而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展翊公司確曾分別於107 年9 月18日及同年11月8 日檢具訂購單、出貨明細、訂單出貨一覽表、統一發票及硬碟資料等事證,以原告涉嫌以非常規交易而犯背信罪為由,具狀向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提起告訴,此有桃園地檢署桃檢東儉108 偵28365 字第1089096902號函、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108 年9 月26日函及被告展翊公司上開刑事告訴理由狀暨所附事證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不公開卷第21頁至第112 頁),被告展翊公司於107 年11月12日召開臨時董事會,會中以原告涉嫌上開不法為由,決議解任原告總經理職務乙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聲明函所述被告展翊公司董事會於掌握相關證據情形下解除原告總經理職務,並申報司法機關展開偵辦調查等節,以及被告展翊公司於108 年6 月股東常會提供之107 年度財務報表及會計師查核報告所載其管理階層涉及舞弊,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調查中等節,均完全無任何不實之處。被告展翊公司以如附表四所示方式傳送系爭聲明函,尚難認有指謫任何不實之事實,其所為當無任何侵害原告之人格及名譽權之情事可言。 ㈢原告主張被告李佳勳、陳韋廷於107 年9 月12日拜訪深圳鉑鐳激光設備有限公司,當面向該公司負責人張衛麟指謫原告涉及封裝代工價差問題與其他公司合作項目,公司理應獲利,卻有損失,原告涉及虧空公司不法所得達數千萬人民幣,執行董事或董事因此辭任等語。被告李佳勳、陳韋廷固不否認於107 年9 月12日拜訪深圳鉑鐳激光設備有限公司,向該公司負責人張衛麟談及原告如系爭聲明函所載之情事,惟抗辯其等未曾具體指謫原告涉及上開原告所主張之不實之事。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張衛麟與原告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顯示,張衛麟除提及「話不多,大部分是MATT(按即被告陳韋廷)在說」等語外(見本院卷一第56頁),幾無提及與本案有關之事,該等對話紀錄僅可見原告自行單方指摘其「涉及封裝代工價差問題,與其他公司合作項目,公司理應獲利但有損失,涉及虧空公司不法所得達數千萬人民幣或美金?執行董事或董事因此而辭任」乙節(見本院卷一第53頁、第57頁至第59頁),未見張衛麟於對話中就其確實有聽聞被告李佳勳、陳韋廷具體指摘上開情節為確認,是縱認被告李佳勳、陳韋廷於談話中曾與張衛麟談及系爭聲明函內容,尚難單憑原告單方之指控而認被告李佳勳、陳韋廷曾為上開具體之指摘。又被告李佳勳、陳韋廷任職之被告展翊公司確實曾檢具事證具狀向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對原告提起刑事告訴,與系爭聲明函所載之情節尚無不符,業如前述,則被告李佳勳、陳韋廷縱於拜訪張衛麟時僅談及原告如系爭聲明函所載之情事,未進一步為其他不實之具體指摘,即難認有何誹謗原告之處,原告主張被告李佳勳、陳韋廷不法侵害其名譽權,當屬無據。 ㈣原告另主張被告陳韋廷透過公司電子郵件信箱,向芯世界公司的接洽窗口呂志遠以如附件二所示電子郵件內容指摘原告「因可能涉及刑事指控,已遭董事會開除並解職」,以如附件三所示電子郵件指摘原告「涉及的刑事案件層面較廣,我們已盡力的釐清之前他與客戶的任何協議跟合作內容」,另向伍眾公司負責人郭玉鳳以如附件四所示電子郵件內容指控原告「已被解職並諸多行為均屬不當並涉及非法行為」等語。被告陳韋廷固否認附件二、三所示電子郵件形式之真正,惟查附件二、三所示之電子郵件內容寄件者為Matt .Chen,與附件四所示電子郵件的寄件者相同,被告陳韋廷既不否認附件四所示電子郵件為其所寄發,附件二、三所示電子郵件應為被告陳韋廷所寄發給電子郵件帳號為「Gary@163」、「林云川」、「我」、「芯世界Jeff」之人,應堪認定。惟查,被告展翊公司確實曾檢具事證具狀向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對原告提起刑事告訴,已如前述,附件二、三、四所示之電子郵件僅記載原告涉及上開刑事指控並遭董事會開除解職之事實,尚無與真實不符之處,除此之外附件二更強調「由於偵查不公開,敝公司無法透露更多細節」等語,被告陳韋廷於刑事案件經公開前,未就被告展翊公司指控原告之情節為任何具體指摘,亦未將偵查機關尚未認定之任何情節轉述他人,難認於原告之名譽有何侵害可言。故被告陳韋廷縱寄發上開電子郵件,難認係散布有關原告不實情事,於原告名譽權無任何侵害可言。 ㈤原告另主張被告廖永吉於108 年6 月27日以法定代理人身份召開主持股東常會,於該次會議中當眾不實指摘原告本人涉及背信、掏空公司資產,將尚未確認的犯罪指控強加於原告身上等語。