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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24 日
  • 法官
    卓立婷李麗珍林其玄

  • 原告
    張石清
  • 被告
    劉紫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23號原   告 張石清 訴訟代理人 王瑩婷律師 被   告 劉紫頤 訴訟代理人 林契名律師 複 代理人 呂承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0 年8 月3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0 萬元(見司促卷第2 頁)。嗣於民國109 年4 月24日準備程序期日分別依消費借貸契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變更及追加聲明:㈠先位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6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60 萬元及自103 年4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63頁)。經核原告追加利息部分,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追加備位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則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之追加,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3 年4 月2 日因股票融資需求資金,向原告借貸160 萬元(下稱系爭借貸),並以言詞約定清償日期為104 年4 月3 日,原告遂於同日匯款160 萬元(下稱系爭匯款)至被告所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戶(下稱甲帳戶),詎被告屆期未清償,且經原告催討後仍拒不清償,原告自得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為先位聲明之請求。又縱認原告無法證明兩造有系爭借貸關係,則被告受有系爭匯款,亦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原告仍得依不當得利法關係為備位聲明之請求。爰分別依民法第478 條、第179 條為先備位請求。並聲明:如前揭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並無系爭借貸關係,系爭匯款是原告清償向被告之借款,蓋原告前因買賣股票需要資金,向被告借款1,641,821 元,被告遂於100 年10月24日匯款上開金額至原告所有永豐商業銀行帳戶(下稱乙帳戶),故系爭匯款係原告清償上開向被告之借款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103 年4 月2 日匯款160 萬元至被告所有甲帳戶。(二)被告於100 年10月24日匯款1,641,821 元至原告所有乙帳戶。 (三)乙帳戶自開戶迄今,戶名為原告張石清。 (四)兩造於100 年3 月1 日簽立委託授權暨受任承諾書(下稱系爭授權書),由原告委託被告「全權代理委託人與貴公司(即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公司)為上市(櫃)、興櫃有價證券之委託買賣、辦理交割、公開申購及其他與貴公司往來有關之事宜」。 四、爭執事項: (一)系爭匯款是否因兩造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而為給付? (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60 萬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理由: (一)系爭匯款是否因兩造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而為給付: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478 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消費借貸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98年度台上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匯款係基於消費借貸關係而為給付之事實,既為被告否認,依上開說明,原告對於兩造間就系爭匯款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即應負舉證之責任。 2、經查,原告就系爭匯款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匯款單為證(見司促字卷第3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惟查上開匯款單僅能證明原告於103 年4 月2 日匯款160 萬元至被告所有甲帳戶之事實,然匯款交付金錢之原因有多端,或為清償,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推論屬消費借貸關係。是原告仍應就兩造間就系爭匯款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就其上開主張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參以兩造就被告曾於100 年10月24日匯款1,641,821 元至原告所有乙帳戶乙情,並不爭執。則系爭匯款究為原告所主張之消費借貸關係,抑或是被告所辯稱乃原告返還上開乙帳戶匯款之借款,確非無疑。就兩造間的甲帳戶與乙帳戶之匯款情形,縱或認兩造間有金錢糾葛,然仍難單憑系爭匯款即逕以認定兩造間有原告主張之系爭借貸關係。原告既不能證明兩造間存有系爭借貸關係,則依據上開所述,原告之主張即難認有據。另原告雖主張乙帳戶並非其使用之帳戶,而係伊於100 年3 月1 日借予被告買賣股票之用,被告於100 年10月24日匯款1,641, 821元是供其本身買賣股份,並非被告所稱借款予原告等語,並提出系爭授權書(見本院卷一第151 頁)為憑。然系爭授權書乃永豐公司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第75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委託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委由代理人代理委託買賣、申購有價證券或辦理交割相關手續,應出具授權書為之……。」所製作的制式表格,客戶委託代理人下單時,應先出具系爭授權書,永豐公司始受理受任人辦理相關業務,系爭授權書之效力,僅及客戶於本公司中壢分公司證券交易正戶,並未連結其他特定帳號等語,有永豐公司110 年1 月20日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45 至447 頁),是依系爭授權書,僅能認定原告曾委由被告代理委託買賣、申購有價證券或辦理交割相關手續,但無從據以得知乙帳戶確實為原告授權被告進行買賣股票所使用之帳戶,是原告上開主張,即無可採。此外,原告亦不能舉證證明兩造就系爭匯款有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依上開說明,自難認兩造已成立系爭借貸契約,是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為先位聲明,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60 萬元,即屬無據。 (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60 萬元,有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是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為其成立要件。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又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既因自己之行為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始得謂平。是該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應就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亦即必須證明其與他方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他方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他方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在客觀上欠缺給付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倘主張權利者對於他方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已為證明,他方就其所抗辯之原因事實,除有正當事由,固應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使主張權利者得據以反駁,並俾法院憑以判斷他方受利益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惟不能因此認舉證責任已轉換由他方承擔(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3336號、110 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受利益人如係因給付而得利時,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經查,被告受有系爭匯款,為兩造所不爭執,至於系爭匯款有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係主張縱伊不能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匯款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則其給付系爭匯款即欠缺給付目的,惟此僅能認定兩造間不存在系爭借貸之特定消費借貸關係,但被告受領系爭匯款,是否別無其他法律上原因,仍屬有疑,尚難據此即認原告已盡舉證責任。而被告既以兩造間並無系爭借款關係,系爭匯款是原告清償向被告之1,641,821 元借款等語置辯。則原告除應證明系爭匯款別無其他法律上原因存在外,尚應證明被告所抗辯之特定法律關係並不存在,方得謂其已就給付系爭匯款於客觀上欠缺給付目的盡舉證責任,否則仍不能獲勝訴判決。 2、經查,被告主張伊於100 年10月24日匯款1,641,821 元至原告所有之乙帳戶乙情,有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9 年5 月4 日函可憑(見本院卷一第81頁),且為兩造不爭執,堪信屬實。而就上開匯款是否為借貸關係,原告雖主張乙帳戶為伊授權被告使用之帳戶,上開匯款並非借貸關係,故系爭匯款亦非清償上開1,641,821 元之借款等語,並爭執應由被告就上開乙帳戶之1,641,821 元匯款關係負舉證責任。惟依上開說明,原告既主張系爭匯款係「欠缺給付目的」,被告因而受有不當得利,即應由原告就被告就所抗辯之特定法律關係不存在負舉證責任。又原告既未舉證被告主張之消費借貸原因不存在,自不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是本件斷難徒憑有系爭匯款之事實,遽謂被告受有不當得利,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匯款之金額,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分別依民法第478 條、第179 條為前揭先備位之請求,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立婷 法 官 李麗珍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書記官 戴育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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