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3號
- 原告
- 謝富城
- 訴訟代理人
- 唐琪瑤律師
- 被告
- 容冠環保有限公司(下稱容冠公司)
- 被告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李啟仁
- 被告
- 李忠信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粘舜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容冠公司、李啟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參萬柒仟柒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容冠公司、李忠信應連帶給付新臺幣貳佰捌拾參萬柒仟柒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前二項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肆萬伍仟玖佰參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捌拾參萬柒仟柒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並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繼續審理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得在同一程序中一併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者,即屬之。原告起訴時僅列被告容冠公司、李啟仁為被告,訴之聲明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32,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3 頁)。嗣具狀追加李忠信為被告、民法第188 條為請求權基礎,並變更聲明如後述聲明所示(本院卷三第17、163 、219 頁),核與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均為同一次火災發生之原因事實),所用之證據資料亦具有同一性,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坐落於桃園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21 地號土地)及其上建有之鋼骨結構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原告將系爭房地出租予訴外人謝承翰即鴻熹企業社,謝承翰即鴻熹企業社再將系爭房地出租予訴外人東野精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野公司)作為廠房使用。
㈡被告容冠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李啟仁向訴外人邱明通租賃坐落於桃園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79 地號土地),作為經營資源回收業務之用。然被告容冠公司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廢棄物處理許可證,又未依規定設置廢容器之儲存設施及防護措施、定期進行消防檢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18、41、46條、第51條第2 項、消防法第6 條第1 項,嗣於108 年7 月15日下午13時13分許,因被告容冠公司員工即被告李忠信操作機台不慎引發火災(下稱系爭火災),祝融延燒至系爭房屋致嚴重毀損。
㈢嗣後原告催請被告修復系爭房屋毀損部分,被告置之未理,謝承翰即鴻熹企業社乃自行雇工修復損害共計花費2,572,200 元;又謝承翰即鴻熹企業社另有與東野公司就系爭房屋有租約約定租金每月265,000 元,而修復期間4 個月之租金損失共計1,060,000 元。
㈣謝承翰即鴻熹企業社嗣於108 年12月15日以律師函通知被告容冠公司、李啟仁,已將其對於該等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
㈤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4 條第2 項、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85 條第1 項、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民法第191 之3 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容冠公司、李啟仁應連帶給付原告3,632,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容冠公司、李忠信應連帶給付原告3,632,200 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暨準備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前二項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火災之起火點確實為被告容冠公司內之工廠輸送帶設備,然就該輸送帶設備被告皆有定期保養及更換零件,故被告實已克盡設備維護之責任,且原告亦應明確舉證證明系爭火災發生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及與原告實際損失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縱認被告應負擔賠償責任,然就原告所提出之損害,分述如下:
⒈系爭房屋毀損之損害計算,並非以整修花費金額核算,應以系爭房屋按實際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以此為基礎計算損害金額。
⒉系爭房屋之使用執照所登載建物面積僅為55平方公尺應僅得為16.6坪,然原告所搭建之系爭房屋面積實已超出該面積數倍之多,原告請求超出法定容許面積之違章建築部分損害賠償,應無理由。
⒊原告主張之租金損失,乃係謝承翰即鴻熹企業社另有與東野公司間基於雙方簽立之租賃契約關係合意就修復期間未收取租金,屬謝承翰即鴻熹企業社自願放棄收取租金之權利,並非系爭火災所造成之直接損害,故原告請求租金賠償,顯無理由。
㈢系爭房屋與被告之工廠間係水利地,原告在該處搭建違章建築並與被告工廠緊鄰,將原有防火功能之空間排除;且原告搭建之違章建築上泡棉結構並未作防火措施,以致該泡棉結構悶燒導致系爭火災延燒至系爭房屋,故原告就系爭火災發生並延燒至系爭房屋亦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之爭點為(本院卷二第8頁、卷三第164頁):
㈠被告容冠公司、被告李啟仁是否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18、41、46條、第51條第2 項、消防法第6 條第1 項?如是,與系爭火災之發生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上開法規是否屬於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保護他人之法律?
㈡被告容冠公司、被告李啟仁、被告李忠信就系爭火災之發生是否有過失?
㈢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5 條第 1項目、第191 條之3 、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請求被告容冠公司、被告李啟仁、被告李忠信連帶賠償下列金額項目,是否有理由?
⒈原證11之2,572,200元:
①原證11之明細表是否真正?