就被告廖永吉於上開股東會所為之言論,原告提出現場錄音譯文1 份(見本院卷一第219 頁至第220 頁),另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股東會現場錄音內容,見被告廖永吉、原告對話內容如下:「 (00:21:36)廖永吉:律師函如果跟去年9 月14號那麼好用,還可以叫警察來,不要再嚇唬那些無辜的員工了… (00:21:45)曾勝揚:不要再… (00:21:46)廖永吉:…自己好好的去回憶、回想、去檢討,好好教育自己的小孩子,這家公司啊,變成這個樣子,很佩服你,所有人的好意全擺到了哪裡,還有包括盧博的借款,七八百萬,借據還在,要不要談、要不要一起談,這都侵照(模糊不清,此為音譯)到所有的公司的經營、技術指導者、大股東們,為什麼不支持,跟這個無關嗎?公司要經營,大股東隨便拿個幾千萬出來簡單的很,為什麼不願意,在在都跟這些有關,這公司確實很好經營,歡迎各位呀如果有金主,那麼現在我跟各位保證絕對是最好的狀況,包括曾勝揚先生如果有興趣可以再來談。」,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5頁至第6頁)。其中錄音譯文模糊不清部分,原告主張被告廖永吉所稱係「侵占」(見本院卷一第220 頁),被告則抗辯其所述係「這都牽到」(見本院卷一第279 頁),本院核對上開譯文前後文,因「所有的公司的經營」顯然非侵占之客體,置入「侵占」2 字後顯然文義不明,難認原告所為主張為可採。是依上開本院勘驗結果所示,並綜觀原告所提股東會錄音譯文內容,均未見被告廖永吉於上開股東會有何具體指摘原告背信、掏空公司資產之情節,本院依原告所提出之事證,尚難認被告廖永吉有何於上開時地為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事,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難認受有名譽、人格權之侵害,原告上開依民法第18條、第28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88 條、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所為聲明,請求被告各應依附表一、二、三所載方式刊登道歉啟示,及請求被告展翊公司應給付原告20萬元,被告展翊公司、陳韋廷、李佳勳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被告展翊公司、廖永吉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均自送達本起訴狀之日之翌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自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李靜雯 附表一: ┌────┬───────────────┬────┬───────┬─────┐ │ 刊登人 │刊登內容 │刊登報紙│刊登位置 │刊登天數 │ ├────┼───────────────┼────┼───────┼─────┤ │展翊光電│道歉啟示 │聯合報 │全國頭版報頭下│1天 │ │股份有限│本公司於民國108 年1 月2 日對外│ │6.8cm ×4.95cm│ │ │公司 │寄發聲明函至各大廠商,其內容影├────┼───────┼─────┤ │ │射曾勝揚任職期間涉及不法等云云│中國時報│全國頭版報頭下│1天 │ │ │,實屬不實指控,已侵害曾勝揚之│ │7.8cm ×6 cm │ │ │ │名譽,本公司特此澄清,並以本啟├────┼───────┼─────┤ │ │示向曾勝揚先生道歉。 │經濟日報│全國頭版報頭下│1天 │ │ │刊登人:展翊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4.8cm ×7 cm │ │ └────┴───────────────┴────┴───────┴─────┘ 附表二: ┌────┬───────────────┬────┬───────┬─────┐ │ 刊登人 │刊登內容 │刊登報紙│刊登位置 │刊登天數 │ ├────┼───────────────┼────┼───────┼─────┤ │1.陳韋廷│道歉啟示 │聯合報 │全國頭版報頭下│1天 │ │2.李佳勳│本人陳韋廷、李佳勳於民國107 年│ │6.8cm ×4.95cm│ │ │3.展翊光│9 月向廠商指述曾勝揚任職期間涉├────┼───────┼─────┤ │電股份有│及不法、掏空公司及背信等,及本│中國時報│全國頭版報頭下│1天 │ │限公司 │人陳韋廷於107 年11、12月間、 │ │7.8cm ×6 cm │ │ │ │108 年2 月寄發電子郵件與廠商,├────┼───────┼─────┤ │ │誣指曾勝揚先生涉及不法等云云,│經濟日報│全國頭版報頭下│1天 │ │ │均屬不實指控,已侵害曾勝揚之名│ │4.8cm ×7 cm │ │ │ │譽。