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31 日
- 法官許容慈
- 法定代理人范瑞銘、梁慧琪、簡瑞璋、羋臺端、黃泰沅
- 原告高毓茹
- 被告蔡其承、天睿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昇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長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茂昌開發有限公司法人、泰暘砂石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95號 原 告 高毓茹 訴訟代理人 高魁志 被 告 蔡其承 天睿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范瑞銘 訴訟代理人 陳亮佑律師 張雅婷律師 被 告 昇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慧琪 被 告 長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瑞璋 被 告 茂昌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羋臺端 被 告 泰暘砂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泰沅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紀亙彥律師 被 告 涂新寶 被 告 坤弘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俊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於民國111年3月2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蔡其承應將桃園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之土 石方夾雜磚塊、水泥塊、石塊(共計一千三百零八平方公尺)移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蔡其承應自民國一○九年五月十四日起至騰空返還主文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陸佰陸拾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蔡其承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萬捌仟元為被告蔡其承預供擔保,得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到期部分,原告如以每期新臺幣捌佰捌拾柒元為被告蔡其承預供擔保,得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 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蔡其承、天睿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睿公司)、尚弘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弘公司)、沅陽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沅陽公司)、原土石方工地負責之公司、原土石方地主為被告,嗣於民國109年9月9日 具狀撤回對尚弘公司、沅陽公司之起訴(見本院卷一第311 頁),經本院於109年11月30日送達予尚弘公司、沅陽公司 ,此有送達通知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4、6頁),而尚弘公司、沅陽公司均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依上開規定,視為撤回。 ㈡而原告於109年9月9日具狀追加昇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昇捷公司)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313至345頁),復於110 年4月7日具狀追加長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欣公司)、茂昌開發有限公司為被告(下稱茂昌公司)(見本院卷二第104至111頁),另於110年8月30日具狀追加泰暘砂石有限公司(下稱泰暘公司)、涂新寶為被告(見本院卷二第204 至238頁),最終於111年2月1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追加坤 弘交通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下稱坤弘公司)(見本院卷二第327頁),核原告上開追加被告之行為,係因同一傾倒土 石方等物至原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基礎事實而為,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㈢又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1.被告蔡其承、清運公司(車牌)、原土石方工地負責之公司及原土石方地主應將系爭土地上方之土石方及堆置物騰空,並將土地回復成原土地容許使用之項目後,返還原告。2.被告蔡其承、清運公司(車牌)、原土石方工地負責之公司及原土石方地主等人應自起訴日起至系爭土地回復原狀並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6,160元。3.第二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其訴之聲明迭經變更,最終於111 年3月21日變更為:「1.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土石方、夾 雜磚塊、水泥塊、石塊(下稱系爭廢棄物)(共計1,308平 方公尺)移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2.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第一項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2萬6,160元。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原告上開所為之變更,並非變更其訴訟標的,而僅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蔡其承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並未出租予被告蔡其承,惟被告蔡其承卻於108年4月8日擅自同意被告天睿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93-PM、38-L5、67-FZ、LP-08、21-DC、FB-16、65-JE之8輛砂石車(下稱天睿公司砂石車),及坤弘公司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HH-638之2輛砂石車(下稱坤弘公司 砂石車)傾倒系爭廢棄物於系爭土地,並收取費用,另被告涂新寶則係於同年月9日上午9時5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砂石車(下稱涂新寶砂石車)至系爭土地傾倒土石時,遭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查獲。 ㈡又被告昇捷公司係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並為該地所領有之(105)桃市都建執照字第會龜01328號建照執照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起造人,而被告長欣公司為承造人,被告茂昌公司為系爭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之運送業者,被告泰暘公司則為系爭工程建築剩餘土石方之收容處理場所。然被告長欣公司未盡承造人監督及確認茂昌公司就建築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過程是否合乎相關法規之責任,使天睿公司砂石車與坤弘公司砂石車均於108年4月8日載 滿系爭工程之剩餘土石方,至被告泰暘公司之砂石場繞行一圈後,旋即滿車至系爭土地傾倒系爭廢棄物,惟被告泰暘公司卻仍假意為上開10輛砂石車之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上蓋章,故上開被告均應就此負連帶清除及改善責任。