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2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322號
- 原告
- 佑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寶洋
上列原告與被告江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五日內補繳新臺幣壹萬貳仟零捌拾參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列原告與被告江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前經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29654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再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60,245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2,583元,扣除已繳納聲請發支付命令之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12,083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