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31 日
- 法官吳為平
- 原告許成雄
- 被告陳玠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78號原 告 許成雄 訴訟代理人 蔡岳龍律師 黃立心律師 郭桓甫律師 被 告 陳玠任 范秋瑾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詹立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3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玠任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玠任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陳玠任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玠任如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之預備合併,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分,主觀預備合併並有原告多數(共同原告對於同一被告為預備之合併)與被告多數(同一原告對於共同被告為預備之合併)之類型,其在學說及實務上,固因具體個案之不同,各按其性質而持肯定說與否定說互見。其中,被告有二人以上,於同一訴訟程序被訴,原告慮其於先位被告之訴為無理由時,始請求對備位被告之訴為裁判,此即為複數被告之主觀預備訴之合併。此種主觀預備訴之合併,縱其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容或不同,然二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如屬同一,攻擊防禦方法即得相互為用,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苟於備位訴訟之當事人未拒卻而應訴之情形下,既符民事訴訟法所採辯論主義之立法精神,並可避免裁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自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980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陳玠任向其借款,並要求將款項匯入被告范秋瑾之帳戶內,故先位請求被告陳玠任應返還借款新台幣(下同)60萬元,若認兩造無消費借貸關係而請求為無理由時,則備位請求被告范秋瑾應返還不當得利60萬元,核屬主觀預備合併,揆諸本件先位與備位之訴之爭點,俱為上開60萬元是否有匯至被告范秋瑾之帳戶內,及該款項之性質為何?為求訴訟經濟及紛爭一次解決,並防止裁判矛盾,自應准許之。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范秋瑾、陳玠任為母子,其家族先前為台灣雅馬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雅馬哈公司)之經營者。民國104 年間,被告陳玠任向原告借款,原告於104 年3 月26日匯款60萬元至范秋瑾之帳戶,嗣被告陳玠任乃開立印製有「台灣雅馬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字樣、面額300 萬元、票號FD2674561 、發票日為104 年11月4 日,發票人欄位蓋有被告范秋瑾印文之支票1 紙以為擔保。且被告陳玠任於鈞院105 年度壢簡字第1203號給付票款事件(下稱前案)中以證人身分表示曾向原告借款等語,故被告陳玠任確有積欠原告60萬未清償。為此,爰依民法第478 條之規定,先位請求被告陳玠任返還借款60萬元。 (二)退步言之,倘鈞院認為原告先位之訴無理由,然原告確實有於104 年3 月26日匯款60萬元至被告范秋瑾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內壢分行帳戶,原告迄今未收受任何還款;被告范秋瑾於前案中亦已否認有向原告借款或開立上開支票,故被告范秋瑾持續保有該60萬元,乃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且因而致原告受有損害。故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范秋瑾返還此一金額,應屬有理等語。 (三)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⑴被告陳玠任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⑴被告范秋瑾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先位之訴主張被告陳玠任向其借貸60萬元而未返還,惟被告陳玠任否認此部分事實,原告應舉證證明其與陳玠任間存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交付借款之事實。再者,原告前對被告范秋瑾起訴請求給付票款乙案,主張係因范秋瑾有資金需求,於104 年間陸續向原告借款共計300 萬元,然於該案獲判敗訴確定後,卻另主張本案被告陳玠任有資金需求向原告借款,顯有前後矛盾之情。又該60萬元之款項並未匯入被告陳玠任之帳戶,而係匯款至范秋瑾所有之華南銀行內壢分行帳戶,足認原告依民法第478 條規定,請求被告陳玠任返還該60萬元之借款,即無理由。 (二)原告以被告范秋瑾持有60萬元,乃無法律上支援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云云。惟被告范秋瑾否認此部分之事實,原告與范秋瑾間雖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然原告僅以兩造間無消費借貸之合意,逕推論原告之給付欠缺給付目的,難認已盡舉證之責,自無從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范秋瑾返還該款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於104 年3 月26日匯款60萬元至被告范秋瑾所有華南銀行內壢分行之帳戶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單申請書1 紙為憑(詳本院卷第11頁),並經本院查明屬實,有卷附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園分行109 年6 月22日函暨所附國內匯出匯款明細1 紙可資佐證(詳本院卷第107 -109頁),且被告就此亦不爭執,堪認前情為真實。惟被告陳玠任否認其與原告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被告范秋瑾則否認收受上開款項為不當得利。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系爭匯入被告范秋瑾帳戶內之60萬元,是否為原告交付被告陳玠任之借款?若原告與被告陳玠任間無消費借貸關係,則上開60萬元,對於被告范秋瑾是否構成不當得利?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應就權利障礙事實、權利消滅事實、權利排除事實負舉證責任。次按主張常態事實者,就其事實無庸舉證,主張變態事者,應就變態事實負舉證義務,此為舉證責任分擔原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於抗辯之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另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換言之,原告就其所主張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抵銷或其他原因而消滅,則此清償、抵銷或其他原因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679、2855號、28年度上字第1920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院依原告聲請調卷查明,被告陳玠任確於前案以證人身分結證:系爭60萬元是伊向原告借的,是伊依原告要求提供范秋瑾的帳號,由原告匯款到被告范秋瑾的戶頭等語屬實(詳前案卷第41頁),且前案匯款資料(詳前案卷第48頁)與本案匯款申請單(見本院卷第11頁)經核確屬相同之匯款資料,足認被告陳玠任於前案具結證述之情節,應可採信。則被告陳玠任否認其與原告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自應由其舉證以實其說,然被告陳玠任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均僅空言否認上情,自難認其已盡舉證之責。從而,原告於104 年3 月26日匯入被告范秋瑾帳戶之60萬元,乃被告陳玠任向原告所借貸之款項,洵堪認定。至上開借款60萬元乃經原告與被告陳玠任同意而匯入被告范秋瑾之帳戶內,自不影響被告陳玠任向原告借款之事實,附此敘明。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陳玠任返還借款,未約定確定期限、亦未另約定利率,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自被告陳玠任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09 年4 月30日起(見本院卷第5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玠任給付借款60萬元,及自109 年4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與被告陳玠任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又原告先位聲明之請求既為有理由,自無庸再審酌備位聲明之請求,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為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書記官 劉育秀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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