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同條項中段、第213條及 桃園市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第33條之規定,請求法院就訴之聲明第1項擇一為有利之判決,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79條及桃園市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 自治條例第33條之規定,請求法院就訴之聲明第2項擇一為 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天睿公司:被告蔡其承曾於108年4月間找被告天睿公司至大園傾倒土石,惟因該地之地面太軟,車輛無法進入,因此並未傾倒。又天睿公司砂石車雖曾於108年4月8日上午停 頓於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惟上開土地均非系爭土地,且上開三筆地號土地均未與系爭土地相鄰,則應由原告先就天睿公司砂石車曾於系爭土地上停頓之事進行舉證。再者,原告未提出系爭土地於108年4月8日前之照片,故無法排除系爭土地上之土石係於108年4月8日前由他人傾倒於系爭土地之可能性。退步言之,縱被告天睿公司有傾倒土石方於系爭土地上,惟天睿公司砂石車僅有8輛,按常理來說,8輛砂石車單趟運量應無法達到原告所主張之1,308平方公尺,顯見原告主張與常情不符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昇捷公司、長欣公司、茂昌公司、泰暘公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係於108年4月8日晚上7點多至現場,當時並無任何砂石車因載土石方而於現場被查獲,且據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之記載,108年4月8日長欣公司之建地內未有土 石被載至泰暘公司之情形。再者,被告昇捷公司係建設公司,且係起造人而非承造人,因此不會去挖土,就系爭土地遭人棄置系爭廢棄物一事並不知情。倘真如原告所述,108年4月8日有3輛砂石車至系爭土地一次之情形,應無法達到1,308平方公尺之土石方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坤弘公司:就坤弘公司砂石車之相關司機及調派車輛人員均已離職,雖曾向離職人員詢問,惟均就本案之事實沒有印象。況當時被告坤弘公司與昇捷公司合作之案件均係一般地下室開挖,因此均係清運乾淨土石方,一般地下室開挖不會產生磚塊、水泥塊等營建剩餘土石方,故原告主張系爭廢棄物係因被告坤弘公司傾倒應非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蔡其承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蔡其承將系爭廢棄物移除並騰空返還系爭土地, 為有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於108年6月11日經桃園市政府地政局至現場會勘之結果,發現系爭土地有遭回填土石方,夾雜磚塊、水泥塊、石塊等不利農耕物質,與鄰地高程差約1 公尺,經桃園市政府農業局審認不符農業使用,違規使用面積約系爭土地之全部面積即1,308平方公尺等情,有系爭土 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桃園市政府地政局109年12月15 日桃地用字第1090063155號函及函附之會勘紀錄及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5頁、本院卷二第16至20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3.而參諸系爭土地前於108年4月8日晚上7時及108年4月9日上 午9時55分許,曾兩次經查獲遭人於該處從事翻挖土石及堆 置土方之工程,當時現場負責人均為蔡其承,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108年4月10日園警分行字第10800099792號 函及函附之農地整地案件現場紀錄表、訪談紀錄表及現場照片、108年4月16日園警分行字第1080010202號函及函附之農地整地案件現場紀錄表、訪談紀錄表、攔查載運剩餘土石方車輛現場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8至48頁),堪認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廢棄物為被告蔡其承所傾倒等語,尚屬可採。且被告蔡其承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足認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 4.至被告蔡其承於108年4月8日遭警方查獲堆置土石時,雖稱 其是受僱於原告從事整地、挖土之工程,有當日之農地整地案件現場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0至31頁),惟其於翌日即108年4月9日再次遭查獲時,卻改稱是自己承租土地回 填土石作為農用,有當日之農地整地案件現場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8至39頁),可見被告蔡其承對於其堆置土石之原因,說詞明顯矛盾而難認可採;此外,除了上開被告蔡其承單方面之陳述外,卷內並無任何事證足認原告有雇用被告蔡其承於系爭土地上整地或出租系爭土地予蔡其承之情形,是認被告蔡其承上開遭查獲之說詞,僅是卸責之詞,並非可採。 5.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既遭被告蔡其承擅自堆置系爭廢棄物,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斷之規定請求被告蔡其承將系爭廢棄物移除並返還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蔡其承自109年5月14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66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因未支付土地之對價,而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本件被告蔡其承無合法權源,於系爭土地上堆放系爭廢棄物占用系爭土地,已如前述,是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蔡其承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14日起(見本院卷一第101頁)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 為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2.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土 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此觀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規 定即明。且土地所有人依不當得利法則向無權占用其土地之人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數額,除以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及占用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查系爭土地位快速道路交流道旁,附近空曠無建築物,亦無商店、住家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照片可參(見本院卷一第87至91頁),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交通便利程度、工商繁榮程度,被告蔡其承利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及原告所受損害等情事,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為適當。 