②原證11之費用與本件火災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
③原證11之金額是否應計算折舊?如是,應如何計算?
⒉訴外人謝承翰讓與之租金損失債權106 萬元:是否確有此租金損失?與系爭火災之發生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原告是否因系爭房屋為違章建築,而就系爭火災之發生與有過失?如是,得依據民法第217 條減輕或免除之賠償金額為若干?
四、被告李忠信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李忠信於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中所列桃園市政府消防局談話筆錄中,陳稱:「發生火災時我人在回收場的輸送帶區,當時因為輸送帶卡住我就前往並使用板手調整橡皮帶的螺絲,調到一半時發現馬達冒煙且輸送帶有火,我才知火災發生」、「(問:輸送帶區有何電器設備?)輸送帶區只有輸送帶馬達使用電力」、「(問:上開馬達火災時使用情形?)火災時輸送帶的馬達為開啟運轉狀態」、「輸送帶卡住時我有拿一台氧氣乙炔切割器放在2 樓輸送馬達旁邊,氧氣鋼瓶放在1 樓管線連接至氧氣乙炔切割器,但未使用」等語(本院卷一第157 、161 頁)。且系爭火災之發生原因,經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中,載有關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㈡起火戶研判:由7 至9 項,顯示火流是由205 號容冠公司向50號東野公司延燒。…14. 綜合以上所述,研判起火戶為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容冠公司。」、「㈢起火處研判:7.由4 至6 項,顯示火流是由205 號西側作業區項四周延燒。8.李忠信於現場指證: 初期火勢在205 號容冠公司西側作業區之輸送帶燃燒。(參照相片104 及平面圖)…13. 綜合以上所述,研判起火處是在205 號容冠公司西側作業區輸送帶處。」、「㈣起火原因之研判:⑴經研判本案之起火點處是在205號容冠公司西側作業區輸送帶處。…⑻綜合以上所述,火災時205 號容冠公司西側作業區輸送帶處之輸送帶有故障卡住之情形,在進行維修過程中發現輸送帶起火燃燒,起火原因不排除輸送帶引起火災之可能性。」、「㈤結論:1. 本案之起火戶是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容冠公司。2.本案之起火處容冠公司西側作業區輸送帶處。3.本案排除自然性物質引火、外人侵入引火及微小火源(菸蒂)引火之可能性。4.依現場燃燒之跡證,佐以相關人員證詞分析,研判起火原因不排除輸送帶燃燒引起火災之可能性。」(本院卷一第131-153 頁),足見系爭火災發生,已排除自然性物質引火、外人侵入引火及微小火源(菸蒂)引火之可能性,起火原因係因被告容冠公司西側作業區之輸送帶燃燒引起火災。而火災發生當時,係被告李忠信因輸送帶卡住,為調整輸送帶,於輸送帶馬達仍開啟運轉之狀態,以板手調整輸送帶,故系爭火災之發生係因被告李忠信於輸送帶馬達仍開啟運轉之狀態,以板手調整輸送帶而引起。
㈢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安全衛生研究所印製有關輸送機之安全資料表,其中對於輸送機可能發生之危害,載「火災:當輸送帶用以運送可燃性固體時,可能因熱量之累積引發火災。馬達及供電設備過負載或磨損時可能發生走火現象、維修保養使用電銲、氣切設備可能發生火花掉落引燃事故。防止對策:作業時,應注意輸送帶轉動部份之發熱情況,隨時注意其潤滑情況,撤離易燃物品。必要時,應配置適量之滅火器。」對於停機安全檢查,則載「⑴檢查或維修、清理時,應確實關閉動力源。⑵維修、檢查前應先將輸送機物料卸除。⑶維修檢查期間,應請控制台將開關鎖標示,避免誤觸動力裝置啟動設備造成危險。…」(本院卷四第159-164 頁),是被告李忠信就輸送帶進行檢查或維修、清理時,本應注意確實關閉動力源,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於維修輸送帶時,卻未將輸送機關閉電源,造成馬達超過負載過熱及輸送帶因摩擦燃燒,引起系爭火災,此觀被告李忠信自承「火災時輸送帶馬達為開啟運轉狀況」、「當時因為輸送帶卡住我就前往並使用板手調整橡皮帶的螺絲,調到一半時發現馬達冒煙且輸送帶有火…」(本院卷一第157 、161 頁),足證系爭火災之發生確實係因被告李忠信維修輸送帶時未關閉電源,造成馬達超過負載過熱或輸送帶摩擦燃燒所致,被告李忠信對於火災之發生自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火災之發生並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雖辯稱其皆定期對零件汰舊換新,其亦無從得知輸送帶為何會發生燃燒,其已盡保養維護設備之責,並無過失云云,然查被告提出之統一發票僅記載輸送滾輪及輸送機械、現場輸送帶接頭、橡膠輸送帶(本院卷一第329-331 頁),而被告李啟仁於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中所列桃園市政府消防局談話筆錄中,陳稱:205 號作業區僅一台馬達供應輸送帶運轉使用的,其餘橡皮輸送帶都沒有其他電器及用電的情形(本院卷一第165 頁),足證被告容冠公司西側作業區之輸送帶,除本次發生燃燒者外,尚有其他橡皮輸送帶,故被告等提出被證一之發票尚無法證明發生燃燒之輸送帶曾為更換,且由上開被告李忠信之陳述,火災發生當時係被告容冠公司員工操作、調整輸送帶,因其操作不當,致發生火災,有關輸送帶曾否更換亦無從解免其責任,被告辯稱其就火災發生無過失責任,尚難憑採。