本人及展翊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 │ │ │特此澄清,並以本啟示向曾勝揚先│ │ │ │ │ │生道歉。 │ │ │ │ │ │刊登人:陳韋廷、李佳勳、展翊光│ │ │ │ │ │電股份有限公司 │ │ │ │ └────┴───────────────┴────┴───────┴─────┘ 附表三: ┌────┬───────────────┬────┬───────┬─────┐ │ 刊登人 │刊登內容 │刊登報紙│刊登位置 │刊登天數 │ ├────┼───────────────┼────┼───────┼─────┤ │1.廖永吉│道歉啟示 │聯合報 │全國頭版報頭下│1天 │ │2.展翊光│本人廖永吉於民國108 年6 月27日│ │6.8cm ×4.95cm│ │ │電股份有│主持展翊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常├────┼───────┼─────┤ │限公司 │會時,當眾斥責並指控曾勝揚於任│中國時報│全國頭版報頭下│1天 │ │ │職期間涉及侵占公司等云云,實屬│ │7.8cm ×6 cm │ │ │ │不實指控,已侵害曾勝揚之名譽,├────┼───────┼─────┤ │ │本人及展翊光電股份有限公司特此│經濟日報│全國頭版報頭下│1天 │ │ │澄清,並以本啟示向曾勝揚先生道│ │4.8cm ×7 cm │ │ │ │歉。 │ │ │ │ │ │刊登人:廖永吉、展翊光電股份有│ │ │ │ │ │限公司 │ │ │ │ └────┴───────────────┴────┴───────┴─────┘ 附表四: ┌──┬───────┬────────┬────────────┐ │編號│日期 │發送對象 │發送方法 │ ├──┼───────┼────────┼────────────┤ │1 │108 年1 月2 日│李麒亘 │被告展翊公司於左列日期寄│ │ │、4 日、8 日 │(Chi-Sen Lee) │發系爭聲明函至左列之人之│ │ │ │ │個人電子信箱 │ ├──┼───────┼────────┼────────────┤ │2 │108 年1 月2 日│李建勳 │被告展翊公司於左列日期寄│ │ │ │(Faraday) │發系爭聲明函至左列之人之│ │ │ │ │個人電子信箱 │ ├──┼───────┼────────┼────────────┤ │3 │108 年1 月2 日│簡萬菘 │被告展翊公司於左列日期寄│ │ │ │(Calvin) │發系爭聲明函至左列之人之│ │ │ │ │個人電子信箱 │ ├──┼───────┼────────┼────────────┤ │4 │108 年1 月2 日│魯曉光 │被告展翊公司於左列日期寄│ │ │ │ │發系爭聲明函至左列之人之│ │ │ │ │個人電子信箱 │ ├──┼───────┼────────┼────────────┤ │5 │108 年1 月4 日│吳小萍 │被告展翊公司於左列日期寄│ │ │ │(Ping Wu) │發系爭聲明函至左列之人之│ │ │ │ │個人電子信箱 │ ├──┼───────┼────────┼────────────┤ │6 │108 年1 月2 日│呂志遠 │被告展翊公司於左列日期寄│ │ │ │(Gary) │發系爭聲明函至左列之人之│ │ │ │ │個人電子信箱 │ ├──┼───────┼────────┼────────────┤ │7 │108 年1 月2 日│張小霖 │被告展翊公司於左列日期寄│ │ │ │(Wing) │發系爭聲明函至左列之人之│ │ │ │ │個人電子信箱 │ ├──┼───────┼────────┼────────────┤ │8 │108 年1 月初 │黃應雄 │被告展翊公司於左列日期寄│ │ │ │(Leslie Huang)│發系爭聲明函至左列之人之│ │ │ │ │個人電子信箱 │ ├──┼───────┼────────┼────────────┤ │9 │108 年1 月8 日│杜昇翰 │被告展翊公司於左列日期寄│ │ │ │ │發系爭聲明函至左列之人之│ │ │ │ │個人電子信箱 │ ├──┼───────┼────────┼────────────┤ │10 │108 年1 月初 │賴騰憲(Terry │被告展翊公司於左列日期寄│ │ │ │Lai )、趙得邦(│發系爭聲明函至左列之人之│ │ │ │Stuart Chao) │個人電子信箱 │ ├──┼───────┼────────┼────────────┤ │11 │不詳 │彭為民 │被告展翊公司於寄送內含系│ │ │ │ │爭聲明函紙本之信件予左列│ │ │ │ │之人 │ ├──┼───────┼────────┼────────────┤ │12 │不詳 │不詳微信群組成員│透過被告陳韋廷於微信群組│ │ │ │ │內張貼可連結至系爭聲明之│ │ │ │ │超連接函供人點閱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