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2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45號原 告 余淑英 被 告 盧聰明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 年度附民字第40號),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陸萬伍仟壹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壹仟柒佰壹拾貳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盧聰明與原告為鄰居。原告之父親余新熊前為范振修家族之人之佃農,范振修家族之人所有之桃園市○○區○○段○0000號、第1886號、第1888號及第1889號地號土地(下稱本案4 筆土地),係原告位於桃園市○○區○○路00巷000 號住處之唯一對外通行道路。范振修家族之人曾與余新熊約定上開通道供余新熊永久自由通行使用,上述第188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之一范振修更明確同意原告於該土地上鋪設柏油路面以利通行,原告遂於民國106 年9 月9 日起,出資雇工在其有權通行、管領、使用之上述第1888地號土地上鋪設柏油完竣。詎被告購買桃園市○○區○○段○0000號等地號土地後,竟因認與原告有土地使用之糾紛,而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6 年9 月13日某時及同年月22日某時,接續雇工駕駛挖土機,將原告在桃園市○○區○○段○0000號地號土地(亦即原告位於桃園市○○區○○路00巷000 號住處之唯一對外通行道路)上鋪設之柏油路面刨除,致該柏油路面殘破毀損,足以生損害於原告。 (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於109 年9 月26日某時,在上述原告位於桃園市○○區○○路00巷000 號住處之唯一對外通行道路兩側裝設基柱,並自兩端拉設鐵鍊,將該通道以鐵鍊攔阻。待原告於同日晚間某時下班騎乘機車返家時,被告即以該鐵鍊作為實現其以不法實力加諸原告之強暴方式,致原告無法通行該道路以返回住處,妨害原告自由騎乘機車通行該住處唯一連外道路返回住家之權利。 (三)被告上開毀損及妨害自由行為,致原告受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所受各項損害臚列如下: 1、桃園市○○區○○段○0000號地號土地,原告原本就有永久使用權,惟應被告要求,以100 坪換取3.2 坪土地,原告因此損失新臺幣(下同)1,180,000 元(每坪11,800元100 坪)及受損害223,000 元(公證費、便道工程款)。 2、與本案4 筆土地有關部分: (1)打地基、鋪瀝青渣、擋土牆:850,000元 (2)鑑界2次共7筆:28,000元 (3)鋪板模(工資、板模):10,000元 (4)水泥地(工資、石材):17,200元 (5)百歲磚(每塊40元1,300塊):52,000元 (6)鋪地磚(人力運送、整地、鋪磚):57,500元 (7)挖坑回填12次(挖土機、人力):57,500元 (8)剪鐵網(工資、2捲鐵網):5,600元 (9)代辦費(2 次鑑界、土地增值稅、辦理過戶):27,381元 (10)律師費:50,000元 (11)轎車刮痕:6,251元 3、非財產上損害: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而受有極大困擾,為此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1,500,000元等語。 (四)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64,432 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關於原告請求各項金額均不同意。伊沒有破壞原告所有之百歲磚、地磚、水泥地,也沒有剪鐵網,也沒有造成車輛刮痕。另外原告上開所述鑑界,伊不在場,原告說有請律師、處理代辦費,伊均不同意等語置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盧聰明與原告為鄰居,於106 年9 月13日某時及同年月22日某時,接續雇工駕駛挖土機,將原告在桃園市○○區○○段○0000號地號土地(亦即原告位於桃園市○○區○○路00巷000 號住處之唯一對外通行道路)上鋪設之柏油路面刨除,致該柏油路面殘破毀損,足以生損害於原告;又於109 年9 月26日某時,在上述原告位於桃園市○○區○○路00巷000 號住處之唯一對外通行道路兩側裝設基柱,並自兩端拉設鐵鍊,將該通道以鐵鍊攔阻。待原告於同日晚間某時下班騎乘機車返家時,被告即以該鐵鍊作為實現其以不法實力加諸原告之強暴方式,致原告無法通行該道路以返回住處,妨害原告自由騎乘機車通行該住處唯一連外道路返回住家之權利等情,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易字第78號刑事判決認定其犯有刑法強制及毀損罪,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是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毀損及妨害自由之行為,並以此為脅迫手段,不法侵害原告行動自由、居住安寧之權利等情,堪以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著有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足資參照。