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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22號

給付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彭怡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322號

原告
佑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寶洋
被告
江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訴訟代理人
王佳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給付價金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60,245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2,583元,扣除已繳納聲請發支付命令之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12,083元,經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0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日內補繳,此項裁定業於同年4月15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迄仍未補繳,亦有本院收費查詢表附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彭怡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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