被告李忠信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被告容冠公司與被告李忠信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㈠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如被害人依前項但書之規定,不能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其聲請,得斟酌僱用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僱用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188條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李忠信為被告容冠公司之員工,火災發生當日,係因被告李忠信執行職務維修輸送帶,因其疏失,未關閉電源,造成馬達負載過大及輸送帶摩擦燃燒引起火災,被告容冠公司亦未舉證證明其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依前揭規定被告容冠公司就其受僱人李忠信之過失所造成之損害,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六、被告容冠公司從事民法第191 條之3 具有危險性之工作,與被告李啟仁違反消防法相關規定,上開法規屬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容冠公司、被告李啟仁違反上開規定,與系爭火災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容冠公司與被告李啟仁依據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應連帶賠償損害:
㈠查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揆其旨趣乃因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意在使人類互盡保護之義務,倘違反之,致損害他人權利,與親自加害無異,自應使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其性質上屬於「轉介條款」及「概括條款」,自須引入連結該條以外之其他公私法中之強制規範,使之成為民事侵權責任的內容,俾該項不明確之法律規範得以充實及具體化。而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亦屬抽象之概念,應就法規之立法目的、態樣、整體結構、體系價值,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等因素綜合研判之;凡以禁止侵害行為,避免個人權益遭受危害,不問係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權益為目的者,均屬之。依此規定,苟違反以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即推定為有過失,而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復具有因果關係者,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加害人如主張其無過失,依舉證責任倒置(轉換)之原則,則應由加害人舉證證明,以減輕被害人之舉證責任,同時擴大保護客體之範圍兼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民事裁判要旨)。
㈡按消防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為預防火災、搶救災害及緊急救護,以維護公共安全,確保人民生命財產,特制定本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本法所定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對其實際支配管理之場所,應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場所之分類及消防安全設備設置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及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等,均係維護公共安全,確保人民生命財產,自亦均屬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所稱之「保護他人之法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 年度上字第491 號判決同此意旨)。