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88號原 告 黃春福 訴訟代理人 楊仲強律師 被 告 劉秦豪 劉大慶 吳孋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及被告劉秦豪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一日起、被告劉大慶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被告吳孋凌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二十六日起,並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以新臺幣參拾陸萬陸仟元供擔保,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劉秦豪、吳孋凌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緣被告劉秦豪為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並於107 年2 、3 月間至原告獨資所經營之福順企業社,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 號處所開設之全家便利商店(下稱系爭商店)擔任大夜班收銀員之工作,惟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 107 年7 月30日起至同年8 月4 日止,接續於凌晨上班期間,乘無人在場之際,認有機可乘,利用以紙箱遮蔽店內監視器鏡頭之方式,私自竊取原告所有並放置在系爭商店保險櫃上之鑰匙後,再藉以開啟該保險櫃,竊走原告所有並放置在保險櫃內之現金共計110 萬元,並將所竊得之款項存入其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壢分行所申請之016******1656 之帳戶內(帳號詳卷),而造成原告之損害,被告劉秦豪並因此經本院於108 年12月27日以108 年度簡字第395 號刑事簡易判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 月而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案)。是被告劉秦豪故意竊取原告所有之金錢,致原告受有財產權之損害,被告劉秦豪自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之規定,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至被告劉秦豪於上開侵權行為時,仍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尚未成年,而被告劉大慶、吳孋凌復為被告劉秦豪之父母,而為法定代理人,本應負有監督教養劉秦豪之責,更有建立正確價值及道德觀之義務,然彼等卻任由被告劉秦豪利用上班時間竊取原告所有之財物,自應依民法第187 條第1 項之規定,與被告劉秦豪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劉秦豪、吳孋凌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劉大慶部分: 伊無法清償,伊已經跟被告劉秦豪之母親離婚,而從被告劉秦豪唸國中以後,伊就常常要去學校處理事情,當時劉秦豪還有詐欺的案件,所以經常要跑派出所及法院,致伊本身上班均無法正常。伊並非沒有管教劉秦豪,也有努力教導。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附本院卷第37頁至41頁可參,並有被告劉秦豪行竊時之監視畫面翻攝照片、銀行歷史交易明細資料附系爭刑案偵卷第27頁、第28頁、第43頁至第52頁可稽,被告劉秦豪於系爭刑案中復已承認其確有竊取原告所有110 萬元之款項(參系爭刑案偵卷第66頁背面、108 年度易字第 1098號案卷第74頁),且經系爭刑案判決竊盜罪而確定在案部分,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案卷確認無誤,並有該判決書附卷可參,堪信為真實。綜上,足認被告劉秦豪確有陸續竊取原告所有並置於系爭商店保險櫃內之金錢共計110 萬元一情無誤。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7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故民法第187 條所定法代理人之責任,係以行為人為行為時為準(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03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劉秦豪為87年12月23日出生,於本件侵權行為時尚未成年,係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劉大慶、吳孋凌為被告劉秦豪之法定代理人,亦有渠等之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衡諸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情節,應認被告劉秦豪於行為時具有識別能力,被告劉大慶、吳孋凌對於渠等未成年之子劉秦豪,如能注意教養勤加監督,不稍疏懈,當不致發生本件侵權行為,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劉大慶、吳孋凌應與被告劉秦豪,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三人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上開損害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息。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三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10 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被告劉秦豪、劉大慶、吳孋凌收受日期分別為109 年6 月30日、109 年3 月20日、109 年3 月25日,參本院卷第89頁、第23頁、第29頁、第3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法定代理人責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