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96 條、第213 條、第21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主張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1、原告主張桃園市○○區○○段○0000號地號土地,原告原本就有永久使用權,惟應被告要求,以100 坪換取3.2 坪土地,原告因此損失1,180,000 元(每坪11,800元100 坪)及受損害223,000 元(公證費、便道工程款)之部分,為無理由: (1)本件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而生損害之部分,應為被告接續雇工駕駛挖土機,將原告在桃園市○○區○○段○0000號地號土地上鋪設之柏油路面刨除,及在上開土地自兩端拉設鐵鍊,將該原告位於桃園市○○區○○路00巷000 號住處之唯一對外通行道路以鐵鍊攔阻之強暴方式,致原告無法通行該道路以返回住處,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桃園市○○區○○段○0000號地號土地以地換地之行為,與上開原告所受損害間,顯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2)況查,原告迄未說明,原告應被告要求,以100 坪換取3.2 坪土地,及公證費、便道工程款,究竟與被告雇工將桃園市○○區○○段○0000號地號土地上鋪設之柏油路面刨除間有何關聯性,或與被告擅自設置鐵鍊攔阻原告後,原告因此所生之不必要花費,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自不應准許。 2、原告另主張鑑界2 次共7 筆:28,000元、鋪板模(工資、板模):10,000元、水泥地(工資、石材):17,200元、百歲磚(每塊40元1,300 塊):52,000元、鋪地磚(人力運送、整地、鋪磚):57,500元、剪鐵網(工資、2 捲鐵網):5,600 元、代辦費(2 次鑑界、土地增值稅、辦理過戶):27,381元之部分,亦無理由: (1)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雖臚列鑑界2 次共7 筆:28,000元、鋪板模(工資、板模):10,000元、水泥地(工資、石材):17,200元、百歲磚(每塊40元1,300 塊):52,000元、鋪地磚(人力運送、整地、鋪磚):57,500元、代辦費(2 次鑑界、土地增值稅、辦理過戶):27,381元等項目之花費,然迄未說明該等花費與被告上開侵權行為之關聯性為何。 (3)又查,質諸原告到庭陳稱:因為被告一直表示上開土地是他的,所以伊才必須要去鑑界;因為被告破壞道路,伊為了要通行,才去鋪設;被告係先破壞水泥地,在本案將柏油路面刨除之前的事;在被告破壞柏油路之前,被告破壞百歲磚,刑事案件並沒有針對這個部分做處理,當初只是想說大家和氣生財,事發的時候沒有提告;被告破壞伊所鋪設之地磚是106 年7 月左右的事情,是在被告刨除本件柏油路面之前的事;(問:關於起訴狀中剪鐵網5,600 元是針對何事?因為被告家有壹台小挖土機,所以伊做了一個鐵網,被告要進去會剪破伊的鐵網,這是在被告刨除柏油路面之後的事情,是107 年的事,不是刨除柏油路面時的事;(問:關於起訴狀中代辦費(2 次鑑界、土地增值稅、辦理過戶):27,381元,請求的依據為何?)鑑界是因為被告要伊去做的,所以才有這個花費;土地增值稅是認為伊本來不需要花這些錢、辦理過戶也是原本不需要花這些錢,伊認為本來不需要花過戶的錢,所以要向被告求償等語,則原告就上開部分之支出,是否係與被告雇工將原告鋪設之柏油路面刨除或與被告擅自設置鐵鍊攔阻原告有關,原告既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亦不應准許。 3、原告主張律師費:50,000元部分,亦無理由: (1)按「我國民事訴訟制度就第一、二審並未採取強制律師代理主義,當事人所支出之律師費用,須當事人確有不能自為訴訟行為,必須委任律師代理之情形,所支出之代理人費用為伸張權利或防禦上所必要者,始得認為訴訟費用之一種,於必要限度令敗訴之人賠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49號判決節錄可參)。 (2)經查,本件原告雖於本案刑事案件訴訟程序中委任律師為告訴代理人,惟該刑事案件已有檢察官擔任公訴人,亦即已有檢察官為原告進行伸張權利或防禦上所必要之訴訟行為,且衡諸一般情形,尚無委任律師擔任告訴代理人為必要,原告請求律師費賠償,為無理由。又原告於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中亦未委任訴訟代理人,且係自行到庭為訴訟行為,縱其曾委請律師撰寫書狀,亦不能認係為伸張權利或防禦上所必要之支出,則原告請求賠償律師費用,不能認係本件侵權行為造成之損害。 4、原告主張轎車刮痕:6,251 元之部分,亦無理由: (1)質諸原告到庭陳稱:在還沒有上法院之前,被告不知道是用挖土機還是推高機,有去刮到伊所有、車牌號碼 0000 -00號自小客車,該車輛係伊之子使用,這件事是在被告刨除柏油路面之前的事情,被告應該不是故意的,但是就是有刮到上開自小客車等語,並提出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楊梅服務廠估價單號660290號單據之電磁紀錄為憑。 (2)惟查,被告否認曾有上開毀損行為,且查,觀諸卷附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楊梅服務廠估價單之電磁紀錄,上開自小客車後保險桿皮烤漆及板金之估價日期為106 年6 月15日,係於被告將柏油路面刨除之日期之前,原告又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據以證明上開自小客車所受之刮損、係因被告將柏油路面刨除時或之前行為所致,則僅憑上開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楊梅服務廠估價單之電磁紀錄,尚難認係被告侵權行為所致,洵非無據。 