次按「依第六條第一項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場所,其管理權人應委託第八條所規定之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其檢修結果應依限報請當地消防機關備查;消防機關得視需要派員複查。但高層建築物或地下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之定期檢修,其管理權人應委託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專業機構辦理。前項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之項目、方式、基準、期限、檢修結果報請備查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一項所定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專業機構,其申請許可之資格、程序、應備文件、證書核(換)發、有效期間、撤銷、廢止、執行業務之規範、消防設備師(士)之僱用、異動、訓練、業務相關文件之備置與保存年限、各類書表之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此亦為消防法第9 條所明定。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4 條第1 項第3 至第5 款亦規定:「本標準用語定義如下:…三、高度危險工作場所:儲存一般可燃性固體物質倉庫之高度超過五點五公尺者,或易燃性液體物質之閃火點未超過攝氏六十度與攝氏溫度為三十七點八度時,其蒸氣壓未超過每平方公分二點八公斤或028 百萬帕斯卡(以下簡稱MPa )者,或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儲存、處理場所或石化作業場所,木材加工業作業場所及油漆作業場所等。四、中度危險工作場所:儲存一般可燃性固體物質倉庫之高度未超過五點五公尺者,或易燃性液體物質之閃火點超過攝氏六十度之作業場所或輕工業場所。五、低度危險工作場所:有可燃性物質存在。但其存量少,延燒範圍小,延燒速度慢,僅形成小型火災者。」足見依消防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訂定之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亦在維護公共安全,確保人民生命財產,同屬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所稱之「保護他人之法律」。
㈢按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 條之3 亦有明文規定。該法之立法理由:「為使被害人獲得周密之保護,請求賠償時,被害人只須證明加害人之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性,而在其工作或活動中受損害即可,不須證明其間有因果關係。但加害人能證明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則免負賠償責任,以期平允。」。立法說明為:「近代企業發達,科技進步,人類工作或活動之方式及其使用之工具與方法日新月異,伴隨繁榮而產生危險性,而須由被害人證明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有過失,被害人將難獲得賠償機會,實為社會不公平現象。且鑑於:㈠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製造危險來源、僅從事危險業或活動者於某種程度控制危險。㈢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因危險事業或活動而獲取利益,就此危險所生之損害負賠償之責,係符合公平正義之要求。為使被害人獲得周密之保護,凡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對於因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他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例如工廠排放廢水或廢氣,筒裝瓦斯廠裝填瓦斯、爆竹廠製造爆竹、舉行賽車活動、使用炸藥開礦、開山或燃放焰火),對於他人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賠償時,被害人只須證明加害人之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性,而在其工作或活動中受損害即可,不須證明其間有因果關係。但加害人能證明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則免負賠償責任,以期平允,爰增訂本條規定(義大利民法第2050條參考)。」準此該條規範對象,係針對經營一定事業之人,因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而加諸其人應負「一般危險責任」。且其保護之客體不限於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權利」。