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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35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蕭淳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335號

上訴人
即被上訴人
郭美伶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黃柏凱(原名黃靖凱)

      黃雖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09 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郭美伶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捌仟貳佰捌拾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黃柏凱、黃雖聰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伍仟壹佰參拾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上訴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郭美伶上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黃柏凱、黃雖聰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郭美伶新臺幣(下同)112 萬2,889 元,及自民國108 年1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遲延利息,暨按每月每萬元逾期1 日加計10元計付之違約金,其訴訟標的金額為112 萬2,889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 萬8,280 元;上訴人黃柏凱、黃雖聰上訴聲明請求原判決命其給付部分廢棄,核其訴訟標的金額為31萬5,256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130 元,均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另上訴人提起上訴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表明上訴理由,亦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尹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鄧文琦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35號於民國 110 年 0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債務,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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