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31 日
- 當事人濰良實業有限公司、王信仁、佳昌宜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張瑞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85號 原 告 濰良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信仁 訴訟代理人 李佳翰律師 複代理人 林奕辰律師 被 告 佳昌宜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瑞顯 訴訟代理人 何偉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貳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參拾貳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其餘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張瑞顯,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之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稽,並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 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22,000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最後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846,000元,其中2,322,000元部分應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4,524,000元部分應自民國109年10月20日追加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4月1日向訴外人昶和纖維興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昶和公司)承租桃園市○○區○○路○段000號部 分廠房從事染整生產作業,因生產作業過程中會產生廢氣及廢水,須為妥善處理,否則將遭主管機關裁罰,故原告與昶和公司簽訂之廠房暨機器設備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第10條特別約定:租賃廠房不得製造違禁品或非法使用或存放危險物品及造成影響公共安全或任何環境污染及違反勞動法規情事,如因違反各級政府主關機關規定或發生公安事件時,概由原告負擔法律與賠償責任(下稱系爭租約約定)。原告乃於承租廠房後,請被告處理生產過程中所產生之廢水,並與被告簽訂廢水操作處理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於系爭合約第11條約定:「1.雙方合約期間,乙方(按指被告,下同)須將甲方(按指原告,下同)營運所產生之廢水全數處理完畢。2.處理風險由乙方全數負責。3.若遇違規或罰則則由乙方負責。」。被告於107年10月6日及108年9月8日因 未妥善處理廢水,致昶和公司遭桃園市政府以「廢水未經放流口排放,屬繞流排放廢水」之違規事實,分別裁處罰鍰2,322,000元(下稱第一次裁罰)及4,524,000元(下稱第二次裁罰),原告已依系爭租約約定,以2,322,000元支票、押 租金3,000,000元及匯款1,524,000元賠償昶和公司計4,524,000元。爰依系爭合約第11條約定及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 擇一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846,000元,其中2,322,000元部分,應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4,524,000元部分應自109年10月20日追加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107年2月更易負責人後即要求被告就系爭合約約定之廢水處理費用為折扣,在被告未同意其要求下決定不依系爭合約約定之計費標準為全額之給付,如擅自以「X0.9」為9折計費、原約定廢水處理單價最低價為4.73元卻 擅自減為4元、扣除5,200單位,其後更擅自減為3元,被告 對於此節雖屬無奈,考量提出法律主張所費不貲便未加主張,僅能繼續承作原告之廢水處理工作,惟此未解免原告未能按約定付款之責,依系爭合約第13條之約定,被告自有權暫停施工及所有責任。原告於第一次裁罰時未按時依系爭合約及約定之汙水代操費用表足額付款,被告雖未因此暫停原告廢水處理工作,然不代表被告未就系爭合約第11條關於承擔受罰之風險部分為暫停。原告自108年4月起全未依系爭合約及約定之汙水代操費用表為任何給付,於第二次裁罰前已數月未依約給付任何款項,被告依系爭合約第13條約定,暫停契約上所有責任,不應由被告承擔風險而負擔原告代付之裁罰,且桃園市政府第二次裁罰之基礎事實有誤,非因被告處理廢水失當所致,被告就廢水處理操作上既無問題,於處理成效上無對主管機關錯誤裁罰負責之理,無所謂不完全給付之情,不應由被告承擔原告代付之第二次裁罰。原告無權依系爭合約第11條或民法第227條第2項對被告為主張等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按「1.雙方合約期間,乙方須將甲方營運所產生之廢水全數處理完畢。2.處理風險由乙方全數負責。3.若遇違規或罰則則由乙方負責。」、「甲方若未能按時付款超過乙月,乙方有權暫停施工及所有責任。」,分別為兩造於系爭合約第11條處理成效、第13條解約規定第1項所明文約定。又因不完 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五、經查: (一)原告主張其於106年4月1日與昶和公司簽訂系爭租約,承 租桃園市○○區○○路○段000號部分廠房,兩造於106年4月17 日簽訂系爭合約,昶和公司遭桃園市政府以違反時間分別為「107年10月6日」、「108年9月8日」之「廢水未經放 流口排放,屬繞流排放廢水」之違規事實各裁處罰鍰2,322,000元及4,524,000元,原告已先後賠償昶和公司2,322,000元、4,524,000元,合計6,846,000元等事實,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前揭辯稱原告於第一次裁罰時未足額付款而有短繳處理費用情形,且自108年4月起全未繳納處理費用,於第二次裁罰前已數月未依約給付等事實,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1頁)。關於第一次裁罰部分,被告雖辯稱 其依系爭合約第13條約定自有權暫停施工及所有責任,惟被告自認其對原告未全額給付處理費用雖屬無奈,仍繼續承作原告之廢水處理工作,顯見被告並未暫停施工,仍應就其承作之部分,依系爭合約約定處理並就其處理部分負責其風險。昶和公司於107年10月6日因「廢水未經放流口排放,屬繞流排放廢水」之違規事實遭桃園市政府第一次裁罰2,322,000元,既因被告未妥善處理廢水所致,原告 如數賠償昶和公司後,依系爭合約第11條第3項約定,請 求被告給付2,322,000元,自屬有據,原告請求此部分既 有理由,其另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為相同請求,即無審究之必要。關於第二次裁罰部分,原告自108年4月起即未給付處理費用,既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辯稱原告於第二次裁罰前已數月未依約給付,已依系爭合約第13條約定暫停契約上所有責任等語,原告對於被告辯稱第二次裁罰部分非經被告處理之事實亦不爭執,昶和公司於108年9月8日因「廢水未經放流口排放,屬繞流排放廢水」之違規 事實遭桃園市政府第二次裁罰4,524,000元時,原告未能 按時付款已超過4個月,被告依系爭合約第13條第1項約定,就第二次裁罰所指違規事實部分,暫停施工及所有責任,自屬有據。原告主張第二次裁罰由被告負責而依系爭合約第11條第3項請求被告給付4,524,000元,並無理由。被告就此部分已無依系爭合約履行處理廢水之給付義務,原告主張被告不完全給付,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賠償4,524,000元,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第11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2,322,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8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免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宜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書記官 王岫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