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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369號

宣告董事行為無效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01 日

法官許容慈

聲請人
劉君豪律師
相對人
賴永鎮

賴永餘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69號請求宣告董事行為無效事件被告林啟榮之特別代理人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即林啟榮之特別代理人劉君豪師之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壹萬元,並由相對人墊付之。

理由

一、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又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94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全國律師聯合會意見定之」,同法第77條之25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㈠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三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㈡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5萬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30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50萬元」,亦為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選任為109年度訴字第369號宣告董事行為無效事件中被告林啟榮之特別代理人,現第一審訴訟業已審理終結,爰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之第一審律師酬金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前聲請選任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69號宣告董事行為無效事件中被告林啟榮之特別代理人,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31號裁定選任聲請人擔任特別代理人,該案業經本院於111年4月25日宣判。審酌系爭事件案情之繁簡程度,聲請人於選任期間到庭次數為1次、所提書狀1次暨書狀內容等情,並參諸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桃園律師公會章程第42條規定律師酬金給付標準,爰核定聲請人之律師酬金以1萬元,並應由相對人墊付。

四、爰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容慈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邱佑儒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69號於民國 111 年 08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宣告董事行為無效,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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