查被告容冠公司所從事係貯存、轉運廢塑膠及一般生活電器等廢棄物處理行為,堆置大量資源回收物(本院卷四第165 頁公司登記資料、卷一第167 、169 頁被告李啟仁談話筆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內之現場概況及照片參照),且前已曾於106 年6 月21日發生火災(本院卷二第33頁消防局回函),堪認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核屬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所規範中度以上危險工作場所,惟被告李啟仁、被告容冠公司並未依消防法相關規定,進行消防檢查,此觀桃園市政府消防局109 年6月1 日桃消預字第1090015683號函,載「查本局未有『容冠公司(地址: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107 及108 年間消防檢查相關資料」(本院卷三第201 頁),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有依法設置及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亦未能證明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被告容冠公司依民法第191 條之3 、第184 條第2 項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李啟仁為被告容冠公司之負責人,於執行被告容冠公司業務,因違反消防法規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並造成原告之損害,被告容冠公司、李啟仁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七、至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相關法規部分,因本件並未經過現場實際測量,本院尚難單由卷內照片判斷被告容冠公司實際從事資源回收業務之土地面積,且此部分原告之主張與系爭火災之發生尚難認定有相當因果關係,附此敘明。
八、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定有明文。民法第213 條第3 項之必要費用亦不以已實際支出為限,被害人得自由使用(王澤鑑,損害賠償2018年9 月三版,第139 頁)。查有關原證11明細所列各項,業經原告整理為原證20,並將材料費用及工資部分,分別列明,茲就原證20各項分予論列如下:
㈠編號1 鋼鐵材料:業經原告提出原證20-1、20-2、20-3及20-4為證,並經順揚鋼鐵有限公司於109 年6 月11日函覆「第一筆報價單450357元,第二筆報價單164928元,第三筆報價單395263元,確實由本公司承攬施作,並已完工交付對方驗收,完成且依實際支付款項無誤。」(本院卷三第227 頁),足證原證20-1、20-2、20-3確實已支付完畢。至原證20-4部分,為二樓夾層施作之材料,按查系爭房屋於遭火燒前,確實存在夾層二樓,此觀原證16(嗣更正為原證23)照片所示,並經證人即訴外人加羅板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何金童證稱:「(問:提示20-4,在現場是否可看出有無夾層?好像是有。(問:原證20-4是否為當時夾層的數量?)夾層部分我沒有施做,但燒壞我拆除時現場是有這些材料。」等語,足證系爭房屋於遭燒毀前,確實存在二樓夾層,縱原告尚未實際支出夾層修復之費用,該部分亦為原告之損害,原告請求原證20-4之材料費用,自屬有據。
㈡編號2 更換鋼鐵材料工資,編號3 泥作(材料),編號4 泥作(工資):業經原告提出原證20-5、20-6及20-7,並經證人何金童到庭證稱:(問:原證20-5至20-7是否均施作完成也均付清款項?)都做完了,也均付款完畢,都是原告付款的等語,足證更換鋼鐵材料工資部分業已支付完畢。
㈢編號5 鐵捲門(材料),編號6 鐵捲門(工資):業據原告提出原證20-8,並經弘進企業社函覆「謝富城先生委託定製因火災燒毀之鐵門兩座,共計22萬元,…先做A 捲門,完工時謝先生先支付A 捲門費用10萬元及B 捲門馬達費用2 萬3 千元,餘款待完成B 捲門後再結清餘款」,足證原告確實已支付12萬3 千元,餘款餘完成後再支付,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22萬元,自屬有據。
㈣編號7 防鏽噴漆(材料),編號8 防鏽噴漆(工資):業據原告提出原證20-9,並經翎定豪企業社函覆為其所施作,並已請領工程款22萬元及交付完竣(本院卷三第217 頁)。
㈤被告雖抗辯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會同原告就損害進行估價如被證3 ,證人即天均工程行負責人林振宗所估金額僅為78萬3780元云云(本院卷三第299 、309 頁),然查:
