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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8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20 日

法官林常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8號

原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江宏平
被告
廖婉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9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捌仟貳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自第七個月起至第九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第6 章「其他約定條款」第9 條可稽,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6 月29日簽立貸款契約書(消費借貸專用借據),向原告借款67萬元,借款期間自107 年6 月29日起至112 年6 月29日止共5 年,以每月29日為還本付息日,依借款期間採年金法計算平均攤付本息,利息自第1 期起依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年利率3.92%浮動計算(即目前為4.99%),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另按約定利率(即4.99%)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另按約定利率(即4.99%)之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 期。詎被告於108 年8 月28日繳付108 年7 月份之部分月付本息後,即未再依約繳付本息,依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第5 章「加速條款及其效力」第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約定,被告上開所有借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台幣存放款歸戶查詢、查詢帳戶主檔資料、查詢交易明細、放款利率查詢表、放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則經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常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忻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8號於民國 109 年 03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債務,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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