3.另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88元,此有土地 登記謄本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5頁);而被告蔡其承所堆放系爭廢棄物已占用系爭土地之全部即1,308平方公尺,是原 告得請求被告蔡其承自109年5月14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2,660元(計算式:1,308平方公尺×488元×5%÷12個月≒2,6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從准許。 ㈢原告對其餘被告之請求為無理由。 1.被告天睿公司部分: ⑴原告雖主張被告天睿公司所有之天睿公司砂石車亦有於108年 4月8日將系爭廢棄物載運至系爭土地堆放云云,並以天睿公司砂石車當日之GPS軌跡資料為佐。然查,天睿公司砂石車 於108年4月8日雖有出現於系爭土地附近,有當日之GPS軌跡資料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25至341頁、卷二第349至358頁),惟依天睿公司砂石車當日停頓點之經緯度座標,查詢該8 台砂石車停頓地點之土地地號,可見該8台砂石車停頓處之 土地均非系爭土地,有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查詢結果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02至416頁),是已難認天睿公司砂石車有將廢棄物堆置於系爭土地之情形。又縱認天睿公司砂石車有行經系爭土地,惟僅以GPS行車軌跡之紀錄,並無法查 知該砂石車行經系爭土地時實際上所進行之活動究竟為何,是亦難逕認天睿公司砂石車有於系爭土地傾倒廢棄物之行為。 ⑵被告天睿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范瑞銘於109年6月24日本院訊問庭雖陳稱:蔡其承曾經打電話給我本人,叫我派車去大園下土方,但時間跟地點我忘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6頁), 惟其既未能明確說出該次下土方之時間及地點,則自難僅以天睿公司法定代理人上開不明確之簡短陳述,即逕認被告天睿公司有於系爭土地上堆置廢棄物之行為。 ⑶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被告天睿公司有何於系爭土地上堆置系爭廢棄物之行為,自難認原告對被告天睿公司之請求為可採。 2.被告坤弘公司部分: 原告雖主張被告坤弘公司所有之坤弘公司砂石車亦有於108 年4月8日將系爭廢棄物載運至系爭土地堆放云云,並以坤弘公司砂石車當日之GPS軌跡資料為佐。然查,坤弘公司砂石 車於108年4月8日雖有出現於系爭土地附近,有當日之GPS軌跡資料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59至362頁),惟該砂石車當日停頓點之經緯度座標,亦與原告所提出系爭土地之經緯度座標不同(見本院卷一第343頁),是坤弘公司砂石車是否有 行經系爭土地,已非無疑;又縱認坤弘公司砂石車確有行經系爭土地,則僅以GPS行車軌跡之紀錄,並無法查知該砂石 車行經系爭土地時實際上所進行之活動究竟為何,是亦難逕認坤弘公司砂石車有於系爭土地傾倒廢棄物之行為;此外,原告並未再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坤弘公司有於系爭土地堆置廢棄物之情形,則原告對被告坤弘公司請求清空系爭土地及給付賠償金,即難認有據。 3.被告昇捷公司、長欣公司、茂昌公司及泰暘公司部分: 原告雖又主張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廢棄物是從被告昇捷公司起造之系爭工程載運而來,而被告長欣公司為承造人、被告茂昌公司為系爭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之運送業者,被告泰暘公司為建築剩餘土石方之收容處理場所,均應為就此負責云云。然查,天睿公司砂石車及坤弘公司砂石車於108年4月8日雖有經過系爭工程附近及系爭土地附近,有GPS軌跡資料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25至341頁、卷二第349至362頁),惟本件依卷內事證已難認上開砂石車有將廢棄物堆置於系爭土地之情形,已如前述,是自難遽認系爭廢棄物是系爭工程之營建剩餘廢棄物;此外,卷內並無其他事證足認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廢棄物與系爭工程有何關聯,故原告主張被告昇捷公司、長欣公司、茂昌公司及泰暘公司均應就系爭土地遭傾倒係徵廢棄物之事負責,亦非可採。 4.被告涂新寶部分: 原告雖主張被告涂新寶亦有於108年4月8日將廢棄物載運至 系爭土地上堆置云云。然查,警方於系爭土地發現被告涂新寶所駕駛之砂石車,是在108年4月9日,而非108年4月8日,有路檢攔查載運剩餘土石方車輛現場紀錄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0至41頁);且於警方發現涂新寶當時,涂新寶車上之土石方尚未經傾倒,有照片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2頁);又涂新寶於當日亦有提出剩餘土方流向證明文件,表示其所載之土石方即將載至日通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堆置場,有該證明文件之照片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1頁);是從上開事證,尚難認被告涂新寶車上之土石方有經堆置於系爭土地上之情形,此外,又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涂新寶有於系爭土地上堆置土石方之行為,則原告訴請被告涂新寶移除系爭廢棄物並給付賠償金,亦非可採。 5.綜上,本件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天睿公司、坤弘公司、涂新寶有於系爭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亦難認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廢棄物為被告昇捷公司、長欣公司、茂昌公司及泰暘公司所傾倒,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213條及桃園市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第33條之規定, 請求上開被告移除系爭廢棄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79條及桃園市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第33條之規定,請求上開被告按月給付2萬6,160元,均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蔡其承將系爭廢棄物移除並返還系爭土地,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蔡其承自109年5月14日起至騰空 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66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原告已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本件原告之訴固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惟衡以原告訴請返還土地之聲明為全部勝訴,僅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部分受有部分敗訴,本院認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蔡其承全部負擔較為妥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之規定, 諭知訴訟費用全部由被告蔡其承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容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書記官 邱佑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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