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30 日
- 當事人蔡亞儒、陳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46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蔡亞儒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陳滿 全福計程汽車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李素真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皇冠大車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俊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14日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6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陸仟參佰伍拾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其上訴利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6,3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上訴利益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書記官 邱佑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