⒈就有關系爭房屋遭燒損之情形,經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中,第一項「現場概況: …㈤勘察50號(東野公司)燒損情景:發現50號東野公司廠房倉庫1 、倉庫2 、辦公室及廁所均受火熱不等程度燒損,作業區靠倉庫2 一側鐵皮輕微受熱、變色、氧化,其餘為置受煙薰。(參考相片24、25、26、27、28、29、30、31、32、33、34、35、36、37、38、39、40、41、42、43、44、45、46、47、48、49、50、51、52、53及平面圖) ㈦檢視50號東野公司倉庫1 燒損情形,發現50號東野公司倉庫1 鐵櫃受熱、變色、氧化、置物架受熱、變色、氧化,鐵皮受熱、變色、氧化,燒損程度以東側(靠近205 號一側)較嚴重(參考相片64、65、66、67、68、69、70、71及平面圖)。㈧檢視50號東野公司倉庫2 燒損情形,發現倉庫2鐵皮受熱、變色、氧化,燒損程度以東側(靠近205 號一側)較嚴重。(參考相片72、73、74、75、76、77、78及平面圖)。㈨檢視50號東野公司廁所燒損情形,發現50號東野公司廁所天花板碳化、燒失,鐵皮受熱、變色,燒損程度以東側(靠近205 號一側)較嚴重。(參考相片79、80及平面圖)」,足證系爭房屋廠房倉庫1 、倉庫2 、辦公室及廁所之鐵皮確實受火熱不等程度燒損,燒損程度以東側(靠近205號一側)較嚴重。
⒉證人何金童證稱:原證20-5、20-6、20-7加羅板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之報價單均是伊出具,報價單是伊自己做的。報價要給原告。製作上開報價單之依據是工資及材料的錢,是現場評估跟比照原來的材料來叫新的材料來評估,是指是去現場看了實際的狀況,依照現場原來存在的材料,再依照這些材料去叫新的材料要來更新,原告的工廠更新時所需的材料都是由你依照現場的狀況提供給原告向廠商訂購。原證20-1、20-2、20-3順陽鋼鐵之報價單大概知道伊叫了哪些材料,鐵的部分是C 型鋼、浪板、H 型鋼。原證20-1、20-2、20-3順陽鋼鐵之報價單是由原告依據伊的報價向順陽鋼鐵訂購,由伊來施作。因扭曲變形,火燒過後變質,所以伊認為要更換。例如浪板部分被火煙薰過烤漆就燒壞了,就容易變質生鏽,所以就要更換。H 型鋼、C 型鋼,用肉眼看就可以看出扭曲變形,是坍塌下來或整個屋頂扭曲變形。C 型鋼部分,若在現場沒有變形、坍塌則沒有更換,現場有更換的是人字梁跟一根柱子有更換過,大部分C 型鋼及屋頂都有更換等語(本院卷四第13-21 頁),足證原告向順揚鋼鐵有限公司訂購之H 型鋼、C 型鋼、浪板均係依照證人何金童基於專業於現場確認遭燒損之材料後,提供應更換之材料明細交予原告向順揚鋼鐵有限公司訂購。
⒊由證人何金童之上開證稱,及其當庭在原證31上,以藍筆畫出有更換過的部分,並證稱提示原證32照片中顏色較偏黃綠色部分是伊更換的。偏綠色部分沒有更換。現場H 型鋼大約有20至30根。柱子一支、人字樑一組。現場人字樑共8 至9組,伊只有更換一組。現場C 型鋼數量沒辦法估計,數據太多。大約更換了一半一半,若加屋頂的話是更換的比沒有更換的多。人字樑與人字樑中間稱為一奈,當時更換時屋頂的狀況有4 奈都陷下去。現場總共有8 至9 奈。更換的範圍是全部,因為火燒過後半段烤漆都燒壞浪板被火燒過或煙薰過而將烤漆都燒壞,是一定要更換,因為沒有保護層會變質、會軟掉。如果浪板燒到紅色就是已經變質,一定會更換,但如果只是煙薰是稍微變色,就不會換,變紅色才會變質,所以最後兩奈沒有更換。浪板如果只是被煙薰稍微變色,沒有直接被火燒到,若是在牆面部分還可以,若是屋頂的話會要求更換,因為會直接被雨水淋到,會有積水的可能。原證20-1中,H 型鋼是第1 至3 項。原證20-2是浪板跟C 型鋼。原證20-3是C 型鋼要固定用的固定座,是鎖螺絲用,其餘的是浪板。原證20-2的浪板及原證20-3的浪板數量最多的是在屋頂,其餘都是正面及側面的牆面等語(本院卷四第13-21 頁),足證系爭房屋浪板因火燒或煙燻致烤漆燒損,造成無保護層變質,方予更換。H 型鋼、C 型鋼亦因變形而更換。證人林振宗未實際參與系爭房屋之修繕工程,故就系爭房屋拆除後之H 型鋼、C 型鋼、浪板之實際狀況,並無如證人何金童明確知悉,是就系爭房屋修繕所需之必要費用,應以證人何金童所述,較符合實際之情形。再查證人林振宗亦證稱:「(問:原證29第一頁照片是否屬變形?)左上角是還OK,但裡面有一點變形。右上角是H 鋼薰沒有變形。左下角是裝潢的東西,主梁沒有變形。右下角H 鋼有些地方有變形。」等語,是證人林振宗依據現場照片,證述原證29第一頁左上角及右下角照片之H 鋼均有變形,惟被證3 之估價單中,僅列有一組H 鋼更換,與證人林振宗上開證述之內容不符,且被證3 記載不含內部拆除,是被證3 之估價單是否涵蓋系爭房屋所有必要修復費用,已非無疑,況由證人林振宗之證述,被證3 係證人林振宗依據被告之指示而開立,因原告對該被證3 之估價單有意見,兩造方會同證人林振宗開立原證10之估價單,兩者之主要差異在於:原告的立場是火有跑過的地方都要換新,被告的意思是沒有變形就不用換,所以才會有不同的估價價錢、面積也不一樣(本院卷三第346 頁)。然由證人何金童之上開證述,可知縱未變形,烤漆被火燒壞破壞保護層會變質軟化。仍有更換之必要,若是屋頂的話因為會直接被雨水淋到,會有積水的可能。亦有更換之必要,且民法第213 條既規定「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系爭房屋之原狀既然是未遭火災煙燻之狀態,衡諸常情煙燻縱未對浪板安全、功能有所直接立即影響,仍有礙美觀、衛生,原告要求回復原狀即是沒有燻黑的狀態亦為合理,否則豈非強令原告在燻黑的辦公室內工作,被告徒憑己見欲將系爭房屋之修復費用僅侷限於有變形之部分云云,尚難憑採,足證原證10之估價單內容金額2,572,500 元方為回復原狀所需之費用,即與原告整理如原證11、20表格之金額2,572,200 元若合。
九、本件折舊金額應如何計算?
