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53號
- 上訴人
- 容冠環保有限公司(下稱容冠公司)
- 上訴人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李啟仁
- 上訴人
- 李忠信
- 被上訴人
- 謝富城
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加徵裁
判費10分之5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上訴
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
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3 項自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損
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0 年4 月1 日判決提起上訴
,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837,78
9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3,67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
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
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