5、原告主張關於:打地基、鋪瀝青渣、擋土牆:850,000 元、挖坑回填12次(挖土機、人力):57,500元部分: (1)觀諸卷附現場照片,可知被告於上開時間,在桃園市○○區○○段○0000號地號土地,雇工刨除其上之柏油路面,並因此造成大小不一致之坑洞等情,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9982 號影卷【下簡稱偵查影卷】第89至90頁),並為被告於偵查及刑事案件準備程序中所不否認(見偵查影卷第82頁、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78號影卷一第29頁),則桃園市○○區○○段○0000號地號土地其上原告原本所鋪設之柏油路面,遭被告上開毀損行為,勢必需挖坑回填、打地基,並鋪設瀝青渣與製做擋土牆,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因此所支出之上開費用,洵屬有據。 (2)又查,原告係於106 年9 月9 日鋪設瀝青渣,業據原告於警詢中陳述等情(見偵查影卷第8 頁),並提出「乙1 -1884.1886.1888.1889便道工程款300 米附件:工程款簽收單_1」之電磁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證物袋內光碟),又被告並不爭執其形式上真正、亦無其他證據資料提出以供彈劾其證明力,自堪信為真實。再查,前開關於鋪設瀝青渣及擋土牆之修理,既有以新材料更換舊材料,參照上開最高法院民事庭決議之意旨,自應將材料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且折舊方式依行政院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瀝青混泥土道路路面之耐用年限為7 年,以平均法其每年折舊率為1000分之143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準此,上開瀝青渣自106 年9 月9 日鋪設起,迄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即同年月13日、22日,已使用5 日、14日,則材料部份之折舊額為8,863 元〈其計算方式為: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850,000 元÷(7 +1 )=106,250 元。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年數即{(850,000 元 -106,250 元)×143/1000×1/12=8,863 元}〉,是 原告此部分所支出修復費用850,000 元,扣除材料部分之折舊後,所得請求之金額為841,137 元(計算式:850,000 -8,863 =841,137 )。 (3)至原告主張挖坑回填12次(挖土機、人力):57,500元部分,業據其提出估價單2 紙及免用發票收據3 紙之電磁紀錄(見本院卷證物袋內光碟,檔案名稱:乙7-挖坑回填( 估價單7 張遺失) _1.docx 、乙7-挖坑回填( 估價單7 張遺失) _2.docx ),然觀諸上開單據,僅能得知欣鑫企業社於106 年9 月28日、同年11月5 日、同年11月18日就土地回填挖土機工資分別開立各8,000 元之收據共3 紙,則原告請求關於挖坑回填而有24,000元之支出,尚屬有據;另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上則僅有「整地」之記載,既無開立者之簽名用印、亦無載明整地費用所指內容為何,且被告對此部分之形式上真正爭執,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尚難認此部分金額有據。 (4)是以,原告主張因打地基、鋪瀝青渣、擋土牆、挖坑回填而生之支出,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於865,137 元(計算式:841,137 +24,000=865,137 )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6、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所明文。復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行為而受有極大驚嚇,造成原告身心壓力之狀態持續中,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150 萬元等語。本院審酌原告為高職畢業,現有工作、月薪約29,000元,名下尚有其他不動產;被告為小學畢業,目前退休沒有工作,名下尚有其他不動產等情,業據其分別陳明在卷,復斟酌被告係以上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行使行動自由與居住之權利、毀損原告之物等加害行為態樣及原告受損程度等一切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50 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10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以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為民法第229條所明定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核屬未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於107 年12月25日送達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107 年度審附民字第993 號卷第6 頁),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 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65,137 元(計算式:841,137 元+24,000 元+100,000 元=965,137元),及自107 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常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書記官 吳忻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