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2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62號原 告 巫秀瓊 訴訟代理人 陳守煌律師 吳語蓁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永浪 被 告 許正尚 訴訟代理人 楊仲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九年度司執字第四三二九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張永浪與伊為夫妻,張永浪於民國104 年9 月16日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下稱系爭500 萬元借款),並於104 年11月16日以張永浪為負責人之訴外人康泰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泰和公司)名義開立票面金額500 萬元之支票(票號:WK7062275 ,下稱系爭500 萬元支票)清償完畢。張永浪復於105 年2 月1 日向被告借款600 萬元,經伊同意以坐落於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民生路677 巷7 號1 樓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7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擔保上開600 萬元借款。嗣張永浪於105 年2 月4 日以康泰和公司名義開立之票面金額共計612 萬元之支票2 紙(分別為票號:WK7133124 ,面額300 萬元【下稱系爭300 萬元支票】,票號:WK7133138 ,面額312 萬元【下稱系爭312 萬元支票】)清償上開債務。又張永浪雖曾於104 年9 月9 日向被告借款1,500 萬元(下稱系爭1,500 萬元借款),然系爭1,500 萬元借款業經康泰和公司於104 年9 月14日匯款1,555 萬元予被告而清償本息完畢。是張永浪與被告間已無債權債務關係,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被告自無權利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然被告竟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並聲請強制執行(即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4329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伊與張永浪間除系爭500 萬元借款外,另有系爭1,500 萬元借款,而系爭500 萬元支票、系爭300 萬元支票及系爭312 萬元支票,均係用以清償系爭1,500 萬元借款,與系爭500 萬元借款無涉,且系爭500 萬元借款亦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效力所及。康泰和公司雖於104 年9 月14日匯款1,555 萬元予伊,然係用以清償伊與康泰和公司其他1,500 萬元借款,與系爭1,500 萬元借款無關。伊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主張之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僅為伊對張永浪系爭500 萬元借款債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張永浪於104 年9 月9 日向被告借款1,500 萬元及於104 年9 月16日向被告借款500 萬元,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為被告對原告及張永浪總金額為700 萬元之債權,又系爭500 萬元支票、系爭300 萬元支票及系爭312 萬元支票業經被告受領兌現,被告取得本院108 年度抗字第219 號准予拍賣系爭不動產裁定後,主張債權為500 萬元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有上開支票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1、51-57 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系爭500 萬元借款業已清償,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因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而確定,民法第881 條之1 第1 項,第881 條第12第1 項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係於108 年8 月7 日聲請裁定拍賣系爭不動產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8 年度司拍字第436 號、108 年度抗字第219 號拍賣抵押物卷宗核閱無訛,故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為108 年8 月7 日,而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不特定債權之特性消滅,擔保之債權由約定擔保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變更為擔保該範圍內之特定債權,並回復抵押權之從屬性。又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時所主張之債權金額為500 萬元,並於本院陳明其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為其對張永浪之系爭500 萬元借款債權(見本院卷第134 頁),堪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經確定後僅為系爭500 萬元借款債權。 ㈡再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 號、98年度台上字第372 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系爭500 萬元借款債務業經張永浪交付系爭500 萬元支票而清償完畢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惟辯稱系爭500 萬元支票係用以清償系爭1,500 萬元債務,與系爭500 萬元借款債務無關云云。經查,原告雖自承張永浪於104 年9 月9 日曾向被告借款1,500 萬元,惟張永浪收取系爭1,500 萬元借款後,同日即將1,700 萬元匯款至康泰和公司帳戶,有原告及康泰和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3-104 、119-120 頁),堪認系爭1,500 萬元借款實際係供作康泰和公司使用,且康泰和公司嗣於104 年9 月14日匯款1,555 萬元予被告之事實,業經被告自認在案(見本院卷第134 頁),核與原告陳稱:系爭1,500 萬元借款是因康泰和公司要貸款,銀行要有現金的資料,所以張永浪向被告借款1,500 萬元並連同自己的200 萬元轉入康泰和公司,並於104 年9 月14日支付1,555 萬元予被告,其中55萬元是利息等情(見本院卷第92頁),要屬相符,原告主張系爭1,500 萬元借款業經康和公司於104 年9 月14日以匯款方式清償完畢,應屬可信。被告雖辯稱康泰和公司上開104 年9 月14日匯款係為清償康泰和公司對其所負之其他1,500 萬元債務云云,然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康泰和公司對被告另負有1,500 萬元之債務,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難採信。又張永浪對被告系爭1,500 萬元借款債務既經康泰和公司於104 年9 月14日以匯款方式清償完畢,被告抗辯系爭500 萬元支票、系爭300 萬元支票及系爭312 萬支票均係為清償系爭1,500 萬元債務云云,顯不可採,則原告主張系爭500 萬元支票係用以清償系爭500 萬元借款債務,應屬可信。 ㈢末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以系爭500 萬元借款債權未獲清償,聲請取得本院拍賣抵押物裁定後,對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惟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用以擔保之系爭500 萬元借款債權業經清償而不存在,已如前述,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訴請將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俊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古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