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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468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許容慈

上訴人
即原告
蔡亞儒
被上訴人
即被告
陳滿
即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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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李素真
被上訴人
即被告
皇冠大車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俊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14日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6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陸仟參佰伍拾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其上訴利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6,3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上訴利益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容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邱佑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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