㈠基於民法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蓋民法侵權行為規定之原理、目的及立法意旨,僅在填補被害人之損害,而非在使被害人更受有利益,故損害賠償之請求,既係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當無讓債權人取得超過其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之賠償。故司法實務之通說均認為修復材料如以新品更換舊品,因新品價值較舊品為高,債權人所受超過損害部分之利益,自應予扣除,始符合損害賠償制度之原意,更何況物有成住壞空,物品因通常使用而折舊,此乃一般交易市場之經驗法則,則以零件新品更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額。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略以: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係在說明被害人縱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而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亦應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限,如以新品更換舊品應予折舊。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表雖主要用於稅法,惟其所規定之年限及折舊方式,係衡酌各類固定資產之物理性質,並合理估算其通常使用年限所制訂,司法實務上均以之作為計算以新品更換舊品材料之折舊計算方式之參考基準,亦有助於法安定性與可預測性。
㈡查系爭房屋於遭燒毀前,係屬鋼骨結構建物,此有原告提出原證2 使用執造上所記載「構造種類」為「鋼骨造」(本院卷一第13頁),及本院卷三第3-7 頁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中壢分局回函及房屋稅籍證明(本院卷三第283 、285 頁),復經證人林振宗及證人何金童證述系爭房屋為鋼構在卷(本院卷三第352 頁、卷四第18頁),再佐以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中,有關「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中,第一項載有「現場概況:㈠…50號(東野公司)為鋼骨鐵皮結構建築物,供工廠使用,面臨道路約16公尺。」(本院卷一第131 頁),足證系爭房屋確實屬鋼結構,而非屬被告抗辯之金屬造房屋自明。
㈢再查有關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中,「第一項房屋建築」之細目「辦公用、商店用、住宅用、公共場所用及不屬下列各項房屋」中「鋼筋(骨)混擬土建造、預鑄混凝建造、鋼結構」之耐用年數均為50年,其中就「鋼結構」部分,並無如「金屬建造」有「有披覆處理」及「無披覆處理」之區別,故有關「鋼結構」之耐用年數並不因有無披覆處理而不同。
㈣參諸建築技術規則建築建構篇亦就「第五章鋼構造」、「第六章混凝土構造」、「第七章鋼骨鋼筋混凝土構造」分予明列,且觀諸中華民國內政部營建署亦分別頒布「鋼結構建築物鋼結構設計技術規範及解說」及「鋼骨鋼筋混凝土構造設計規範與解說」,是「鋼構造」與「鋼骨鋼筋混凝土構造」確屬不同。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中,在號碼1011第1 項耐用年數50年所適用之細目載有「鋼筋(骨)混凝土建造、預鑄混凝建造、鋼結構」等結構,其中就「鋼筋(骨)混凝土建造」與「鋼結構」係分別列出,足見「鋼筋(骨)混凝土建造」與「鋼結構」之耐用年數均為50年,被告抗辯系爭房屋耐用年數50年所適用之細目僅限於「除要有鋼筋(骨)外,尚須有混擬土建造」乙節,尚難憑採。
㈤原證20中編號5 鐵捲門材料為152,000 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動門設備】之耐用年數為10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206,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自95年3 月(本院卷三第283 頁稅籍資料之起課年月),迄本件火災發生時即108 年7 月15日,已使用13年5 月,已逾耐用年限,而材料152,000 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5,200元,與工資68,000元合計為83,200元。
㈥原證20中扣除上開鐵捲門部分後總價2,352,200 元中材料為1,427,390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鋼結構之房屋】之耐用年數為50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5,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自95年3 月(本院卷三第283 頁稅籍資料之起課年月),迄本件火災發生時即108 年7 月15日,已使用13年5 月,則材料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69,779 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與工資924,810 元合計為1,694,589 元。
㈦上開㈤、㈥之必要費用合計為1,777,789元。
十、租金損失:
㈠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定有明文。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此亦為民法第294 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 條第1 項之規定,雖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而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原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至同法條第二項所謂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蓋使債務人閱覽讓與字據,可知讓與之事實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並非以提示讓與字據為發生債權讓與效力之要件(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626 號判例要旨)。
㈡查原告原將系爭房屋租賃予訴外人謝承翰即鴻熹企業社,謝承翰即鴻熹企業社再出租予東野公司供為廠房使用,謝承翰即鴻熹企業社與東野公司約定每月租金265,000 元。108 年7 月15日因被告等之過失造成大火,致系爭房屋無法供使用,既據認定如前,訴外人謝承翰即鴻熹企業社與東野公司因系爭房屋無法使用,另行約定系爭房屋修復期間暫不收租金,是謝承翰即鴻熹企業社受有4 個月之租金損失,計1,060,000 元(計算式:265,000 元4=1,060,000 元)。訴外人謝承翰即鴻熹企業社將受有4 個月租金損失之所失利益債權讓與原告,此有租賃契約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廠房租金暫停給付合約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5-19 頁、第73-77 頁卷三第31頁),原告並已於歷次書狀中通知被告債權讓與,原告依法請求此部分損失之利益,為有理由。
、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裁判要旨)。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裁判意旨)。
㈡查原告雖於農地上興建廠房出租,惟原告依法申請使用執照(本院卷一第13頁),嗣雖增建,然次承租人即東野公司於租賃系爭建物,因供為廠房使用,業已於102 年3 月7 日向桃園市政府申請補辦臨時工廠登記,並辦理消防安檢,經核准在案(見本院卷一第357-362 頁原證16,按桃園縣政府核准臨時工廠登記,有效期間原至106 年6 月2 日,惟嗣因工廠管理輔導法第33條修正,輔導期間延長3 年,故工廠登記證有效期間延至109 年6 月2 日,見本院卷一第363-365 頁原證17) ,又縱系爭房屋雖於95年增建部分未取得使用執照,然此項違規行為與系爭火災之發生,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被告另抗辯原告所搭建之鐵皮屋以泡棉組織作為隔熱之用,並未做防火措施,以至於本件火災發生後被告工廠火災撲滅時,原告房屋尚未起火,而遲至下午4 點多才開始起火,原告就火災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惟查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記載,系爭火災於發生後,桃園市政府消防局於108 年7 月15日13時13分接獲報案,13時14分出勤,13時25分到達現場,15時20分控制火勢,19時11分撲滅,有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出動觀察記錄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55 頁),且根據該鑑定報告,並無任何與被告所抗辯之被告工廠火災撲滅時,原告房屋尚未起火,而遲至下午4 點多才開始起火等內容相關之紀錄,足證被告所辯顯非事實。被告據此主張原告與有過失,更屬無據。
㈣又依被告所提出之被證2 照片所示(本院卷三第303-305 頁),原告所有系爭房屋遭燒損部分,並非被告所主張原告與被告工廠中間水利地上之建物部分,而係突出於圍牆上之建物部分,此觀被證2 照片所示,原告與被告工廠中間水利地上之建物並無嚴重受燒之情形,且該建物上散落被告容冠環保有限公司之寶特瓶,亦無受燒之情形,顯見系爭房屋係因火勢延燒猛烈而波及原告突出於圍牆之建物,與上開水利地上之建物無涉,被告以水利地上之建物主張原告與有過失,亦無理由。
㈤綜上,被告辯稱本件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云云,並不可採。
、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 條定有明文。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係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共計2,837,789 元(計算式:1,777,789 +1,060,000 =2,837,789 ),一併請求被告容冠公司、李啟仁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1 月15日起(本院卷一第99頁送達證書參照),被告李忠信自民事追加被告暨準備㈡狀繕本送達(本院卷三第145 頁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翌日即109 年4 月16日,均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於法有據。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債權讓與、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等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至第3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越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427,390×0.045=64,23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427,390-64,233=1,363,157 第2年折舊值 1,363,157×0.045=61,34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363,157-61,342=1,301,815 第3年折舊值 1,301,815×0.045=58,58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301,815-58,582=1,243,233 第4年折舊值 1,243,233×0.045=55,945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243,233-55,945=1,187,288 第5年折舊值 1,187,288×0.045=53,428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187,288-53,428=1,133,860 第6年折舊值 1,133,860×0.045=51,024 第6年折舊後價值 1,133,860-51,024=1,082,836 第7年折舊值 1,082,836×0.045=48,728 第7年折舊後價值 1,082,836-48,728=1,034,108 第8年折舊值 1,034,108×0.045=46,535 第8年折舊後價值 1,034,108-46,535=987,573 第9年折舊值 987,573×0.045=44,441 第9年折舊後價值 987,573-44,441=943,132 第10年折舊值 943,132×0.045=42,441 第10年折舊後價值 943,132-42,441=900,691 第11年折舊值 900,691×0.045=40,531 第11年折舊後價值 900,691-40,531=860,160 第12年折舊值 860,160×0.045=38,707 第12年折舊後價值 860,160-38,707=821,453 第13年折舊值 821,453×0.045=36,965 第13年折舊後價值 821,453-36,965=784,488 第14年折舊值 784,488×0.045×(5/12)=14,709 第14年折舊後價值 784,488-14,709=769,77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